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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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圃菸草株行距之標準,由菸草管理機構視栽培品種、自然條件、機耕及配合耕作制度等情形,依左列各款規定範圍,訂定之。

一、株距不得低於五0公分或高於 ... 目前線上:1330人,瀏覽人次:685313392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3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管理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菸草管理機構,係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 各地菸葉廠。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輔導站,係指菸草管理機構為管理上之需要,在其轄區內劃 分之工作區域內設置之工作單位。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菸農團體,係指經公賣局許可菸草種植人所組織之人民團體 。

第二章申請許可 第五條菸草管理機構,應視當地種菸季節,規定受理種菸申請之起訖日期,其 期間以十日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起訖日期,應於核定申請期間開始之日七日前公告之。

第六條菸草種植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輔導站,彙 轉當地菸草管理機構核辦。

第七條申請人以有耕作能力之農戶或經營農業之法人團體為限,申請人為農戶 者,每戶以一人為代表。

第八條非上一年期之菸草種植人申請種植菸草者,應具有左列各款條件: 一、須自有耕地0.八公頃以上。

二、須有年滿十六歲之自家勞力二人以上。

第九條申請人另有合耕人者視為一種菸戶,應與合耕人共同申請。

前項申請人及其合耕人,如每人種植面積在0.八公頃以上,並各備有 核准使用之乾燥設備者,得分別申請種植。

第十條菸草種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准租賃乾燥設備。

一、乾燥設備因災害復舊或改建,未能於烤菸前完成或於烤菸期間發生 災害無乾燥設備烤菸者。

二、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所租用之乾燥設備,因故不能繼續租賃者。

第十一條試驗研究機關或學校申請試驗種植菸草者,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菸草種植申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構對其種植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二、違反臺灣省內菸洒專賣暫行條例被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自然條件不適於種植菸草者。

四、種植之土地或乾燥設備及貯藏室之設置地點,超過申請人戶籍所在 地鄉鎮區域邊界五公里以上者。

五、在兩地重複申請種菸者。

第十三條菸草種植之許可有效期間,以當年一個耕作年期為限。

第十四條菸草管理機構為應公賣局菸葉產銷需要,得在菸草種植人許可面積外, 另以委託面積委託其種植菸草,其標準依左列各款核定之: 一、菸草種植人有相當勞力者。

二、接受輔導產菸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適宜種植菸草土地者。

四、原有乾燥設備尚有容量者。

委託面積有效期間以當年期菸作為限,期滿終止。

第十五條菸草管理機構對取得種菸許可之種菸戶應發給許可證。

第十六條菸草種植人經許可繼續種植者,其種菸面積依上年期許可面積為準,參 照考核結果及公賣局當年期計劃種菸面積核定之,但其面積之限制,應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一所者,為0.四公頃至一 .三公頃。

二、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一所者,為0.四公頃至一 .九公頃。

三、備有堆積烤菸機設備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三層或一九.八三平方公 尺二層一所者,為0.四公頃至一.六公頃。

四、備有二所以上之乾燥室或堆積烤菸機設備者,依前三款之規定核定 其面積,但每戶最高不得超過十六公頃。

五、法人團體許可種植面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公頃為限,其產菸成績, 仍照本辦法規定考核之。

第十七條非上一年期之菸草種植人申請種植菸草者,其種菸面積由公賣局視當年 期種菸面積之分配情形核定之,如因申請人過多面積不敷分配時,由菸 草管理機構公開抽籤決定之。

第十八條菸草種植人死亡或因故不能作業時,甚繼承人或同居家屬申請繼續種植 者,應於菸草種植人死亡或事故發生後六十日內,向當地菸草管理機構 申請換發菸草種植許可證。

第十九條菸草種植人之繼承人或同居家屬未依前條規定期間申請繼續種植者,公 賣局應撤銷其許可證,其已種植之菸草,由菸草管理機構處理之。

第二十條菸草種植人因故不能種植時,得申請當地菸草管理機構許可過戶予他人 繼續種植,但承受過戶人為非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應具備第八條所規 定之條件及無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事。

