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判死刑可以獲判無罪嗎?-我國死刑訴訟的程序保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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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毫不猶豫的說:「警察」「如果警察不要刑求,我就不會亂說自己開槍,也就不會被法官誤判死刑了!」 然而,從王迎先到蘇建和、江國慶、邱和順,再到鄭性澤,這些案件 ... HOME影音出版‧第40期會訊內容‧誤判死刑可以獲判無罪嗎?-我國死刑訴訟的程序保障問題 影音出版 影音出版 法律扶助與社會期刊 法扶報報 影音平台 出版叢書 歷史會訊 法扶年報 DM文宣下載 法治數位教材 誤判死刑可以獲判無罪嗎?-我國死刑訴訟的程序保障問題 誤判死刑可以獲判無罪嗎?-我國死刑訴訟的程序保障問題 文/邱顯智(鄭性澤案義務辯護律師) 前言 鄭性澤案為目前最受矚目的疑似死刑冤錯案之一,由羅秉成律師所領導的律師團,目前已為鄭性澤案提出2次再審、2次非常上訴,並聲請釋憲。

本案諸多事證顯示此案疑點重重,羅律師即稱鄭性澤為「活著的江國慶」,認為鄭案有重啟調查之必要,如能開啟再審,必有信心可獲無罪判決。

本案是一個牽涉諸多刑事程序爭議的刑事案件,諸如警察刑求、囑託鑑定、再審門檻等,都是刑事訴訟中的重大爭議,也是關係到人民在憲法保障下的訴訟權問題。

死刑是最嚴重的刑罰,是國家權力對基本權最嚴重的侵害。

在死刑判決中,不能容許有絲毫冤錯的空間。

然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是否已充分保障被剝奪生命之人的憲法訴訟權?是否已能避免冤錯案的產生?無辜的死刑候選人,得否經由我國充足的程序保障,最終獲得無罪判決?以下將從鄭性澤案出發,檢視我國死刑訴訟程序的訴訟權問題,並檢討鄭性澤案可能冤錯之因,希冀能加強制度上程序保障功能,以避免類似江國慶案之死刑冤案的再發生。

  死刑案件被告於偵查中的強制辯護 死刑冤錯案最主要的問題,以蘇建和案、江國慶案為例,均是警察刑求的問題,鄭性澤案亦是如此。

鄭性澤於槍戰後,被載往警局,在車上便被警方毆打。

之後自午夜到清晨八點簽下自白書,中間警方不停以灌水、電擊下體、毆打等方式迫其自白,在開羈押庭時,鄭已當場向法官表示遭刑求,隨後羈押入看守所,所方亦立刻檢查其身體,記載多處瘀傷,被告自承下體遭電擊等。

該電擊方式係電線之一端綁住其龜頭,另一端在其身體移動,包括嘴巴、腿部傷口等。

另尚有由鼻子灌水、毆打等方式,如此施虐至天明,鄭性澤承受不住折磨而胡亂自白。

筆者曾於律見鄭性澤時,向其詢問:「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法醫、刑事鑑識人員,在你的案件裡面出現這麼多人,有誰你認為最不應該?」 鄭毫不猶豫的說:「警察」「如果警察不要刑求,我就不會亂說自己開槍,也就不會被法官誤判死刑了!」 然而,從王迎先到蘇建和、江國慶、邱和順,再到鄭性澤,這些案件都有被警察刑求的痕跡,此問題絕非道德呼籲能夠改善,必須有制度上的努力,強化被告在警局的地位,使警員與被告的角色能更為對等,才能有效遏止此問題。

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與全國一百多個警分局合作,即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然而,並非所有分局均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合作,且並非法律強制性,如警局不配合。

例如,於鄭性澤案是殺警案,警局極有可能不通報法律扶助基金會,亦屬徒然。

應立法要求死刑案件之強制辯護制度亦應適用於偵查中案件,讓死刑案件,如羅秉成律師所倡議的,於偵查、審判、執行皆是律師全辯護制度。

如此將可減少死刑被告於警察遭受刑求之可能性,進而降低冤案的可能。

  證人得選任辯護人     除了被告遭警方刑求外,鄭性澤案的另一項重要的特徵,即是證人遭警方刑求,根據張姓證人的描述,他在案發時在場,警方希望他指證鄭有開槍。

張姓證人回憶當晚他被帶到警局後…… 警方:「張先生,依據刑事訴訟法,你可以接受夜間訊問,但要先經過你的同意,你願意讓我們問嗎?」 他回答:「警察先生,現在時間這麼晚了,我看還是明天再問吧?」   他一答完,警方馬上將錄音機關掉,隨即遭警方拉進小房間,多人以電風扇、椅子毆擊他,不知過了多久,再度偵訊。

