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1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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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依本法第208條 ... 跳到主要內容 ::: 首頁 法規目錄 網站導覽 全國法規 ENGLISH 簡易版 全文檢索 請輸入檢索條件 法規名稱 關鍵字 檢索項目 全選 法規檢索 行政函釋檢索 司法裁判檢索    搜尋    進階檢索 :::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補選董事) 第201條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函釋內容: △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 查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

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

(經濟部61年7月22日商20114號) △公司董事缺額補選之規定 (註:90年公司法第201條有修法。

)按公司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若以修改章程方式降低董事人數,使不發生上述缺額補選之情形,依法尚無不合。

(經濟部84年12月7日商84226829號) △股東會補選董事之人數是否應與缺額董事人數相同,公司法尚乏規定 (註:90年公司法第201條有修法。

)按公司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而股東會補選董事之人數是否應與缺額董事人數相同,公司法尚乏規定,允屬公司自治事項,如有爭執,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0年5月16日商字第09002096490號)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按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是以,倘有董事解任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辦理。

(經濟部90年12月25日商字第09002272920號) △公司法修正後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按依90年11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既經刪除,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經濟部91年1月10日商字第09002286520號) △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 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修正章程增加董事人數,而股東會就增加董事人數進行補選,於法尚無不合,至補選董事之任期應與原任期相同。

(經濟部92年5月5日商字第09202091070號) △董事長解任後應先補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公司可自行決定 按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依本法第208條規定,董事長係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

而董事會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依本部61年7月22日商20114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

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

至應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本法並無限制規定,乃企業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經濟部93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180450號函)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公司可自行決定補選或全面改選 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究應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或依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

(經濟部93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191430號函) △董事僅剩2人以上仍可召開董事會 按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2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

至於公司對某董事提出告訴而由檢察機關受理偵辦中,尚無影響召開股東會議之情事。

(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號函) △公司改選董監事及公司債債權人會議釋疑 (註:第179條第2項(舊法)係指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某甲(自然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隨即於股東會上表示放棄監察人一職而充任董事時,該監察人一職應由股東會另行選任。

二、依公司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有三:(一)發行公司債之公司。

(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三)有同次公司債總數5%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

至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應以何人為主席,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如會議由發行公司召集,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如由受託人召集,由受託人為主席。

如由公司債債權人召集,由公司債債權人中互推1人為主席。

三、公司債債權人得出席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親自行使其表決權。

至公司債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時,其表決權如何代理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至第177條第2項規定,則不在類推適用之列,因公司債債權人非公司之構成員,其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支配無關。

四、公司債債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得否加入表決,及能否代理他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表決權,又發行公司對於持有自己之公司債能否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79條第2項規定。

五、公司法第264條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至於議事錄如何製作及保存,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六、公司債債權人為政府或法人時,其代表人之人數有無限制及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七、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得否決議延期或續行集會,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解釋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規定。

八、綜上,所詢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疑義,因公司法皆未規定,故類推適用股東會之規定,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4年2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403110號函)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時,其董事缺額釋疑 按公司非於股東會議程上規定選舉董事人數與章程規定人數不符,而係由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選舉董事,此自然選出結果,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經濟部94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31450號函)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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