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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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而制定的教育法令。
具有教育法體系中的「母法」或「本法」之性質。
1993年10月,臺灣教授 ...
「教育基本法」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而制定的教育法令。
具有教育法體系中的「母法」或「本法」之性質。
1993年10月,臺灣教授協會起草、立法委員顏錦福等17人提出「教育基本法草案」。
1994年「四一○教改聯盟」提出教育改革4大訴求:落實小班小校、廣設高中大學、推動教育現代化及制定教育基本法,引發制定教育基本法的動力,隨後立法委員翁金珠等50人於提出另一版本「教育基本法草案」。
1996年11月立法委員朱惠良、范巽綠和林政則等55人提出另一版本「教育基本法草案」。
12月,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簡稱教改會)在其「教育改革總諮議報告書」中,亦提出制定「教育基本法」的建議。
1997年,教育部委託學者研議「教育基本法草案」;2月,立法委員蔡璧煌等22人提出「教育基準法草案」;9月,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教育基本法草案」送審,計14條。
經過長達6年的立法與討論,歷經郭為藩、吳京和林清江三任部長的規畫,1999年6月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6月23日公布施行,計有17條,充分展現教育決定民主化、教育方式多元化、教育權力分權化、教育作為中立化等基本精神。
主要內容包括:確定教育主體及目的、明定教育責任及實施方式、確保國民教育機會平等、寬列教育經費及合理分配資源、規範教育實施中立原則、鼓勵興辦教育事業及公辦民營、訂定教育人員工作等權利義務、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提供家長教育選擇機會、規定中央政府教育權限、設立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延長國民基本教育年限、妥善規畫小班小校、促進教育普及和整體發展、辦理教育實驗、研究和評鑑、規定學力鑑定之實施、提供師生受到違法侵害之救濟等。
「教育基本法」第16條規定:「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故其效力遠大於其他教育法令,是一切教育法規的根本大法,也是中華民國教育法制上除憲法以外之最重要的原則性規範,其中第1條即明示:「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8條第二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三次提及學習權,可見學習權之保障是主要的立法目的與規範內容之一。
「教育基本法」補充憲法上關於教育的原則性規範之不足,並納入國際上有關教育目的與教育原則共識的功能,是中華民國教育現代化的總綱領,標誌著進入更合理、更合人性的教育新紀元。
撰稿者:薛曉華最後修訂日期:98年09月24日參考資料:1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
1996。
《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總諮議報告書》。
臺北: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
2周志宏。
2003。
《教育法與教育改革》。
臺北: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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