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種創業組織型態的選擇,以及優缺點比較@ 明達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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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10Thu201921:35
各種創業組織型態的選擇,以及優缺點比較
各種創業組織型態的選擇,以及優缺點比較
鄭宏輝會計師
經營事業可選擇的組織有:獨資、合夥、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閉鎖型公司和有限合夥(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因為甚少人使用,故此處不探討之)
獨資合夥組織
優點:
設立極為容易,免會計師資本額簽證。
國稅局管區假若認定此行號之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有可能被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
缺點:
無法人人格。
(故不能用獨資合夥組織持有不動產,合夥事業財產屬公同共有關係)
獨資負責人及合夥組織合夥人就該事業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非常可怕)
盈餘必須每年強制在稅務上歸屬於獨資負責人及合夥人之綜合所得課稅,稅務上極其不利。
有限公司
優點:
可開一人公司。
(現在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仍需一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
有限責任,股東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
有獨立法人人格。
(公司和負責人是兩個不同的個體)。
盈餘不用像獨資合夥組織一樣強制分配,盈餘假若不分配,只要針對未分配盈餘加徵5%所得稅後,盈餘便能一直放在公司。
缺點:
不能發行股票,頂多能發行”股單”(實務上很少有限公司發行股單)
依據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另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在營業稅管理上,一定需開立統一發票,無法被認定為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
盈餘分配,只要有一位股東反對,便會導致盈餘無法分配。
下附兩則相關函令。
[函令之一]
經濟部1010606經商字第10102417430號函
101年5月18日研商「公司法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案由六: 關於有限公司盈餘分配案,如股東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提請討論。
說明:
一、查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若甲有限公司100年盈餘分配表載明分配盈餘300萬元,惟股東某乙主張公司應充實設備,不應分配盈餘,而提出異議,且經協調無效,則此爭執應如何處理?
二、如不顧股東某乙異議而逕行分配,是否產生分配行為無效之效果,而受分配之股東均須返還不當得利;或如因股東某乙之異議而生無法分配之效果,則此恐有違比例原則並妨礙其他股東權益。
綜此,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若有股東不承認盈餘分派議案而予以異議時,應如何處理,爰提案討論。
決議:依公司法第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10002133850號函以:「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為章程應載明事項。
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依據章程規定辦理。
復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編造之會計表冊,包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因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據以辦理」。
準此,有限公司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始得據以辦理,倘有股東不承認,即不得分派盈餘。
[函令之二]
經濟部1001013經商字第10002133850號函
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釋疑
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為章程應載明事項。
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依據章程規定辦理。
復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編造之會計表冊,包括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因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據以辦理。
股份有限公司
優點:
股份得自由轉讓,不需其他股東同意。
有限責任,股東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
有獨立法人人格。
(公司和負責人是兩個不同的個體)。
盈餘不用像獨資合夥組織一樣強制分配,盈餘假若不分配,只要針對未分配盈餘加徵5%所得稅後,盈餘便能一直放在公司。
假若有發行股票,轉讓時免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民國105.1.1開始)。
缺點:
在民國107年7月公司法修法之前,除政府或法人股東可為一人公司外,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兩人持有股份方能成立,且至少必須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可以不持有股份)。
另外,公司法第192條修正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在營業稅管理上,一定需開立統一發票,無法被認定為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
閉鎖型公司
優點:
公司法賦予較大之彈性,得在章程中訂明股份轉讓之限制,確保公司股東間的信任協力,維持公司的閉鎖性。
公司得每半年分派盈餘或對公司優秀的員工發行新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等,並搭配發行無面額股票。
可以用技術及勞務出資,且有較具彈性之規定。
(107年7月公司法修正後,閉鎖型公司已不允許用信用出資)
假如各股東同意,得以書面完成開股東會程序。
缺點:
股東不得超過50人。
除了上創櫃板之外,公司股票不得公開發行。
有限合夥
優點:
組織具有彈性,普通合夥人不需出太多資金。
以信用勞務出資具有彈性。
一年可多次分配盈餘。
具有獨立法人格。
缺點:
需課營所稅(相對於國外的有限合夥立法例不課營所稅,這點非常不利)。
例外狀況如下:
[稅務新聞稿]
符合規定之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租稅相關獎勵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23條之1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該條例第32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條件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租稅相關獎勵規定。
員林稽徵所進一步說明,符合前揭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
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該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另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於適用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
以上說明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員林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林珈琪
電話:04-8332100轉分機102
[法條規定]
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106.11.22.新增)(依有限合夥法新創創業投資事業之獎勵)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其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得適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三項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
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由於有限合夥仍非公司組織,我國法律針對於公司組織之任何優惠措施,有限合夥在未修法之前,大多不能適用。
[國稅局在節稅手冊的看法]
如何慎選營利事業組織型態
營業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組織型態計有獨資、合夥、公司與其他組織;稅捐之負擔隨組織型態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茲分別就法律責任與租稅負擔作一比較列述如下,投資人可審慎考量其經營策略及目標,做出最佳的選擇:
(一)法律責任:
1.獨資及合夥:此類營利事業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因此獨資事業的資本主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必須對其事業所產生的債務負無限責任。
2.公司:公司(無限與兩合公司除外)與出資人(股東)為不同的法律個體,各股東對於公司的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也就是說僅負有限責任而已。
(二)租稅負擔:
如何慎選營利事業組織型態
組織別
獨資及合夥
公司
項目
1. 所得稅
除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外,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1)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
j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107年度起,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遇休假日順延)辦理結算申報,惟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但104年度至106年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填具結算申報書,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後,再向申報時登記地稽徵機關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k資本主或合夥人計算其營利所得:自107年度起,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104年度至106年度,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其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且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稅額不得扣抵綜合所得稅(或退稅)。
(1)8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公司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當年度盈餘分配予股東,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並可將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扣抵其綜合所得稅。
(2)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計算式變更如後【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50%】。
(3)自107年1月1日起,公司無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繳納之稅款不併同分配予股東,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採股利課稅新制。
(4)87年度至106年度,如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5)自107年度起,如公司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2. 支付員工薪資
財政部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之員工訂有給付薪資最高標準,支付員工薪資超過該標準的部分不得認列為費用。
核實認定。
3. 借款利息
向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另向非金融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利率標準(96年度至107年度為月息1分3厘)內可以核實認定。
公司向股東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利率標準(96年度至107年度為月息1分3厘)內可以核實認定。
4. 投資收益免稅
無右列規定之適用。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87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其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自107年1月1日起,配合廢除設算扣抵,已無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必要。
5. 盈虧互抵
若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2個以上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均係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如有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項目。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者,得將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其要件如下:
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如期申報。
6. 租稅獎勵
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
(1)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各相關子法規(詳細內容請參閱「九、現行可適用之租稅優惠應如何申請」)。
(2)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
7.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二十(99年度至106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七)。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為減緩課稅所得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之營利事業一次性提高稅率之負擔,107年度及108年度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107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二)108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綜上分析,無論法律責任或租稅負擔而言,以公司組織的型態經營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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