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95條-函釋 -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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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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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董事任期)
第195條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
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函釋內容:
△公司既已決議解散即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
查該公司既已決議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且公司如於進入特別清算程序,原董事監察人可能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本案董事監察人變更,未便照准。
(經濟部61年7月12日商19123號)
△補選董事之任期應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準
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人數及任期,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係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並依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董事任期除連選連任外不得逾3年。
本案公司章程既已訂明設董事15人,任期3年,則其當選屆數之計算,自應以每滿3年股東會改選時為一屆。
至公司如有公司法第197條董事當然解任,第201條董事有缺額而補選之情形時,新當選董事之任期,應以補足原董事之任期為準。
本任董事改選時僅11人當選,於次年股東常會時方補選4人,第2次選出之董事任期,自應與第1次選出之董事相同。
(經濟部63年10月14日商26503號)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未依法改選者,其各該登記仍應准其登記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公司改選董事以外之其他變更登記,如發現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未依法改選者,其各該登記如符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式者,自應准其登記,並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27條參照)本案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77年4月8日商09272號)
△董監任期釋疑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尚不得決議其任期超過3年,本案貴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自應依法辦理。
(經濟部80年11月15日商228118號)
△董事監察人任滿前已改選者,自無再延長原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必要
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此乃公司法第195條及217條規定所明定。
是以,所詢該公司如於上屆董事監察人任滿前改選新任之董事監察人者,自無再延長原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必要。
(經濟部84年6月9日商84210196號)
△公司補選董事或監察人,其任期自與原任期相同
按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之規定,董監事之任期不得逾3年,又依同法第12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係屬章程應記載事項。
是以,有關公司修正章程增補選董事或監察人人數者,其任期自與原任期相同。
(經濟部90年12月21日商字第09002261030號)
△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未改選者,無須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即生解任效力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準此,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期滿時,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尚無須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始生解任效力之問題。
(經濟部91年7月12日商字第09102139170號)
△董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該法人股東得另改派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217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並未排除董事、監察人依同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情形,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其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該法人股東得另改派代表人,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就任時為止。
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或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經濟部91年11月12日商字第09102257800號)
△所謂「不及改選」之定義
一、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原因為何,尚非所問。
二、另所詢得否對法人指派擔任代表之人,主張暫停職務執行一節,按公司法尚無「暫停職務執行」一詞,所詢涉及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4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4021886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是否仍應就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疑義。
一、按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
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第1項)。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項),同法第217條亦作相同之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乃係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爰予修正。
準此,公司在未解散之階段,董事、監察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中,即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本部61年7月12日商字第19123號函釋參照)。
合先敘明。
二、所詢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限期改選,期間內若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考量,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適用,原限期改選之處分,自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日起即應廢止。
三、復按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經濟部105年2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192930號函)
△公司不得於章程限制董事(長)不得連任或只能連選連任1次
一、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
但得連選連任」;次按,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
二、董事得連選連任係公司法明文賦予之權利,既董事得連選連任,同樣具董事身分之董事長又無其他特別規定,應亦得連選連任。
是以,公司於章程限制董事(長)不得連任或只能連選連任1次,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
(經濟部108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113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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