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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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要項.PDF 附表二:標示之格式.PDF 附表二:標示之格式.DOC 附表三:健康危害分類之危害成分濃度管制值表.PDF 附表三:健康危害分類之危害成分濃度管制值表.DOC 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格式.PDF 附表五:危害性化學品清單.PDF 附表五:危害性化學品清單.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三章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第12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第13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

第14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

第15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16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本條文有附件第17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第18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第18-1條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第19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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