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修正 - 條文內容-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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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肇事:有人員傷亡但未達重大肇事標準且非屬輕微肇事者。

(三)輕微肇事:無人員傷亡之擦撞,損害輕微經現場簡易維修即能恢復行駛者。

條文內容 回上頁 名  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修正 列印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車輛及行動機械行車肇事特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行車肇事,係指本局之車輛及行動機械(以下簡稱車輛機 械)因左列情形之一,致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

(一)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者。

(二)與其他車輛、機械碰撞者。

(三)發生翻覆、傾倒、陷落、爆炸或燃燒者。

(四)起步、剎車不當、車門開關不妥者。

(五)機件故障或其他原因者。

  三、本要點所稱駕駛人員係指肇事時車輛機械之駕駛或操作人員等;所稱 保養人員係指肇事車輛之保養維修人員;所稱主管單位係指本局所屬 一級機關,即工程處、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

  四、本要點所稱保險人,係指承保本局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及其分支 機構。

  五、行車肇事責任依發生之原因區分如左。

(一)有責任肇事: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

(二)無責任肇事:非因駕駛或保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肇事。

(三)意外肇事:因天災、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發生之肇事。

  六、肇事責任之認定效力依序規定如左: (一)司法判決確定有責任者。

(二)轄區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有責任者。

(三)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責任者。

(四)本局肇事審議小組審定有責任者。

(五)本局所屬單位肇事審議小組審定有責任者。

肇事人員自認有責任,並經主管單位肇事審議小組審定者。

  七、肇事依其輕重分為左列三級: (一)重大肇事: 1.死亡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2.死傷人數達五人以上者。

3.受傷住院人數達八人以上者。

4.在鐵路平交道與火車或查路機車相撞者。

5.經主管機關核定應列重大肇事者。

(二)普通肇事:有人員傷亡但未達重大肇事標準且非屬輕微肇事者。

(三)輕微肇事:無人員傷亡之擦撞,損害輕微經現場簡易維修即能恢 復行駛者。

  八、局本部及所屬單位應分別成立肇事審議小組審議肇事責任之調查、認 定、賠償及慰問等有關事項: (一)局本部由養路組、新工組、監理組、機料組、秘書室、主計室、 人事室、政風室等單位代表組成,召集人由局長指定;有關事務 由機料組辦理。

(二)工程處由養護課、機料課、主計室、人事室、保養場、勞工安全 衛生室、政風室等單位及司機代表組成,召集人由副處長擔任; 有關事務由機料課辦理。

新工工程處比照設置之。

(三)監理所由秘書室、主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等單位組成,召集人 由副所長擔任;有關事務由秘書室辦理。

(四)公路人員訓練所由培訓規劃科、秘書室、主計室、人事室、證照 檢定科等單位及政風人員代表組成,召集人由副所長擔任;有關 事務由證照檢定科辦理。

(五)肇事審議小組開會時得視需要請肇事單位主管及駕駛人列席。

  九、肇事案件應分別查究有無行車違規、調度不當、管理疏失、酒後開車 及保養不當等,並視其情節輕重以作為賠償及獎懲之依據。

  十、肇事發生後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即作左列處理。

(一)保持現場,救助傷患,有人員傷亡時應即報告警察機關及主管單 位,下班時間則向值日人員報告。

如傷者行動有困難時以洽請救 護車為原則,如連絡不便或情況緊急、等待救援緩不濟急,需由 肇事車輛載運傷患就醫時,應速就近報告警察機關,以免被誤會 「逃逸」。

(二)肇事之報告內容應包含時間、地點、車號、人員傷亡情形、車損 情形及緊急處置,需否救護車救助。

(三)為搶救傷患,不及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不得已需移動肇事傷亡、 車輛等破壞現場時,應儘可能先註記或拍照。

肇事現場註記或拍 照重點如左: 1.肇事車輛位置。

2.車輛撞擊部位及擦刮部位。

3.剎車痕、刮地痕(應順行駛方向拍攝)。

4.油漬、血跡、散落物。

5.人員受傷部位或倒地位置。

6.肇事現場全景、路況(應從高處拍攝)。

(四)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標識, 事後應即予撤除;在高速公路,應將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現場後 方五0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五)現場丈量註記或拍照,應注意血跡、剎痕、刮痕、拖痕、碎片、 胎痕、落土、遺留物、機車倒地處、人倒地處、車損、當事人受 傷部位等事項,相關注意事項如左: 1.丈量造表時應注意號誌、標誌、標線、日期、天氣等相關資料 。