前項過戶人之乾燥室,如未隨同移轉受讓人使用,應予撤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依前條規定許可過戶繼續種植,其種菸面積得予分割,但應受第十六條 規定限制。

第二十二條經許可之菸草種植人,事後發現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構應 即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被處罰後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機關命令,被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四、非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經許可後,未於菸草管理機構規定限期內設 置乾燥設備者。

前項受撤銷種菸許可,如已種植菸草者,其停止作業期間,由菸草管理 機構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菸草種植人如因家庭變故,勞力不足,資金困難,得於許可後六十日內 申請停耕,期間以一年期為限,期滿後未申請復耕者,視為自行放棄種 菸,應予撤銷許可。

前項停耕,如為服兵役缺少勞力者,得准予延至服兵役期滿後復耕。

第二十四條菸草種植人於開始種菸後,須全部或一部廢種者,應於許可後六十日內 向菸草管理機構申請。

第三章耕作管理 第二十五條菸草種植人對於菸草之育苗、移植、施肥、培土、摘芯、除芽、病蟲害 防治、收穫、剩餘根莖剷除、乾燥貯藏、調理、捆包等作業方法,應遵 守菸草管理機構之輔導。

第二十六條菸草種植人對於種植菸草之種類或品種,應遵守菸草管理機構之規定, 其所需之菸種由菸草管理機構供給,不得播種非菸草管理機構配發之菸 種。

第二十七條菸草種植人應於本圃移植完畢二十日內將其剩餘菸苗全部剷除。

第二十八條菸草種植人每公頃菸葉生產數量,應按照公賣局規定之基準從事生產。

第二十九條本圃菸草株行距之標準,由菸草管理機構視栽培品種、自然條件、機耕 及配合耕作制度等情形,依左列各款規定範圍,訂定之。

一、株距不得低於五0公分或高於六五公分。

二、行距不得低於一00公分或高於一二五公分。

菸草管理機構依前項規定之株行距得統一規定每公頃種植株數。

第三十條菸草種植人增減種植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但為配合計量生產經菸 草管理機構核准增減種植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菸草種植人應將菸草種植明細表詳實填記簽名或蓋章,並限於普查前送 所屬輔導站查驗。

第三十二條菸草苗床本圃標牌由菸草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發給菸草種植人插立於菸田 明顯處所。

前項標牌有損毀或遺失時,菸草種植人應申請補置。

第三十三條菸草本圃不得間作,但菸稻糊仔耕作或經公賣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菸草管理機構應於該地區菸草移植本圃後,派員分區檢查菸田,其株數 、面積計算方式另訂之。

第三十五條檢查菸田時,如發現菸草種植人耕種總面積或總株數不合規定者,由檢 查人員會同菸農團體人員查證為之。

第三十六條菸草種植人有合耕人者,檢查菸田時應按其許可面積分別檢查。

第三十七條菸草管理機構每年期得舉行檢定收穫量二次。

第三十八條菸草應適時摘芯,非經核准不得保留種子。

第三十九條菸葉乾燥設備建築規格分為大阪式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一九.八三平 方公尺及堆積烤菸機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三層,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二 層四種,但如有發展新型乾燥設備並經專賣機關核定者亦得設置。

第四十條菸葉乾燥設備之設置、轉讓、租賃、遷移、改建或廢置,應向菸草管理 機構申請核辦。

第四十一條菸葉乾燥設備設置地點、規格及完工日期,均應按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者 辦理,不得變更。

第四十二條新建菸葉乾燥設備之許可,由公賣局視左列各款情形核定之: 一、許可設置乾燥設備依其種菸面積不敷需要者。

二、菸草種植人所使用之乾燥設備因故不能繼續租用者。

三、合耕人經許可分耕無使用之乾燥設備者。

四、承受過戶人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五、乾燥設備之型式設備需更新者。

六、非上年期菸草種植人獲許可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前項新設菸葉乾燥設備經菸草管理機構檢查合格後予以登記發給號碼牌 。

