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執行要點 - 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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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其租賃住宅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十)包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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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公告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執行要點
土地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1-05-06
內政部110.5.6台內營字第1100806697號令訂定,自110.5.1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三期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屋服務事業: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符合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資格者。
(二)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三)出租人:指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人。
(四)承租人:指支付租金承租租賃住宅者。
(五)轉租: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六)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租屋服務事業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七)包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租用租賃住宅,與該租賃住宅之住宅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八)轉租契約:指租屋服務事業以其租用之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轉租,與次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九)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其租賃住宅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十)包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一)代租案:指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及代為管理之案件。
(十二)租屋服務事業服務當事人:指租屋服務事業服務代租案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案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十四)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規定審認承租租賃住宅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十五)服務費用:開發費、包管費、媒合費及代管費。
(十六)代收代付費用: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費、租金補助、公證費、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費及代墊租金。
(十七)既有租賃案件:租賃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申請為本計畫之包租案或代管案。
(十八)租金補貼整合案件: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整合作業相關規定,租賃雙方申請為本計畫或租賃雙方分屬本計畫及租金補貼之包租案或代管案。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服務項目規定如下:
(一)租屋資訊。
(二)租金補助諮詢。
(三)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
(四)媒合承、出租雙方及代為管理。
(五)協助收取租金。
(六)協助租屋契約公證。
(七)租屋修繕諮詢。
(八)租屋搬遷諮詢。
(九)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諮詢。
(十)租屋糾紛諮詢。
(十一)其他租屋相關諮詢。
(十二)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項目。
四、租屋服務事業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並提供前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服務項目,並協助符合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本要點納入前二項委任或委託契約書之附件,受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受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相關事宜。
五、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並提供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服務項目之租屋服務事業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補助項目規定如下,並論件計酬,其最高補助金額依本辦法所定各項服務費用最高補助金額表及下列規定核給:
(一)第三點第三款服務費用:
1.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後按件核給;包租契約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2.包管費:租屋服務事業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與其簽訂轉租契約之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二)第三點第四款服務費用:
1.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按件核給;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2.代管費:於租屋服務事業租賃契約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包租契約或租賃契約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可歸責於租屋服務事業之事由者,不予追繳前項補助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開發費及第二款第一目媒合費於既有租賃案件減半核給。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費:每處以門牌認定,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最長補助三年,三年共計最高補助獎勵新臺幣三萬元。
(二)租金補助:租金以簽約租金為計算基準,每件每月最高補助不得超過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分級核撥。
(三)公證費:臺北市、新北市每件每次補助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其餘直轄市、縣(市)每件每次補助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千元。
(四)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費: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至少應包含特殊事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費,每年每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五)代墊租金:每件最多不得超過簽約租金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計畫委任案公告,應公告該委任案之申請書及服務計畫書應記載之項目規定如下:
(一)計畫目標及整體服務構想。
(二)服務地區範圍及租屋市場現況。
(三)服務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執行時程及進度。
(五)風險管理及內控機制。
(六)預期服務成果。
(七)租屋服務事業名稱、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
(八)預估經費。
八、租屋服務事業受理出租人委託租賃之租賃住宅,其市場租金上限及適用地區依其門牌地址規定如下:
