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第6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法官法 ( 民國100年07月0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 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 。

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

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13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5條 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以院長為主席,每半年召開一次, 無議案時,得不召開。

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 加開臨時會。

法官會議之決議,除前條第四項之復議外,應以過半數法官之出席及出席 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法官因故不能出 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 為限。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前項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 者。

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 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 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43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 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 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 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 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但期限最長 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 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檢視現行法條 第44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45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 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6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 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71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

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 ,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 敘。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 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 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 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 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 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 表規定辦理。

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 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 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72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委員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 準支給。

檢視現行法條 第77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 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 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 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 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 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78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 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 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 ,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 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

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 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 ,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 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 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

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 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79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 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 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 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80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法源法律網 網站導覽 |關於法源 |使用規範 |策略聯盟 |聯絡我們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 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 返回功能列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