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作業規定 - 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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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政府採購電子領投標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91年01月11日
廢止日期:
民國107年08月06日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10700236510號令
法規體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立法理由:
1.910111總說明及逐點說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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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 為推動電子採購制度,提
升採購效率,促進競爭,並統一機關及廠商辦理電子領標作業,特訂
定本作業規定。
二、機關及廠商辦理電子領投標作業,應利用工程會建置之政府採購電子
領投標系統 (以下簡稱本系統) 。
本系統網址為http://www.geps.gov.tw。
三、本作業規定之用辭定義如下:
(一) 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
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二) 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
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三) 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
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
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四) 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
(五) 私密金鑰:指用以驗證數位簽章具有配對關係之一組數位資料,其
由簽署人保有者。
(六) 公開金鑰:指用以驗證數位簽章具有配對關係之一組數位資料,其
對外公開者。
(七) 對稱金鑰:指文件傳輸至本系統前,由程式隨機產生對文件加密之
金鑰。
(八) 數位信封:指電子文件採用對稱金鑰加密產生密文,再利用收文者
的公開金鑰將對稱金鑰加密保護,將密文與加密後之對稱金鑰傳送
給接收者,以達到秘密通訊之目的者。
(九) 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十) 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之身分、資格之電子
形式證明。
(十一) 電子憑據:指具有本系統數位簽章,作為收受電子招標文件、領
標、收受電子投標文件等之憑據。
(十二) 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指由銀行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押標金
用途之連帶保證電子文件。
(十三) 電子保證金保證書:指由銀行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保證金
用途之連帶保證電子文件。
(十四) 網路中心:指負責營運本系統之機關、法人。
四、機關與廠商得利用本系統進行下列各項作業:
(一) 機關發給、發售電子招標文件。
(二) 廠商電子領標。
(三) 廠商電子投標。
(四) 機關電子開標。
(五) 其他經工程會指定者。
五、機關與廠商利用本系統進行各項作業時,應先向工程會指定之憑證機
構申請核發憑證,申請手續由該指定之憑證機構訂定之。
機關對於私密金鑰應指定專人保管。
六、機關及廠商利用本系統辦理招標及投標,應採用數位簽章製作電子文
件。
七、機關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得利用本系統為之,免另備書
面文件;或將其電子文件與書面文件同時公開發給、發售。
機關允許廠商利用本系統領標者,應於招標公告訂明;允許電子投標
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八、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後限期遞送書面文件辦理簽約。
但電子簽章法施
行前,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應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前遞送正式文件,且正式文件內容應與電
子投標文件相同,其有異時,以後者為準。
九、廠商利用本系統領標,應以儲值式帳戶預付式電子錢包或經工程會核
可之方式繳納系統使用費。
電子招標文件須付費者,亦同。
前項電子招標文件須付費者,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
機關取銷
採購者,由本系統自動辦理電子招標文件費退費事宜。
本系統於收費後,發給領標電子憑據供廠商將電子招標文件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下載。
十、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
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或電子保證金保證書為之。
十一、廠商利用本系統電子投標者,應利用本系統辦理電子領標並取得憑
據,每一憑據以投標一次為限。
其由不同廠商利用同一憑據重複投
標者,以最先利用者為有效。
廠商採電子投標者,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將電子投標文件完成
傳輸至本系統;本系統於驗證無誤後,予以編號、附加電子簽章、
時間戳記及封存,並製作投標文件電子憑據予投標廠商。
其有電子
押標金保證書或電子保證金保證書者,亦同。
十二、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電子投標使用
之檔案格式,但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十三、招標文件允許廠商利用本系統投標者,機關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後進
入本系統下載加密之電子投標文件以備開標之用。
其有不予開標、
決標、流標、廢標、延期開標或取銷採購之情形者,應將其情形載
入本系統。
十四、機關利用本系統進行開標作業,應先以開標用之憑證向本系統取得
廠商投標對稱金鑰,再以該對稱金鑰將電子投標文件解密。
十五、機關利用本系統辦理採購之結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及第
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彙送事宜。
十六、本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 招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二) 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
再行電子領標。
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三) 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
後再行電子投標。
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四) 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
但確知無
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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