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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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 EN 第1條 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36年01月01日) EN 第29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3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36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37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38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39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40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41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42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43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44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45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46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47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48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謹誓」 第49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50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51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52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53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54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55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57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72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79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84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國民大會組織法 (民國94年05月27日) 第12條 國民大會集會時,除設前條組、室外,得視實際需要,以臨時編組處理有關事務。

前項所需人員,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向其他機關借調。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民國55年08月08日) 第4條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咨請總統移送立法院。

立法院應於同一會期內依據原則,完成立法程序。

但內容繁複,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會期。

前項立法原則立法院不得變更。

第13條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制定,咨請總統於六個月內公布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110年12月15日) EN 第8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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