(一)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三萬九千元。
(二)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新竹市及新竹縣:每月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三)臺南市及高雄市:每月新臺幣二萬九千元。
(四)其他縣市: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九、本計畫之租賃住宅,其出租人以自然人或私法人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且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四)市場每月租金不得違反前點規定。
(五)不得為社會住宅、合宜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六)應以一門牌為一租賃住宅出租,不得分租。
但該租賃住宅曾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一期或第二期計畫租賃住宅者,不在此限。
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申請人得檢附相關文件證明租賃住宅範圍全部僅供居住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有關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限制。
十、申請加入本計畫為出租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
(二)申請人為自然人,應備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私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影本;申請人為外國人,應檢附中華民國居留證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
(四)建物所有權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檢附授權書、備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申請人為未成年者,由其父母雙方於第一款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時,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之,或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為之。
申請人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應依民法第七十六條或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六)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租賃住宅調查表。
(七)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
十一、租賃住宅為無建物登記資料之合法房屋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者,得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合法房屋證明或申請協助認定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房屋課稅明細表。
(九)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十二、租屋服務事業應於受理住宅所有權人申請出租住宅案件後七個工作天內完成文件審核,符合資格者,於七個工作天內會同住宅所有權人進行屋況確認,並填具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
十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租賃住宅市場租金評定方式,依租賃住宅所在區域規定如下:
(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公告最近一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租金水準區間表評定,該表未規定租金水準區間之行政區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出租住宅市場租金價格評定原則評定,或依不動產估價師認可及簽註意見之租金評定之。
(二)其餘縣(市):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出租住宅市場租金價格評定原則評定,或依不動產估價師認可及簽註意見之租金評定之。
十四、包租案包租契約及轉租契約之簽約租金,應不超過市場租金價格八折;代租案租賃契約之簽約租金,應不超過市場租金價格九折。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簽約租金應無條件捨去至百位數。
租賃住宅之停車位、水、電、瓦斯、管理費及其他項目等費用,不納入第一項簽約租金計算。
十五、住宅所有權人就申請出租之租賃住宅提供不實資訊或有出售可能性之情事等,租屋服務事業得不予受理申請。
十六、本要點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之配偶。
(二)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三)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五)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本要點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要點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
(一)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有自有住宅:
(一)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持有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所定建築物之一。
十九、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為公同共有者,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二十、申請人或家庭成員為身心障礙者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承租資格,並承租符合其居住需求之租賃住宅,且於該直轄市、縣(市)持有一戶自有住宅者,得申請換居將自有住宅出租。
前項身心障礙,以身心障礙類別為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b710b、b730b、b735、b765、s750或s760者為限。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之自有住宅及承租之租賃住宅應坐落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並為同一業者辦理,且承租租賃住宅以有電梯之住宅、無電梯住宅一樓或二樓為限。
申請人承租租賃住宅後以一般戶資格認定。
二十一、申請承租租賃住宅,應以申請人為承租人,並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已結婚。
3.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4.年滿十八歲,且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者。
(二)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附表一所定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動產限額及不動產限額。
但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需與相對人分居者,申請人得提出切結書或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切結不併入計算或審查家庭暴力或性侵害相對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年所得、財產、接受之政府住宅補貼及評點權重。
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四)申請人為在地服務現任職務之最高職務列等在警正四階或相當於該職務列等以下之警消人員,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五)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承租者,不受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六)申請時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經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切結於起租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但租金補貼整合案件之承租人,不在此限。
二十二、符合前點承租資格條件之申請人為一般戶。
一般戶符合下列規定者,區分為第一類弱勢戶及第二類弱勢戶:
