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第2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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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教育基本法 ( 民國100年11月0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 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 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 、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3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 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 團體或宗教活動。

檢視現行法條 第8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5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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