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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以下簡稱專業廠商):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從事昇 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備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三、專業技術人員:係指受聘於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法規資訊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營建 名  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84年11月22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8480688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安裝、使用管理、檢查及維護保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第五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授權管理之人。

 二、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以下簡稱專業廠商):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從事昇   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備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三、專業技術人員:係指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登記之人員。

 四、檢查員: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檢查員證,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

 五、檢查機構: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接受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   。

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證明文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或工廠登記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三、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四、其他有關文件。

第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第八條  申請登記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前項第二款資料卡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具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檢查員證。

 一、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考訓合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系科畢業並從事昇降機、自動控制或動力機械   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且經考訓合格者。

 三、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技師公會且經講習期滿   者。

 前項考訓、講習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符合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檢查機構: 一、為專業性之法人。

 二、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並能與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者。

第十一條  檢查機構執行昇降設備檢查業務,其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及工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

第十二條  檢查機構對其指派之檢查員應予登錄、監督、管理,並報請昇降設備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檢查員異動時,亦同。

第十三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 機構為之。

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 。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昇降設備出入口處前壁板之上方顯眼處所。

 第二項使用許可證格式另定之。

相關解釋令函 第十四條  昇降設備之安裝,應由專業廠商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

專業廠商從事昇降設備之安裝前, 應備妥相關資料圖說送請昇降設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昇降設備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保持性能正常。

 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 指定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年度安全檢查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逾期未申 請者,停止其昇降設備之使用。

第十六條  專業廠商對於維護保養之昇降設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最低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條  專業廠商從事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時,應指派專業技術人員為之。

第十八條  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昇降設備臺數在一百臺以下者,至少應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六人;超過一 百臺者,每增加五十臺增加一人,其零數未達五十臺者,亦同。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任。

第十九條  昇降設備平時之維護保養,應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 記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以備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查考。

第二十條  昇降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項目如左: 一、昇降設備是否責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是否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是否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是否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記錄。

 五、是否已作成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

 六、昇降設備運轉是否一切完全正常。

 前項第五款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昇降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檢查。

指派之檢查 員,不得為受檢昇降設備維護保養專業廠商之從業人員。

 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代 為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資料,主管機關得抽檢之,其抽檢不合格者,註銷使用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遺失或毀損時,應由管理人填具申請書向發證機關(構)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二十三條  檢查員對於昇降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即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接獲申報後應通知管理 人限期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轉報主管機關查明處理。

 檢查員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

並以最 速方法報告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查核後,仍不合規定者應停止使用,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昇 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查機構及專業廠商之業務得予督導。

必要時,並得令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 件及說明。

第二十五條  檢查員、專業技術人員應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申報檢查、維護保養結果,不得為虛偽之 記載。

第二十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檢查員及專業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有關訓練。

第二十八條  專業廠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證: 一、發現申請登記事項不實者。

 二、由非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安裝或維護保養者。

 三、未依原送請備查相關資料圖說安裝者。

 四、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者。

 五、聘僱之專業技術人員未達規定人數者。

 六、出借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安裝或維護保養業務者。

 七、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者。

 八、因可歸責於專業廠商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者。

 九、報請核備之資料經主管機關抽查結果與事實不符者。

 十、昇降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機關抽檢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十一、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怠忽職務逾期未申辦,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後拒不申辦   者。

第二十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執行職務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出借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

 二、未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訓練者。

 四、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第三十條  檢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檢查員證: 一、出借檢查員證供他人使用者。

 二、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昇降設備未報請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訓練者。

 四、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者。

第三十一條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止執行檢查業務或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指定: 一、發現申請指定之條件不實者。

 二、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三、未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四、積壓申請案件者。

 五、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者。

 六、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之案件,未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複檢不合格之昇降設備   未轉報主管機關處理者。

第三十二條  依前四條規定撤銷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核發。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專業廠商之資本額不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生 效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期滿未申請換發者,撤銷其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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