第四十三條菸草種植人因特殊事故變更菸草之種植地點及乾燥設備場所時,應向當 地菸草管理機構申請核准。

前項變更如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須為緊急處理者,應 於事故終了後五日內,向菸草管理機構補辦申請手續。

第四十四條菸草種植人移運菸葉以其乾燥室至貯藏地點至指定送繳買菸場為限,移 運時應攜帶許可證。

第四章菸葉收購 第四十五條菸葉之等級,由公賣局依菸葉等級規範訂定之。

前項菸葉等級,由公賣局訂定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菸草管理機構應於每年期買菸期間採集生長適中之標本用菸葉。

第四十七條菸葉標本之等級標準,由公賣局依菸葉等級規範訂定,並邀請菸農團體 之代表共同公開評定之。

第四十八條菸草種植人繳交公賣局之菸葉,依等級規範之標準鑑定之,並以標本為 上限,其經鑑定之菸葉並按當年期公告之菸價收購之。

第四十九條烤製後廢碎菸葉,經公賣局給價收購後,由菸草管理機構妥為處理之。

第五十條菸草種植人繳納菸葉數量,應以第二次檢定收穫量為依據。

第五十一條菸草種植人生產之菸葉,應分二次繳售,但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者,不 在此限。

每次應繳售之數量,由菸草管理機構核定之。

第五十二條菸草種植人應遵照菸草管理機構指定之日期、地點、及繳菸順序,將其 所產菸葉全部繳售公賣局,不得拒絕。

菸草種植人如因故無法在指定日 期親自繳售時,得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另訂日期繳售。

第五十三條菸草種植人調理菸葉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應按菸葉等級規範之等級因素嚴格區分,不需綁把。

二、調理區分後,應將相同之菸葉分別堆放捆包。

三、捆包時葉柄向外,葉尖向內,按其自然狀態相對排列整齊,每層厚 度以三至五公分為度,其葉片不得故意平展舖疊。

四、每包菸葉重量,以十至二十公斤為限,如係零星尾數,無法併包者 ,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菸草種植人所繳菸葉,如有調理不清者,按其菸包內最低菸葉等級予以 評定,如經菸農團體駐場代表異議,當場無法解決時,由菸草種植人攜 回重行調理,並由菸草管理機構另訂日期送繳,如菸草種植人不攜回重 新調理者,按原評定等級予以收購。

第五十五條收購菸葉之磅秤以能秤出十分之一公斤單位者為準。

磅秤之校正,由菸草管理機構與菸農團體代表會同為之。

第五十六條菸草種植人繳售菸葉時,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菸葉平展舖疊夾雜低等級菸葉於高等級菸包內。

二、菸包夾雜菸骨或廢碎菸葉。

三、以其他取巧方法妨礙菸葉等級鑑定工作。

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降低等級收購,並按第六十五條第四款 之規定辦理,菸葉如為異常者,按照菸葉等級鑑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菸草種植人繳售菸葉時,應遵守買菸場管理規定,鑑定或過磅處所,未 經許可者不得進入。

前項買菸場管理規定由公賣局另行訂定之。

第五十八條菸草種植人及其親屬不得藉故滋事或唆使他人妨礙菸葉收購工作。

第五十九條菸葉收購期間,每一買菸場所,得由菸農團體買菸駐場代表會辦第五十 五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事項,工作時應佩帶識別證。

前項駐場代表,由菸農團體與當地菸葉廠共同遴選後,報請公賣局核備 。

第六十條菸草種植人對於所繳菸葉之重量,如有異議時,得透過駐場代表,申請 會同重予過秤,但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一條菸草種植人所送繳之菸葉,經評定之等級,如經菸農團體駐場代表異議 ,無法協調時,由菸草管理機構會同菸農團體當地負責人共同複鑑,並 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二條依前條規定經複鑑之菸包,如菸農團體會同人員,仍無法解決時,應將 該菸包保留封妥,並由買菸組長、菸農團體代表及當事人簽名後,交由 菸草種植人攜回,另行送繳評定,並由該戶或次一繳菸人繼續繳菸不得 中斷。

