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42-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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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院本部>司法行政目 第42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

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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