(一)第一類弱勢戶:申請人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身分之一者。
(二)第二類弱勢戶:申請人具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身分者。
二十三、申請人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租屋服務事業申請承租住宅,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民眾承租住宅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全戶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應並檢具其配偶之戶籍謄本。
但經補正者,不受該期間之限制。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財政部國稅局查調之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但經補正者,不受該期間之限制。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財政部國稅局查調之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但經補正者,不受該期間之限制。
(六)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之,並檢附有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七)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申請人之委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八)警消人員申請一般戶者,申請人需提供在地服務現任職務列等最高警政四階以下或相當職務列等之基層警消人員現職銓敘部審定函。
(九)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弱勢戶之申請人,除檢附第一款至第七款文件,並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1.申請第一類弱勢戶者:
(1)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2)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視為未成年子女數,檢附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但經補正者,不受該期間之限制。
(3)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
(4)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相關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證明單(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6)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7)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或全國醫療服務卡。
(8)原住民: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9)災民:受災一年內經直轄市、縣(市)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10)遊民:經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11)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2.申請第二類弱勢戶者:
(1)低收入戶: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2)中低收入戶:當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十四、包租案租屋服務事業應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租期為三年,再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租期至少一年,轉租契約租期最長至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之包租契約截止日止。
代租案租屋服務事業應與出租人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租賃契約書及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管理期間自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住宅租賃契約書之起租日起,至少一年,至多三年。
二十五、包租案包租契約租期為三年;轉租契約租期至少一年,最長自出租人與租屋服務事業簽訂社會住宅包租契約之起租日起算三年止,並應辦理公證,租約到期得再續約。
但包租契約剩餘租期不滿一年者,續約租期得至包租契約截止日止。
代租案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得由租賃雙方協議是否辦理公證,租約到期得再續約,每次續約租期為一年。
但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管理契約書剩餘委託管理期間不滿一年者,續約租期得至管理契約書之委託管理期間截止日止。
依前二項辦理公證者,應於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或因提前終止租約,計畫期間皆可與其租屋服務事業申請轉換為包租案或代租案。
但租賃期間內轉換或因提前終止租約解約後重新簽約,重新簽約之租期應延續原租期,並自租賃住宅加入本計畫之第一日起算,合計不得超過三年,且應重新簽訂包租案包租契約、轉租契約或代租案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租賃契約書、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管理契約書、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住宅租賃契約書。
二十六、包租案之包租契約押金由出租人保管,轉租契約押金由租屋服務事業保管。
代租案之租賃契約押金由出租人保管。
二十七、租金支付方式,每月為一期,按期支付,出租人及租屋服務事業,皆不得預收租金。
包租契約每期租金應由租屋服務事業全額支付予出租人,轉租契約每期租金應由次承租人全額支付予租屋服務事業。
代租案每期租金應由承租人全額支付予出租人或由租屋服務事業代收轉付租金及代墊租金補助予出租人。
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者,租屋服務事業應辦理催繳。
二十八、租金補助之計算方式規定如下,其每件每月補助上限依本計畫表八辦理:
(一)包租案:
1.一般戶:無租金差額補助。
2.第一類弱勢戶:簽約租金乘以百分之十二點五。
3.第二類弱勢戶:簽約租金乘以百分之三十七點五。
(二)代管案:
1.一般戶:無租金差額補助。
2.第一類弱勢戶:簽約租金乘以百分之二十二點五。
3.第二類弱勢戶:簽約租金乘以百分之四十四點五。
直轄市、縣(市)之簽約租金,高於或等於租金差額補助核算基準者,應以租金差額補助核算基準乘以前項租金補助比例,計算租金補助金額。
前項租金補助核算基準及適用地區,依租賃住宅門牌地址規定如下:
(一)臺北市: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新北市:每月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
(三)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新竹市及新竹縣:每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其他縣(市):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一項租金補助金額應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
二十九、承租人租金補助應由租屋服務事業按期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按期核撥予租屋服務事業再轉付租金補助予承租人。
租屋服務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撥付租金補助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租金補助申請書。
(二)包租案租金補助申請清冊。
(三)代租案租金補助申請清冊。
(四)承租人全額支付當期租金或由租屋服務事業代收轉付租金及代墊租金補助之證明文件。
三十、申請人與非家庭成員或無親屬關係者得以共住方式申請承租住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與每位共住者應各別辦理身分資格審查;租金應由申請人與共住者平均分攤,申請人或共住者符合第一類或第二類弱勢戶規定者,應給予其租金補助。
(二)租賃契約內應載明租金總額及申請人與每位共住者應負擔之租金及租金補助金額,並分別於租賃契約簽名或蓋章。
(三)租賃期間部分共住者遷離者,申請人應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共住者變更之申請,由其餘共住者另覓符合資格者共住。
(四)部分共住者遷離,未覓得符合資格者共住前,其租賃契約書應重新簽約,並由申請人與其餘共住者平均負擔租金,不得主張遷離而減免租金。
(五)部分共住者遷離,經覓得符合資格者共住者,其租賃契約書應重新簽約,租金應由申請人與所有共住者平均負擔。
前項共住戶因部分共住者遷離重新簽約者,不再補助公證費。