  「張先生,依據刑事訴訟法,我們要通知你的家人,你需要通知嗎?」 他回答:「警察先生,我老母七十多歲了,跟我住在一起,我這麼晚了還沒回去,我老母會煩惱,讓我打個電話吧?」   警方再度將錄音機關掉,隨即被警方拖進小房間,多人再次毆打他。

最後重新開始警詢,錄音機重新啟動:「夜間訊問同不同意?」「同意。

」「需不需要通知家人?」「不需要。

」即開始做筆錄。

警方要求證人指證鄭性澤有開槍,證人回答:「沒看見鄭性澤開槍。

」張姓證人再度遭到警方痛毆……   直到天亮,證人終於供出,鄭性澤有開槍這個答案。

隔日,證人至醫院驗傷,從頭到腳,受傷的部位畫滿了驗傷單上的人形圖。

這是張姓證人的遭遇,另外本案現場的其他兩名證人,也有遭到痛毆的痕跡。

證人遭刑求如同被告遭刑求一般,嚴重影響法院審判的公正性,且因證人遭刑求後胡亂指證,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亦有可能因遭刑求最終作出假自白轉成被告。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許證人於偵訊時選任辯護人,然從此案可以看到,證人若可請求辯護人陪同偵訊,對被告乃至證人訴訟權的保障,至為關鍵。

特別是如本案之死刑案件,只要一誤判,後果將是一條寶貴的生命。

故實應立法規範重罪案件之證人可請求律師陪同偵訊,以避免證人遭不正訊問。

  單一法醫制度解剖的省思 鄭性澤案之遭槍擊警員,乃由單一法醫進行解剖。

事後該法醫分別於二審、更二審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

然而,因解剖無法重來,而又僅有一名法醫進行解剖,導致解剖法醫完全壟斷屍體的解釋權,於法庭上,無人能加以檢驗其鑑定意見。

例如,本案警方認為係警員中第一槍後,躺在地上,鄭性澤再繞到羅武雄身旁,朝躺在地上的蘇員開兩槍。

但本案關鍵在於,究竟死者於中槍後,有無可能於身體要倒下的時候,再中第二槍、第三槍?如有此可能,即表示兇手應極有可能為羅武雄,而非鄭性澤。

然該法醫在法庭上斬釘截鐵表示,不可能於身體倒下的時候,再中第二槍、第三槍。

何以如此則未見說明,又因法醫壟斷屍體解釋權,已無人可挑戰其意見。

有鑒於單一法醫制度容易使個別法醫壟斷屍體權,造成誤判,德國刑事訴訟法第87條A項特規定:「解剖屍體必須由兩名法醫執行,其中一名為地檢署法醫。

」,此即雙法醫制度。

雙法醫制度源遠流長,可溯及至古蘇格蘭法制,其目的即在避免錯判。

且上開德國制度另一重要理由為,地檢署法醫隸屬地檢署,被告起訴後將與被告利益對立,難免予人不中立之聯想,故特規定一名為地檢署法醫,另一名由其他法醫(通常為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擔任。

江國慶案、蘇建和案,乃至新近遭監察院以一百多頁調查報告認定為冤案的后豐大橋案,均有法醫誤判之痕跡。

法醫之判斷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佔有非常關鍵之地位。

然單一法醫制度使法醫掌握過大權力,欠缺監督、審查困難,實有改進之必要。

德國、蘇格蘭等其他歐洲國家實行之解剖雙法醫制度,兩位法醫得以相互監督也可避免全由控方法醫有失客觀中立之議,實值得借鏡。

  法官迴避問題 鄭性澤案兩次發回更審,然而,除更一審外,二審及更二審均由同一庭法官審理,審判長為同一人。

因我國實務上法官迴避制度並未要求曾經審過此案的法官,更審不得參與,導致同一庭法官審理兩次,仍然維持原判死刑,更二審被告上訴後遭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因而確定。

在此,有必要討論的是,以本案來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性澤開槍殺警,被告方面稱沒有開槍,故審理結果若非原判決的死刑,便需無罪開釋。

然而,同一庭法官既已於二審認定被告開槍,實難期待其於更二審自認前次審理時認定錯誤,改判處被告無罪。

而本案屬死刑案件,理應適用最周延的程序保障,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制度上實應使參與本案之法官,於更審程序中迴避,以維護法院審判之公正性。

此外,於鄭案更一審審判之法官,隨後又承審鄭案之再審聲請,與上開爭議相同,本案是否可開啟再審程序,攸關被告生命權、訴訟權之保障,應以最高標準之正當程序保障視之。

於死刑或重罪案件,法官迴避制度應擴及參與過本案審判之法官,以使確保審判之公正獨立性。

  再審聲請之困難 本案鄭案律師團已多次聲請再審,惟我國再審受限於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認再審之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此判例將判決後之新證據,例如新的鑑定全然排除於再審門檻之外,已遭學者強力批評,無論從條文文義還是再審理論,都完全無法導出「限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的結論。

