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案冤未平— 爭取清白的漫漫長路 -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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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民事訴訟法》沒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的明文規定,因此被害人家屬主張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仍可將蘇建和等人認罪的自白作為證據,並由法官依照邏輯 ... 【蘇案冤未平—爭取清白的漫漫長路】Home/議題文章/其他文章/【蘇案冤未平—爭取清白的漫漫長路】BackToHome 其他文章 2021-01-11 【蘇案冤未平—爭取清白的漫漫長路】 汐止長大,高職畢業。

1991年,19歲。

被警察帶走後,被毛巾覆面灌水到無法呼吸、暈厥後又被電擊棒電醒、生殖器被電到潰爛,最後,法院判處死刑。

歲月在鐵欄杆外飛逝,父親為兒子奔波平反、積勞成疾過世;而鐵欄杆裡的空間,剩下被槍決的恐懼。

這就是蘇建和的青春。

現在30歲以上的人可能對這個名字都不陌生,但年輕一輩恐怕已經不熟悉了。

1991年3月24日,汐止發生吳銘漢、葉盈蘭夫妻命案,兩人身上共有79處刀傷。

社會譁然。

五個月內,警方逮捕主嫌王文孝,及其所「供出」之共犯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

警方宣佈全案偵破。

1991年10月,檢察官以四人行兇的犯案情節,起訴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1992年的今天(1/11),王文孝被執行槍決,直至死前都未有與蘇建和等三人對質的機會。

而儘管現場鞋印就只有王文孝的、所謂「凶刀」也驗不出蘇建和等人指紋,蘇建和等人依然在1995年遭判死刑定讞。

此案疑點重重,當時的檢察總長陳涵前後共提起三次非常上訴,然而皆遭最高法院駁回。

21年後,歷經最高法院三度將再審案件發回高院更審,蘇案終於在2012年8月31日無罪定讞,不得再上訴。

然而,當大眾以為此案已了、冤屈已平之時,事實上,蘇建和等三人仍持續為了自己的清白在奔波著。

法院不是已經宣判無罪了嗎?為什麼還在為清白奔波? 1992年,被害人家屬向蘇建和三人提起刑事訴訟時,同時也附帶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家屬主張蘇建和三人有殺人、強劫等侵權行為,因此除了刑事懲罰之外,也在民事法庭要求損害賠償。

經過20年,在2012年高等法院宣判刑事全案無罪定讞後,民事賠償訴訟也歷經了一、二審,皆判決無賠償責任。

然而,在2020年8月26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換句話說,已經被宣告無罪確定的蘇建和等人,仍有可能要為自己沒有犯下的罪,賠償被害人家屬。

問題到底在哪? 刑事訴訟因涉及被告的人身自由、財產、甚且生命權,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使法官心證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的程度,也就是當法官有合理懷疑時,就不得認定被告有罪。

但民事訴訟的標準並不如刑事嚴苛,一般認為,只要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有利的事實提出「相當證明」,也就是證明事實存在達到高度可能性時,法院就可以採信。

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被害人家屬舉出王文孝、蘇建和等人的自白作為證據,就已經滿足「相當證明」。

雖蘇建和三人抗辯該自白是遭刑求而得,但最高法院認為,在刑事卷證內似乎只有蘇建和一人有遭到刑求的證據,且該刑求證據亦有不合理之處,因此,蘇建和三人必須提出反證以證明自己沒有侵權行為。

所以問題主要在於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的自白在訴訟上如何被評價。

蘇建和三人皆表示是受到警方刑求才認罪,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經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沒有證據能力;所謂「沒有證據能力」的意思是:不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

但《民事訴訟法》沒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明文規定,因此被害人家屬主張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仍可將蘇建和等人認罪的自白作為證據,並由法官依照邏輯分析與過往經驗來自由決定其「證明力」,意即,該證據有多大的可信度、以及對於案件本身能夠證明什麼、證明到哪裡。

上段提到的兩個術語「證明力」、「證據能力」是不同的。

一項證據必須先擁有「證據能力」,也就是說,該證據有資格在訴訟程序中被討論,甚至作為判決依據之後,法官才能去決定該證據有多高的「證明力」。

反之,不具「證據能力」的證據,就完全不會有「證明力」的問題。

那麼,經刑求取得的自白真的能夠作為民事程序中的證據嗎? 國際人權法怎麼說?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7條與《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第15條皆明文規定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rule),亦即「在任何訴訟程序中,遭到酷刑的供詞均不得作為證據」,是禁止酷刑原則內涵的一部分。

根據《禁止酷刑公約》第2號一般性意見,證據排除是國家在任何情況下皆不得免除的絕對義務,其目的主要有三:杜絕任何可能引起酷刑之誘因;經酷刑所取得之自白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不具有證據能力;若訴訟過程中採用經酷刑所取得之證據,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審判。

在適用上,根據《公政公約》第20號一般性意見、《禁止酷刑公約》第15條,以及禁止酷刑特別報告員2014年針對證據排除法則的權威報告(A/HRC/25/60),證據排除法則適用在任何訴訟程序。

根據該報告,證據排除法則不只適用於刑事訴訟,尚包括軍事法庭、移民委員會、與其他行政、民事訴訟等,甚至應擴張解釋為「只要是國家所做的正式決定,都必須排除受到酷刑所得之證據」(第30段)。

除了應排除當事人自身受到酷刑所得之自白外,該案的關係第三人若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待遇,取得的陳述同樣不得作為證據(第28段)。

而在舉證責任上,只要當事人證明能合理相信有發生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行為之可能,舉證責任就會移轉予檢察官或法院。

禁止酷刑委員會也一貫認為應由國家負擔舉證責任,基於絕對禁止酷刑的義務,國家有必要審查其管轄範圍內是否有酷刑行為發生(第33段)。

本案可否適用? 根據《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兩公約被賦予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條約監督機構之解釋,故我國法院得引用兩公約作為判決依據,也當然適用《公政公約》第7條證據排除法則。

如同前面所述,證據排除亦適用在民事訴訟,本案蘇建和三人遭受刑求所取得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民事判決之證據。

此外,蘇建和三人皆表示是受到警方刑求才認罪,且三人的認罪自白皆有提到彼此為共犯,刑求抗辯並有事證可佐,縱然刑事無罪判決最後僅認為蘇建和受到刑求有理由,不採信其餘二人受到刑求之抗辯,但是依照禁止酷刑特別報告員2014年的報告,蘇建和受到刑求之認罪自白亦不得作為莊林勳、劉秉郎之判決依據。

即使法院對於三人是否受到刑求有所疑慮,應以刑事無罪之確定判決作為有理由相信蘇建和三人可能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待遇之證明,轉由國家負擔無刑求之舉證責任。

透過此篇簡單的蘇案回顧與證據排除法則的介紹,我們邀請你一同繼續關注本案,也期待司法程序能夠盡快落幕,讓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能夠獲得真正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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