三十一、包租案次承租人及代租案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承租資格以申請時為準,不得申請變更。
但一般戶或第一類弱勢戶申請租金補助資格變更為第一類弱勢戶或第二類弱勢戶者,不在此限。
前項租金補助資格變更者,應主動通知租屋服務事業,並得由租屋服務事業協助其檢具承租資格審查應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認,並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核定函之核定日起核給或停止租金補助。
溢領之租金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日追繳。
包租案之次承租人或代租案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死亡,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並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租屋服務事業。
(二)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得檢附相關事證申請變更為承租人重新簽約,並承受原租期。
三十二、包租案及代租案租期到期申請續約者,次承租人及承租人之承租資格應重新審查,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承租人及次承租人於租期到期一個月前檢具承租資格審查應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資格重新審查,不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承租資格者,不得辦理續約。
三十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代租案與包租案之次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持有自有住宅,租賃期間持有自有住宅者仍得繼續承租。
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其取得該自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租金補助,至租約到期為止。
溢領之租金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日追繳。
包租案轉租契約之租期為一年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該轉租契約之起租日起算,每屆滿一年,查核次承租人之租金補助資格是否有變更,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助。
三十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租屋服務事業所送申請案件之文件不齊備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相關規定者,不予受理申請。
三十五、租屋服務事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服務費用者,其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開發費: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並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後按件核給;包租契約未達一年者,開發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每件租賃住宅開發費以補助二次為原則。
申請開發費應檢附下列文件:
1.服務費用申請書。
2.開發費申請清冊。
3.民眾承租住宅申請書。
4.包租契約書影本。
5.轉租契約書影本。
6.承租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7.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租賃住宅調查表。
(二)包管費:租屋服務事業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與出租人簽訂轉租契約之管理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申請包管費應檢附下列文件:
1.服務費用申請書。
2.包管費申請清冊。
3.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影本、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之包租契約影本、租金評定之文件及相關附件。
但已申請第一期包管費之包管案,自第二期起免附。
4.關懷訪視情形表。
5.轉介急難救助情形表。
6.住宅修繕通報及溝通辦理情形表。
7.糾紛諮詢紀錄表。
8.包租案賦稅優惠清冊。
(三)媒合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按件核給;租期未達一年者,媒合費按契約年度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每件租賃住宅媒合費以補助三次為限。
申請媒合費應檢附下列文件:
1.服務費用申請書。
2.媒合費申請清冊。
3.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
4.民眾承租住宅申請書。
5.租賃契約書影本。
6.承租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7.租金評定之文件及相關附件。
8.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出租案件調查表。
9.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租賃契約書。
10.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管理契約書。
(四)代管費:租屋服務事業於媒合承、出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按月核給;租期未滿一個月者,按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並應追繳溢領費用。
申請代管費應檢附下列文件:
1.服務費用申請書。
2.代管費申請清冊。
3.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管理契約影本。
但已申請第一期包管費之包管案,自第二期起免附。
4.關懷訪視情形表。
5.轉介急難救助情形表。
6.住宅修繕通報及溝通辦理情形表。
7.糾紛諮詢紀錄表。
8.代租案賦稅優惠清冊。
三十六、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費補助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方式:
1.包租案應自出租人與租屋服務事業包租契約之起租日起始得修繕,並於簽訂轉租契約後,於轉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提出申請,代租案應自出租人與承租人租賃契約之起租日起始得修繕,並於租賃期間內提出申請。
但於租賃契約或包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或包租契約者,經查證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或包租契約之事由屬可歸責於出租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該租賃契約或包租契約提前終止日之次日起,按該租賃契約或包租契約之契約日數比例核給住宅出租修繕獎勵費補助,溢領者,應由租屋服務事業協助向出租人追繳,並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租賃住宅未裝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屋內滅火器及其熱水器未裝置符合規定之強制排氣設備者,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之起租日前後二個月裝設者,其費用得以修繕費用補助之。
但應於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之租賃期間提出申請。
3.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之設施設備項目:
(1)租賃契約、包租契約及轉租契約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載明之附屬設備項目。
(2)出租人換修出租住宅必要之設施設備。
(3)符合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八條所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並不受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4.申請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不得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與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二)應備文件:
1.代收代付費用申請書。
2.包租案住宅出租修繕費申請清冊。
3.代租案住宅出租修繕費申請清冊。
4.住宅出租修繕費申請書。
5.出租住宅所有權人修繕同意書。
6.租賃契約影本。
7.修繕前、後之照片。