前項保留之菸包,由菸草管理機構另訂日期收購,並由公賣局及菸農團 體共同裁定之。

如保留之菸包,菸草種植人拒不攜回者,則以複鑑之等 級收購之。

第五章獎懲 第六十三條菸草種植人之獎勵標準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接受耕作技術指導生產菸葉成績優異者,增加其次一年期種菸面積 0.一至0.三公頃。

二、減低生產成本或改良菸葉品質著有成績,並經推廣採用者,增加其 次一年期種菸面積0.一至0.三公頃。

三、對於耕作技術有所發明,並經推廣採用者,視其實際績效增加其次 一年期種菸面積0.一至0.三公頃。

四、經公賣局核准之採種戶,或承辦地方試驗或其他示範工作之菸戶成 績優良者,發給獎金。

前項應增加之種菸面積,如當年期無種菸面積分配時,得依臺灣省 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給獎金或同條第三款規定 發給獎狀,其獎金數額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之,第一項考核成績 之標準,由公賣局另訂之。

第六十四條菸草種植人之耕種方法違反規定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 理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菸草管理機構之輔導者,按其情節輕重 給予書面警告,如再犯時,予以核減其種菸面積0.一-0.三公 頃。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種植非規定之菸草品種或種類者,除核減其 面積0.一-0.三公頃或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外,其所生產之 菸葉由菸草管理機構處理。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剷除菸苗者,減少其種菸面積0.一公頃。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超過或未達株行距標準範圍者,減少其種菸 面積0.一公頃。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依限送繳明細表者,減少其種菸面積0. 一公頃。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故不插立標牌者,減少其種菸面積0.一 公頃。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本圃間作者,減少其種菸面積0.一公頃。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私自保留種子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菸草種植地點或菸葉乾燥設備 者,減少其種菸面積0.二公頃或不予許可繼續種植菸草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移運菸葉者,減少其種菸面積0.一公頃。

第六十五條菸草種植人繳售菸葉違反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各款規定於 次一年期處分之: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每次應繳納菸葉數量,未按規定繳納者減少 其種菸面積0.一公頃。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無故不送繳或拒絕繳售菸葉或違反第六十二 條拒絕繼續繳菸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三、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應退回調理或退回之菸葉不遵守 重訂日期及指定地點送繳者,減少其種菸面積0.二公頃。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其他取巧方法妨礙菸葉等級鑑定工作者, 減少其種菸面積0.三公頃。

五、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未遵守買菸場管理規定,經制止無效者,減 少其種菸面積0.二公頃。

六、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藉故滋事,致妨礙菸葉收購工作,視其情節 輕重減少其種菸面積0.三公頃或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第六十六條菸草種植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每公頃繳菸數量超過基準產量者,應依左列 各款規定處理: 一、當年期繳菸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未逾基準產量百分之 十者,登記其超繳數量,併入次一年期累計處理。

二、當年期繳菸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每逾基準產量百分之 十者,減少許可面積0.一公頃,未逾百分之十部分併入次一年期 繳菸數量累計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未逾基準產量百分之二十被減少之許可面積,菸草種 植人於以後任一年期繳菸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未逾基準產 量百分之十者,得予回復。

本條修正施行前被減少之許可面積,菸草種植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任 一年期繳菸量連同歷年累計增減繳菸數量,未逾基準產量百分之十者, 得予回復。

第六十七條菸草種植人違反第二十八條每公頃繳菸數量低於基準產量者,應依左列 各款規定處理之: 一、繳菸數量低於基準產量在百分之十以內者,登記其減繳之數量,於 下年期基準產量外增補之。

