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3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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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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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股份轉讓)
第163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函釋內容:
△設立登記後雖未滿1年亦得減資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3條已刪除同條第2項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
)查公司發起人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所稱「轉讓」係指股東私人間之讓受行為而言,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雖未滿1年,亦得依公司法關於減資程序之規定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至發起人股份因此減少者,自與上開所稱轉讓情形有別。
惟關於減資之方法無論為股份金額之減少或股份數額之減少,依股東平等之原則,應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數額比例減少,即使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亦不能就部份股東持有股份項下減除。
(經濟部57年3月5日商07372號)
△設立登記未滿1年之公司與他公司合併發起人表示異議無股份轉讓問題發生
查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起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回其持有之股份。
」係屬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的例外事項之一(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參照),與股份之轉讓有別。
況因合併而收買之股份,原有之公司或將消滅或有變更已不必另為收買股份之處理(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參照),更無股份轉讓問題發生。
(經濟部72年5月19日商19531號)
△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退股規定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3條已刪除同條第2項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
)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
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同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限公司股東申請退股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準用之。
(經濟部78年12月27日商065253號)
△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退股規定
按公司法第65條關於申請退股之規定係適用於無限公司,○○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該條之適用。
(經濟部79年7月30日商213304號)
△股份轉讓僅須依法辦理過戶手續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註: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僅公發公司之董事適用當然解任規定。
)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即使該股東具有董監事身份,於任期中轉讓如超過其於選任時持有二分之一而解任,依公司法規定,固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如未申辦此項變更登記,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實際轉讓行為之效力。
(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轉讓釋疑
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84年9月27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17708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現行法已刪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能轉讓,其立法意旨,端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以獲取發起人之報酬及特別利益為目的,形成專業之不正當行為。
來函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未滿1年,其法人發起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於清算中轉讓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無從貫徹其旨趣;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因之,發起人如於上開期限內轉讓其股份,其違反規定之轉讓,不能認為有效。
」,本案應依司法院秘書長意見辦理。
(經濟部84年10月14日商84225895號)
△發起人股份之轉讓
查公司於設立登記未滿1年之期間發行新股之股份,非屬發起人於發起設立所取得之股份,當不受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現行法已刪除)規定之限制。
(經濟部90年6月22日商字第09002127450號)
△清算公司依法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
所詢經本部於93年11月15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按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公司發起人,以組織公司為手段,為不正當之行為。
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藉以了結現務,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為分配賸餘財產而涉有股份轉讓之情形,尚無違背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現行法已刪除)之立法本旨,原則上不受該條項之規範。
但如以設立公司,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行脫法行為,獲致不當利益者,則不受上開原則之規範。
」請參考。
(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214600號)
△發起人股份轉讓
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現行法已刪除)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
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旨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而行詐欺圖利之行為。
是以,一人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亦有可能將股份轉讓其他人為股東,或因股份轉讓而成為2人股東公司。
因此,一人股東公司亦受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
(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702066270號函)
△公司減資與發起人股份轉讓係屬二事
按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現行法已刪除)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
而公司減資與發起人股份轉讓係屬二事,公司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由股東自行拼湊,尚無不可。
(經濟部98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9802344900號函)
△公司收回發起人拋棄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限制。
按旨揭條項規定(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現行法已刪除】)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能轉讓,其立法意旨,端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以獲取發起人之報酬及特別利益為目的,形成專業之不正當行為(本部84年10月14日商84225895號函參照)。
是以,公司收回發起人拋棄股份,無上揭不正當獲取利益之情事,且與股份之轉讓有別,似無受旨揭規定之限制。
(經濟部107年2月9日經商字第10702005900號函)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刪除第163條第2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新法施行前設立之公司,其發起人之股份於新法施行後,不受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按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後,所有公司之發起人股份,於公司設立後即可自由轉受讓,設立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
例如:A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則其發起人甲於107年11月30日時欲轉讓其持股,可依新法之規定自由轉讓,不受舊法1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
(經濟部108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0802400560號)
參考資料
△股票過戶登記申請釋疑
(註: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刪除「記名」兩字。
)一、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此即通稱「過戶」手續,其目的在於證明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且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故依本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又公司法第12節清算一節中,均有明文規定公司於清算中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例如同法第326條、第331條),而股東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據此,清算程序中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經濟部82年1月19日台商(五)發字第23558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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