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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商業
名 稱
公司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86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4318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七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一十二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至第四百三十七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公司法增訂第6章之1章名、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2;刪除第三百八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90年12月11日施行)
第四節 退股
第六十五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退股。
但應 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第六十六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六十七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 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第六十八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第六十九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第七十條
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 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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