然而,我國法院按照上開判例之操作,以過分強調法安定性,而將每年再審案件限制於個位數,鄭性澤案之再審同樣因此判例,導致法的另一端:正義,全然被犧牲。

誤判死刑的後果無人能夠接受,然而,在鄭案歷次再審中,法院對法安定性的高度堅持,卻對個案正義的要求未置一詞。

並一再以「該項證據並非原判決當時已存在,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據,故並非新證據。

」為由駁回再審。

例如,鄭案聲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認KTV正中央茶几上有大片血泊,可見死者中槍後,曾靠在茶几上多時,以致流下大片血泊於桌上,且應為腹部中槍之血跡所留下,極有可能係死者在受第一槍後,身體往下倒的過程中再受二、三兩槍,如法院注意到此血泊,必可了解該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死者頭部中一槍,倒在地上在受頭頂、腹部兩槍不符,且死者極有可能連續中槍。

進而得出,本案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鄭性澤移動位置自羅武雄身旁開槍,而係由羅武雄連續開槍所致。

  然再審法院仍以該血泊之照片為確定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原審早已審酌,而駁回再審聲請。

然有何項證據,足認「已為法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所明知,是與上揭所述新證據應備之『嶄新性」難符。

」;惟該血泊縱然為法院所知,然法院、鑑識人員,也未曾慮及該血泊於本案之意義何在,在此已經如同新的鑑定應足構成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蓋新的鑑定報告已將賦予該證物新的意義,是否構成新證據並非客觀上之新舊,而係對法院而言,是否未經審酌,而應重新審判發動調查。

又例如,鄭案再審聲請繫屬於100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案件時,依法向再審法院聲請調閱現場錄影帶4卷,其中1卷即為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觀察該錄影帶可知鄭性澤座位前方往羅武雄座位方向地面,確無任何噴濺或拖曳性血跡,可證明鄭性澤未行走至羅武雄行兇處行兇並返回座位,蓋鄭性澤當時已中彈,左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腿穿刺性傷口,此有豐原醫院9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鄭性澤已於槍戰中受傷,難以負傷移動至羅武雄座位處行凶;且縱使勉力忍痛移動,因左腿穿刺性傷口大量出血,地面上必定留有血跡或拖曳型血痕。

此錄影帶應屬法院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然再審法院再度以該錄影帶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將之駁回,實令人無奈。

何以再審法院認定原審法院已然審酌,再審法院並無理由加以說明,且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未置一詞,亦未曾調查勘驗該錄影帶,何以能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錄影帶審酌? 另則,我國聲請再審並無明文規定行書面審理主義,惟實務上並未開庭,聲請人無法到庭陳述,法院也無法親眼目睹該被告之陳述。

人命關天,考量被告未受裁定再審生命權即將遭剝奪,再審程序實有更加周延之必要,法院應開庭審理決定是否開啟再審。

特別是過去半年,最高法院死刑案件之言詞辯論如火如荼的展開,此應為我國實務之趨勢,如容許死刑案件聲請再審,法院應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審酌,應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極大之幫助。

綜上所陳,從鄭性澤案可知,我國再審制度已成無法再審之制度。

我國再審法制係輾轉繼受於德國,以德國實務上再審為例,每年裁定再審案件多達兩千件。

反觀我國裁定再審每年均為個位數,可見我國法院過度側重法安定性的考量,而忽略個案正義的要求。

於較輕微之個案或許法安定性與正義之平衡較難拿捏,側重法定性或可理解。

惟死刑再審案件應無此問題,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國家錯殺無辜,也沒有人可以在接受有下一個江國慶。

在死刑的再審案件,法安定性之考量與個案正義必須再做考量,至少必須放寬新證據之標準,只要原法院是否不知及未予斟酌即符合「嶄新性」,至於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的原因何在、證據是否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以及受判決人是否不知,均非所問,以避免錯殺之憾事再度發生。

  判決違憲? 鄭性澤案也同樣關涉到憲法爭議,此處並非要探討死刑制度是否合憲,此乃法律是否可限制或剝奪生命權之問題,在此要問的是,判決是否可受憲法法院(大法官)審查?鄭案的判決(非法律)是否違憲? 縱使我國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可以處死刑合憲,然而在鄭性澤案中,我們要問的是,該司法權之行使是否合憲?大法官是否可以針對判決違憲做出解釋?針對上開問題,答案都是肯定的。

