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轉讓法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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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股票」的轉讓,兩者意義不同。
「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的基礎;但股份並無實體存在,只能藉由「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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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權轉讓法律須知 陳慶尚律師 一、股份轉讓與股票轉讓不同所謂公司股權,意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或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股東權(股東資格)為一體之兩面。
因此所謂股東股份之轉讓,指的就是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
準此,股份(或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或可稱為股權轉讓,此與單純一般財產權的讓與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股票」的轉讓,兩者意義不同。
「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的基礎;但股份並無實體存在,只能藉由「股票」表彰之。
因此「股票」是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的有價証券,當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時,該公司之股份轉讓即須以轉讓股票方式為之。
反之,如公司未發行股票,則只要當事人間達成股份買賣之協議即生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必須發行股票?公司法於69年修訂時,增訂第161條之一:「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但實際上未依此規定發行股票者,比比皆是。
為此,91年11月公司法再度修正第161條之一規定,改為:「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依經濟部之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經濟部商業司更進一步闡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係指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之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倘公司擬發行股票,應於章程中明確記載」。
準此以言,凡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除非章程特別規定應發行股票者外,原則上可以不發行股票。
公司未發行股票,股東應如何轉讓股份?經濟部認為:「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屬於公司自治事項」,也就是說,股份買賣只要符合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也認為:「公司股份之轉讓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
依此等見解,可知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只要買賣雙方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至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已否完成「過戶」手續,只是受讓人得否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力而已,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
公司如已發行股票,股東股份應如何轉讓?按股票是表彰股東權的憑證,因此股東股份之轉讓,應以股票轉讓方式為之。
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方法,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之。
但股票為有價証券,有價証券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因此記名股票之轉讓,除須於股票上「背書」外,尚須有「交付」行為,兩者兼備,始生轉讓效力。
例如:公司董事甲,轉讓持股二分之一給乙,雙方訂有股權買賣契約,但股票尚未背書交付給乙。
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由於甲之股票尚未背書交付給乙,因此甲的董事資格於股票交付前仍屬存在,甲仍得繼續參加董事會行使職權。
二、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不以股單交付為成立要件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規定,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最高法院認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
因此,記名股票之買賣,只要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給買受人後,即發生股票移轉的效力;至於股票之過戶登記,只是股票受讓人得否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如果公司發行的是「無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第三項規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以「交付」方式轉讓股票即可,不須在股票上背書。
至於有限公司股東,則應如何轉讓其出資額呢?按有限公司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繳款義務,對公司債權人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即便是一人組成的有限公司,公司債務也與股東個人無關。
此與獨資或合夥商號之債權人,得就商號之債務,對商號負責人及合夥人追索之情形不同。
由於有限公司具有股權閉鎖性之特質,股東相互間之關係較為密切,因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非負責人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規定不同。
如果有限公司有印製「股單」時,由於此股單僅為股東出資之證明,與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得逕依交付方式(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或交付並背書方式(記名股票之轉讓),而生轉讓效力者不同。
因此股單之交付,並非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要件。
也就是說,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只要合乎民法第296條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買賣雙方達成股權買賣之合意),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即生出資額轉讓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或交付股單,並不影響轉讓契約之成立。
至於有限公司如印有股單者,受讓人仍得要求出讓人交付股單並據以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
又有限公司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勢必導致章程之變更。
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效力。
由於修改章程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因此如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時,有部分股東不同意,又不願優先受讓該股東之股權,則依公司法第111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之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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