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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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EN 修正日期: 民國89年09月11日 法規類別: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其設立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第3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4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可證照: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具備足夠場所、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交易所出具經專業或公正人士評估之鑑定報告。

第二章設立許可 第一節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第5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第6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章程。

三、會員種類及名冊。

四、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五、由期貨結算機構出具承諾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但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免附。

六、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八、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及各發起人出具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九、未來三年預計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種類及其經濟效益與公共利益之分析。

十、發起人會議紀錄。

十一、發起人為兼營期貨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7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從事自營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從事經紀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同時從事自營與經紀業務者,其最低出資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最低出資額標準,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交易所業務、章程與財務狀況調整之。

第8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法人登記證件影本。

三、章程及業務規則。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會員種類及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董事會議事錄。

九、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一、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節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第9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第10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十億元。

第11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第12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由全體發起人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五)。

二、章程。

三、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及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五、由期貨結算機構出具承諾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但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免附。

六、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年度財務預測。

八、發起人出具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九、未來三年預計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種類及其經濟效益與公共利益之分析。

十、發起人為兼營期貨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3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及業務規則。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五、股東名冊。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格式如附件四)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董事會議事錄。

九、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十一、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章附則 第14條 期貨交易所之申請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更正。

第15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依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16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費率應按全體會員之出資額或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1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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