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強案無罪確定:21年的纏訟血淚,能給我們什麼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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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日,高等法院更九審宣判,徐自強無罪。

新聞稿指出:黃春棋指出徐自強涉案,但在訴訟程序中,一再拒絕在法庭上作證,致使徐自強沒有在法庭上 ... 集團資訊關於我們集團介紹我們的團隊旗下媒體關鍵評論網everylittled.INSIDE運動視界Cool3c電影神搜未來大人物歐搜哇旗下節目多元服務Ad2Taketla拿票趣關鍵議題研究中心Cr.EDShareParty與我們合作內容行銷與廣告業務異業合作加入我們新聞中心2016/10/18,社會PhotoCredit: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法操FOLLAW法操是一個司法監督媒體,將以檢調問題作為監督重點,揪出台灣大小案件的檢察官繆誤。

看更多此作者文章...訂閱作者收藏本文文/法操司想傳媒1995年黃春樹遭歹徒綁架,並向其家屬要求上億元的贖金,警方透過監聽電話,循線逮捕到黃春棋,黃春棋隨即供出陳憶隆、黃銘泉、徐自強三人也參與犯案。

全案自1995年發生,迄今經過九次更審、五次非常上訴,並做成釋字第582號解釋。

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最後駁回上訴,判決徐自強無罪確定。

黃春棋說徐自強也有做,就可算參與犯案嗎?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被告黃春棋說徐自強也參與了黃春樹綁架撕票案,在檢察官沒有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徐自強真的參與此案的情況下,法官可不可以只依照黃春棋的說法,就認定徐自強有參與本案,進而依刑法擄人勒贖罪判處呢?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法則」的核心精神,為了保障刑事被告的人權,如果法官要判決一個人有罪,必須經過嚴格的證據認定,即所謂的「罪證確鑿」;所謂的「罪證確鑿」在現行法制下,《刑事訴訟法》在第12章明定「證據」,將「罪證」做出明確規範,其中關於「人證」,《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做「交互詰問」,亦必須「具結」(簽名表示自己的證言是真實的,如有違反,要受到偽證罪的制裁)。

雖有釋字第582號解釋,問題仍然沒解決徐自強案最初經最高法院89台上字2196號判決定讞。

最高法院採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的見解,判決徐自強等三人死刑定讞。

民間司改會律師因此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並於2004年7月23日做成釋字第582號解釋。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共犯證言本質上仍屬「證人證言」,必須依法經過交互詰問與具結的程序,這份證言才能成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同時,本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唯一理由,仍必須調查其他相關的證據(如:物證、鑑定等等),加以補強。

之後,檢察總長吳英昭依據本號解釋,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這是第六次更審,高等法院依然判決徐自強死刑,並未就證據的爭議為表示。

嗣後的兩次上訴、發回更審:更七審判處徐自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更八審判決徐自強無期徒刑,更八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之一陳憶隆以證人身分作證,最後法官認定徐自強有參與擄人勒贖。

更九審徐自強無罪,高檢署再上訴2015年9月1日,高等法院更九審宣判,徐自強無罪。

新聞稿指出:黃春棋指出徐自強涉案,但在訴訟程序中,一再拒絕在法庭上作證,致使徐自強沒有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的機會,參酌釋字582號解釋,認為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徐自強之陳述,因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判決徐自強無罪。

同案被告在更八審雖以證人身分作證,然重要的內容卻前後矛盾,而且只是他的片面說詞,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也缺乏證明力。

高等法院於新聞稿中亦認為,檢察官的舉證並不足以認定徐自強為共犯。

轉述中國時報報導:「高檢署認為,黃春棋、陳憶隆被判死刑確定,兩人偵審期間,並未提出刑求抗辯,且死刑確定判決,大量引用兩人警詢中陳述,並採為證據,兩人警詢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黃春棋拒絕證言,是因對共犯徐自強翻案成功免死,但他卻被判死刑確定,心生不滿,才拒絕作證,不能僅因黃情緒不滿拒絕作證,就全部推翻並禁止黃先前偵審時的自白及證詞的證據能力。

」PhotoCredit:徐自強案:正義還在路上徐自強案聲援者為其所製作的文宣判決無罪確定,纏訟血淚又誰能知?201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徐自強無罪確定。

雖然無罪判決終於確定,但他人生當中最為精華的20年歲月,身陷官司纏訟的囹圄中。

箇中煎熬,不足為外人道。

本案自1995年發生,迄今已逾20年,關於刑求、共犯自白的問題,已有過相當的討論,也肯定本案對刑事證據在法治上的深化,有其標竿性的意義。

回到案件本身,事實真相如何?檢、審、辯三方的認知或有出入,但只有上帝知道了;況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0年,人事已非,滄海桑田,更難還原當時現場的狀況。

爭議的關鍵點在於:當一個有爭議的刑事案件,歷經了20年的纏訟,持續來回地發回、更審,除了持續追求刑事訴訟法上「發現真實」的目的外,我們還能追求的是甚麼?我們又將因此付出多大的代價? 「犯罪嫌疑人」的強制處分約束應有其界限如今回首本案,絕對值得社會大眾在人權議題的層面上思考。

重大治安事件透過媒體,通常能引起社會大眾的廣泛注意,甚或引起民情撻伐。

然而,在一個法治成熟的社會,希望「有罪與否」的認定,是透過司法審判程序。

當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之際,所謂「犯人」的精確定義,應該是「犯罪嫌疑人」,只是有「嫌疑」而已,因此國家相關強制處分的約束應該有其界限,這也是《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核心精神。

而在《歐洲人權公約》上也有原則性的討論。

《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遭逮捕或限制自由時,有權要求法院要於短期內審判該剝奪自由的合法性,如果剝奪自由不合法者,法院應下令釋放。

」當社會發生駭人聽聞的重大治安事件,民眾的正義情感常隨著媒體的披露而隨之沸騰,雖然被害人的遭遇誠屬悲慘、犯罪行為的成因值得探討,但法治上更多議題亦值得被關注。

在本案中,我們除了看到冗長的司法程序是如何地折磨當事人及被害人家屬外,也看到人權保障的遺憾與掙扎。

在此也期許台灣能將此案作為借鑑,以避免往後的憾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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