大法官早於釋字第242號解釋就針對裁判做出解釋。

該號解釋中,大法官認鄧元貞因早年隨政府來台前已結婚,因時代因素而又於台灣結婚,法院判決後婚無效之判決並未考量此時代因素,故大法官解釋仍認後婚有效。

此即為大法官為緩和法院判決偏重法安定性考量,全然未慮及正義,而針對個案裁判做出解釋。

針對裁判的憲法訴願於德國已屬常態,每年此案件多達四千多件,德國各界也都已能接受憲法訴願作為一個例外的、補充的司法救濟管道。

鄭性澤案為一國家干涉人民基本權最嚴重的判決,依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之審查公式,認法院判決侵害人民基本權愈嚴重,更應受到嚴格之審查(je-desto-Formel)。

本案理應受最嚴格之司法審查。

依鄭案判決觀之,該判決主要採用鄭性澤於警局遭刑求後,相隔一小時,警員仍隨侍在側所製作之檢訊筆錄,法院並未以刑求自白之繼續性效力加以排除;且該判決引用鑑識人員所推論,鄭性澤於狹窄的KTV走道上繞過三人到羅武雄身旁,對躺在地上的蘇員開兩槍,再繞回原座位,該鑑識人員之推論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惟法院未加檢視即採為判決最關鍵之基礎。

另則,本案為剝奪一個人生命之案件,法院從未囑託專家鑑定,法院亦未曾勘驗現場或重建現場。

再者,本案更二審法官已參與過原二審,嚴重影響該次審判之公正性。

更二審為鄭性澤案之最終事實審,上訴後被駁回本案死刑判決確定。

在國家權力侵害基本權利如此嚴重的判決裡,並無相應的嚴謹程序,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生命權。

本案應屬判決違憲之典型,國家權力之行使,應受憲法之拘束,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應係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此亦為我國大法官所一再肯認。

死刑判決亦需受大法官嚴格審查,以符合法治國之要求。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正於立院審查中,自鄭性澤案可知,如判決違憲得以透過修法正式成為大法官的審查標的,諸多冤錯案件將有更高可能獲得平反,也將設下更嚴謹的程序阻止枉死悲劇再度發生。

  結語 鄭性澤案有如一面鏡子,突顯出我國司法制度上的諸多缺失及仍需努力之處。

如同羅秉成律師所言,冤案就像扣錯鈕扣,第一顆扣錯了,接下來全錯了。

鄭性澤案為一殺警案件,如何能讓警方不要扣錯第一顆鈕釦,實屬司法界最嚴肅的課題。

刑求不僅侵害被告人性尊嚴,更妨害日後法院發現真實,當被告屈打成招,胡亂自白,真相也就距離法院越來越遠,蘇建和案、江國慶案之血淚教訓,應為殷鑑。

本案刑求之嚴重,由證人均遭毒打至體無完膚可見一般。

因此,如何加強重大刑案刑事被告、證人,於警局之供述自由、身體不受侵害權,對冤案之避免,至為關鍵。

如能強化重大刑案被告於偵查中之強制辯護,並許證人得委任律師,對此問題之解決,應有適度幫助。

單一法醫解剖制度使法醫壟斷鑑識的權力,而法醫之證詞,對法院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基於法治國原則與權力制衡之法理,應可考慮引進德國雙法醫解剖制度,以使法醫鑑定更加客觀、中立。

另如何維持法院審判之公平性,乃訴訟權之核心,由參與前審之更審法官再為審理,已使審級救濟制度蕩然無存,鄭案更二審由曾審過案件之法官再度判決死刑,被告上訴後遭駁回,全案死刑確定,更二審的判決已有欠缺公正,而侵害被告訴訟權。

由此案可知,法官迴避制度應有所變革,參與過前審之法官不應再為審判。

鄭性澤案也屬一憲法問題,亦即:國家權力剝奪一個人的生命,該判決所應遵守的憲法標準為何?憲法訴願制度應引進,特別是重大侵害人民基本權的判決,並積極提出我國針對裁判的憲法訴願之操作基準,一方面使一般法院得以遵循憲法上基準,具體將憲法原則、規定落實於判決之中。

另一方面,遭法院誤判的人民也有權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茲救濟,使憲法法院成為一補充性的特別救濟程序。

在死刑案件大法官作為憲法的守護者,基本權的捍衛者,審查該判決之作成,是否符合憲法之規定,可謂責無旁貸。

鄭性澤的母親於接受訪問時指出,「請法官原諒我們憨慢」,其認為鄭家無權無勢,弱勢人民無法為自己主張權利,致遭冤判。

無獨有偶,中研院學者黃國昌近期研究法院判決指出,「在法院大鯨魚贏,小蝦米輸,是確實存在的現象。

有錢請好律師的人,官司比較會贏。

」司法係為保障弱勢者、少數者而存在,如何使弱勢人民能更為便利的接近司法,如何更為公正照顧弱勢人民的訴訟權,制度上如何更適切的扶助人民主張權利,應係刻不容緩之課題。

我們衷心期盼我國不再有下一個江國慶,每一位受冤判的人,都能平反,讓無辜的人都能夠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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