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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 使用,即不再受最小分割之級距限制;部份編入變更計畫,但部份未編入維持耕地時,得依整界線辦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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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資訊 耕地得為分割之規定有幾項?耕地分割需具備什麼條件? 回上頁 耕地編定之目的即與農業生產及必要相關的土地,為確保農地生產的質量及數量,保持生存的基本資源及農產出物之供給條件,基於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考量農地是生產、供給環境,農地雖為私有財產,但衡量上開之原因,以宏觀的角度而言,已屬於一種長期性公共財,影響層面廣大且深遠;因此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需於予限制及保護,但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第16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分割: (一) 耕地分割條件限制 項次 耕地得為分割之法定原因 1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2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耕地,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未變更部分,可以分割。

註解 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為非耕地,依其變更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即不再受最小分割之級距限制;部份編入變更計畫,但部份未編入維持耕地時,得依整界線辦理分割。

3 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繼承的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註解 繼承計算期限往後推算較符合實務原則,不拘泥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另『89年1月28日以後取得』之共有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受限不得在分割),只有符合因為「繼承取得之原因,才可以再行分割。

(基於效滅共有關係,自由使用處分和收益之目的) 4 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以前,共有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

註解 89年1月28日以前共有耕地,不受最小分割級距的限制,每個人對於自己所有的財產,無論是動產或不動產都可以自由使用處分和收益,不受他人干涉,這是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共有土地所有關係的複雜化,常因共有人意見不一,難以協調,不利於土地完整的開發與利用,且基於消滅不動產之共有關係或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消除因共有所生之糾葛之立法目的,89年1月28日以前共有耕地依前項規定得為分割。

5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註解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餘額三分之一」的部份,實務上地主與佃農也得按此「比例方法,分割土地自行管理,而不一定為價金補償。

6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的耕地。

註解 現狀已提供作農道路或灌溉水路、溝渠,得為依現狀分割。

7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的耕地。

8 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所繼承的「共有耕地及民國89年1月28日以前所持有的「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時,需先取得共有人的協議或者需法院確定判決。

分割後的土地數,不可以超過共有人的人數。

註解 共有耕地得協議及調處或採判決方式分割,為限制分割後的土地數,不可以超過原始共有人的人數。

  (二) 耕地取得條件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第36條) 私法人(如公司行號等)不得承受耕地,但經許可的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可以承受耕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註解:基於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考量農地是生產,並為了防堵財團炒作耕地,明文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其目的即在此)。

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 耕地使用限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因農業用地和耕地的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不同,其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項目也會有所不同。

例如: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不得作戶外養殖設施使用,農牧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土石採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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