8.修繕住宅之原始憑證:應為領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公司或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商號所開立之收據正本或影本。
三十七、公證費補助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規定:
1.包租案:
(1)包租契約租期為三年,得由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雙方協議是否辦理公證。
但不補助公證費。
(2)轉租契約租期以一年為限,到期得再續約,租期仍以一年為限。
但包租契約剩餘租期不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轉租契約應辦理公證,並得申請補助公證費。
2.代租案之租賃契約租賃雙方同意不辦理公證者,得不辦理公證。
但應於租賃契約書載明不辦理公證之事由。
租賃契約書載明不辦理公證者,視同自願放棄申請補助公證費之權益。
3.辦理公證者,應於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規定。
(二)應備文件:
1.代收代付費用申請書。
2.包租案公證費申請清冊或代租案公證費申請清冊。
3.公證費收據。
4.公證書影本。
5.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或轉租契約書影本。
三十八、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費補助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規定如下:
(一)申請方式: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至少應包含特殊事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費。
租屋服務事業應協助住宅所有權人與保險業者於簽訂包租契約次日起三十日內簽訂居家安全相關保險契約,該保險業者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始得申請補助。
保險業者基於業務自主、成本考量及契約自主,由住宅所有權人與保險業者協議是否核保及保險額度。
(二)應備文件:
1.代收代付費用申請書。
2.居家安全相關保險費申請清冊。
3.保險單影本。
4.保險單收據副本。
三十九、代墊租金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方式:
1.承租人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由租屋服務事業協助其檢具事實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轉付予出租人。
2.前目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辦理。
3.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目申請條件者,承租人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還款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事業於租賃期限內代為申請墊付租金。
4.承租人應依前目還款計畫規定,自代墊租金期滿後次月起一次或分期償還,且還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分期償還之代墊租金不予計算利息;未依規定還款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繳。
(二)應備文件:
1.代墊租金申請書。
2.代墊租金申請清冊。
3.還款計畫書。
4.承租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5.租賃契約書影本。
6.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定承租人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
7.出租人存摺封面影本。
出租人受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出租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代墊租金按月撥入其指定之帳戶。
四 十、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代墊租金:
(一)停止承租租賃住宅。
(二)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三)出租人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代墊租金而溢領墊付租金者,應按該月之契約日數比率返還其溢領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停止代墊租金而溢領墊付租金者,應追繳已撥付之代墊租金金額。
四十一、代收代付費用應由租屋服務事業代為申請,申請時應填具代收代付費用申請書,並造冊及檢附相關文件,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請款項目分別審核。
代收代付費用申請書、清冊或相關文件有錯漏、欠缺等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租屋服務業限期補正。
經審核通過之請款項目,通知租屋服務業者開立領據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撥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第一項申請通過後,核撥款項至租屋服務事業帳戶,租屋服務事業應於款項入帳後五個工作天內轉付予出租人或承租人,並於次月檢送代收代付費用支付予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十二、租屋服務事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服務費用及代收代付費用,其申請書應加蓋租屋服務事業圖記或印信與負責人、主辦會計(出納)及經手人職章,並加註租屋服務事業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款入帳。
前項代收代付費用,租屋服務事業應設立專戶且專款專用並覈實撥付,有賸餘者,應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但所生之孳息,不在此限。
四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租屋服務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將撥付之補助服務費用返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或出租人與轉租契約之次承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返還補助服務費用之情事者。
四十四、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後,至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之起租日前,由租屋服務事業負擔該租賃住宅每月應繳納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四十五、租屋服務事業與出租人簽訂包租契約後,至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之起租日前,租屋服務事業不得就該租賃住宅作其他用途使用。
租屋服務事業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額繳還已領取服務費用。
四十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與各該租屋服務事業簽訂委任契約後,得視各該租屋服務事業執行成效調整各該租屋服務事業辦理之履約件數。
四十七、租屋服務事業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查核系統,完成包租案及代租案登錄。
四十八、租屋服務事業應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
租屋服務事業對於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四十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於委任期間至少向受委任之租屋服務事業辦理一次評鑑,並以書面通知受評鑑者,並於完成評鑑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評鑑結果函報本部備查,並得將評鑑結果公布之。
五 十、本要點所需書表之參考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計畫,得因地制宜依權責訂修相關規定,並檢具其訂修規定內容、理由及效益評估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不受本要點規定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因地制宜依權責訂修相關規定者,應檢具其廢止理由及影響評估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廢止。
附表、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基準
發布日期: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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