二、繳菸數量低於基準產量百分之十以外部份,下半年不予補繳。

三、當年期菸草管理機構轄區,單一輔導站平均每公頃繳菸數量低於基 準產量百分之十以上,如係因天然災害或病害罹病率達普遍範圍, 且未經救濟或救助者,其處理方式由公賣局專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後辦理。

前項第三款病害罹病率達普遍範圍之標準,由公賣局定之。

第六十八條菸草種植人增減種植面積違反規定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 分之: 一、增加種菸面積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依其情節輕 重減少其種菸面積0.二公頃以上或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二、減少種菸面積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者,減少其種菸 面積0.二公頃。

第六十九條菸草種植人之菸葉乾燥設備,其設置、遷移、轉讓、租賃、改建違反規 定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分。

一、未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設置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二、轉讓、租賃、改建或遷移,未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者,減少其種菸 面積0.一公頃。

三、設置之地點、規格或完工日期,不依菸草管理機構規定辦理者,減 少其種菸面積0.一公頃。

第七十條菸草種植人於同一年期內,有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六 十九條規定二款以上情事者,其種菸面積增減應合併計算之,但同一戶 如有獎懲兩種情形發生時,其種菸面積之增減准予相抵。

依前項規定計算結果,剩餘許可面積不足第十六條規定之最低面積0. 四公頃時,仍維持其最低面積0.四公頃繼續種植,但同一戶在五年內 有二次不足0.四公頃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

第六章災害救濟 第七十一條菸草種植人之苗床、本圃遭受天然災害或發生嚴重病害有重大損失時, 菸草種植人得申請當地菸草管理機構核轉公賣局層報上級機關核准後, 天然災害發給災害救濟金或酌予貸款,嚴重病害則酌予貸款。

前項災害救濟金及貸款金額之計算標準與貸款方式由公賣局訂定之。

第七十二條菸草種植人登記許可使用之菸葉乾燥設備,因天然災害或火災,受有重 大損失時,得申請當地菸草管理機構查明災害等級彙報公賣局,按規定 發給災害救濟金。

第七十三條罹災乾燥設備申請救濟,除特殊情形外,應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為之。

第七十四條乾燥設備災害等級按左列規定區分之: 一、一級災害:損失或燒毀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

二、二級災害: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三級災害: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四、四級災害: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五、五級災害:損失程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各級災害程度百分比金額,應依上一年期各菸葉廠成本調查加權平 均每棟乾燥設備金額核算。

第七十五條乾燥設備救濟復舊費用之計算標準,由公賣局訂定之。

第七十六條受災乾燥設備如未照原型式復舊,改建為其他合格之乾燥設備繼續種菸 者,其復舊費用仍按原乾燥設備修復之標準計算應發救濟金額給予救濟 。

第七十七條乾燥設備之災害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均不予救濟。

一、供非烤菸之其他用途而發生災害者。

二、因使用人之故意行為加重災害程度者。

三、大阪式乾燥設備在烤菸進入固定期後,未加掛鐵絲網,致發生火災 者。

四、未依限修復、改建或建築完成者,但因故於期滿前向當地菸草管理 機構申請核准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五、租用之乾燥設備發生災害者。

第七十八條罹災之乾燥設備應於左列期限修復或改建完成: 一、一級及二級災害:四個月。

二、三級災害:三個月。

三、四級及五級災害:二個月。

前項各款期限,如因特殊事故,得向當地菸草管理機構申請展延,其展 延期限由菸草管理機構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七十九條罹災之乾燥設備於修復完工後發現有偷工減料情事,應予核減其救濟金 ,情節嚴重或改建不符公賣局所訂規格者得取消救濟資格,其已發給之 救濟金應予追回。

第八十條菸草種植人所種植之菸草或設備,因被盜竊應立即詳細報告治安機關及 當地菸草管理機構。

前項之損失,經菸草管理機構查明屬實者,得作為種菸成績考核之依據 ,但不予救濟。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一條本辦法實施要點由公賣局另訂之。

第八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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