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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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補償法(下稱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所稱受害人,就司法案件而言,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被告、少年或 ... 目前線上:1773人,瀏覽人次:65783020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刑事補償法(下稱本法)第一條、第二條所稱受害人,就司法案件而 言,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執行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之被告、少年或受執行之人,具有各該條所定之 情形者而言。

二、本法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稱刑 罰之執行,不包括受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經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免 其刑之執行在內。

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款均屬補償請求之限制。

但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 受無罪之宣告,而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受害 人得請求補償。

四、受理機關審酌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 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第二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第三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第六款所稱如有證據足認 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應就案內證據審核為 實體判斷。

五、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 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 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機關,指地方 (少年)法院。

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之地方(少年)法院。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地方法院,指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 方(少年)法院,均有管轄權;如管轄權有爭議者,參照刑事訴訟法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解決之;其依本法第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 二條各款規定之事由,與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之事由,同時請求補償者 ,除原裁判機關為地方(少年)法院,由該地方(少年)法院一併管 轄外,仍由各該法院就本法第一條第七款之請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六、本法第十條第二款所稱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代理人。

如補 償之請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七、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遺產繼承人而言。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 之意思,可命請求人釋明或依職權調查之。

八、繼承人為請求時,應就其附送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為 審查。

如有疑義,得命補正或依職權調查之。

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補償決定前撤回請求者,喪失補償請求權, 不得再行請求。

如違反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請求經撤回者 ,受理機關毋庸製作決定書。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撤回請求者 ,受理機關得命提出同意書或依職權調查之。

十、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如其請求事 件受理機關無管轄權,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 管轄機關。

關於請求程式部分:應注意本法第十條規定;如係受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請求時,並應注意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

如其請 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依本法第 十六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關於請求內容部分:應注意本法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

如其請求無理由,或逾請求期間,應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如其請求程式完備,且有理由,應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補償之決定。

十一、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十二、決定書首行應記明受理機關,次行應記明請求人,如有代理人時並 接連記載之,案由可記載「上列請求人因○○案件,經本院判決無 罪(或免訴、不受理,或裁判駁回起訴等),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主文之後,續載准駁之理由,不必列事實一欄。

十三、補償由原決定機關支付之,支付時應特別注意本法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條補償支付請求權是否消滅,有無已依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 而應予扣除;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是否應停止補償之交付、補償決定 是否失其效力或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等事項,及本法第三十條支付期間等規定。

十四、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重新審理之聲請, 僅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之情形,不及於同法第六 十四條之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者。

十五、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如經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經判決有罪 或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原決定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部分,本於職權,以決定命其返還。

十六、補償決定確定後十日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決定機關應依職權 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當地 如無公報、報紙者,則以公告代之,不得向受補償人收取費用。

十七、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害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之 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十八、依本法規定,應行支付之補償金,及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報紙 之費用,由受理機關報由其上級機關轉請行政院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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