2.肇事車輛相關位置及車行方向、距離。

3.車輛撞擊部位及擦刮部位(由後向前或由前向後之方向及長度 )。

4.剎車痕、刮地痕形狀及長度。

5.人員受傷部位或倒地位置及相關距離。

如遇行車火災,應先救護人員,再搶救物品,並協助滅火,防止災情 擴大。

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十一、肇事之處理由主管單位負責,肇事人員不得私自和解,但輕微肇事 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並向所屬主管報備,惟不得再請求主管單位處 理。

  十二、車輛機械主管單位獲悉行車肇事後,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依肇事之等級派遣必要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 救護、支援、會辦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 、蒐集事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處理依據,並於二十四 小時內填報肇事簡報表及通知保險人。

(二)肇事發生後,駕駛人應填具「行車肇事處理方式調查表」。

(三)重大肇事及普通肇事應即轉報主管單位,並層轉局長。

(四)除輕微肇事自行和解外,應即申請鑑定肇事責任。

(五)肇事案件若屬重大違失事件,應依本局及所屬各機關(構)處 理重大違失事件作業流程辦理。

  十三、各單位應遴選對於熟諳交通相關法規及法律常識並具應對溝通能力 者為肇事處理和解談判人員。

前項人員視需要由機料組主辦研習訓練。

  十四、和解對象應包含所有賠償請求權人及告訴權人。

所有賠償請求權人 即為(一)被害人(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三)被害人對 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四)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

  十五、行車肇事涉國家賠償案件者,由各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單位辦 理。

非屬國家賠償之有責任肇事案,準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賠 償事宜。

無責任肇事案件,得視情形依左列標準酌給慰問金: (一)死亡者,每人最高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重傷者,每人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

(三)非重傷者,每人最高金額新臺幣三萬元。

為爭取處理時效,賠償費三十萬元以下或右列各項慰問金標準,授 權所屬機關逕行談判和解。

  十六、本局員工因肇事涉訟為保障其權益,延聘律師費用得依「公務員工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七、左列事項應延聘律師訴訟,但訴訟標的過低,或無適當律師可聘者 ,主管單位得代理訴訟。

(一)肇事責任鑑定與事實不符影響和解者。

(二)對造當事人要求之賠償無法接受經提起訴訟者。

(三)肇事駕駛人員刑事訴訟有影響民事賠償之虞者。

(四)保險人不同意之給付或墊付無責任肇事之費用,肇事責任人不 願償還者。

  十八、行車肇事之和解或訴訟,與責任保險有關者應與保險人協議辦理。

行駛肇事責任人對本局應為之賠償或償還本局代墊之費用有不履行 之虞或訴訟中故意拖延者,應即依督促或保全程序,向法院請發支 付命令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以確保權益。

  十九、駕駛人員行車肇事經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者,無照期間不得擔任駕駛 ,應改派其他工作。

  二十、行車肇事有關人員違失責任之查究、處分依人事法規辦理,酒後肇 事或重大違規肇事案件得加重處分。

  二十一、行車肇事係因駕駛人員違規所致,除保險理賠外,尚需本局負擔 部份,經衡酌下列違規情節之輕重,依比例分擔費用:(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或第五十四條重大違規肇事 者,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者由駕駛人分擔二分之一,肇事次因者由 駕駛人分擔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之費用,最高額以新台幣壹佰萬 元為限;未配賦司機之車輛經主管核派駕駛者,經鑑定為肇事主 因者由駕駛人分擔四分之一,肇事次因者由駕駛人分擔十分之一 至八分之一之費用,最高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限。

(二)其他 違規肇事者,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者由駕駛人分擔十分之一至五分 之一,肇事次因者由駕駛人分擔二十分之一至十五分之一之費用 ;未送鑑定且自承有過失責任者,其分擔比例為二十分之一至五 分之一,最高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限,但未配賦司機之車輛經 主管核派駕駛者,得免負擔費用。

前項本局負擔部份包含肇事雙方之人員傷害、財物損失。

  二十二、行車肇事應由保養人員負責者,應參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擔肇 事費用另依有關人事法規辦理。

  二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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