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幫助犯及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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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查刑法上幫助犯之幫助 ... 法令註釋 首頁>律師說法>法令註釋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幫助犯及其處罰 11Feb,2007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關於現行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然第一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體例相同,在解釋上,亦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

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查刑法上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雖包括積極、消極行為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以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便利者,始得謂之幫助。

若於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時,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成立幫助犯(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參照)。

故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已如前述,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

爰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

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教唆犯,在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妥。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葉秉儒自案發前陪同共同被告曾建軍勘查被害人住處,並瞭解幫助開車搭載曾建軍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可獲得報酬,再於事先備妥系爭租賃車輛及躲避警察查緝使用之假車牌月曆紙,復參與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於現場陪同被告曾建軍等候被害人返家犯案之過程及於曾建軍持槍射擊被害人後與曾建軍共同駕車離去,依此情狀以觀,被告葉秉儒固無參與實際槍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且依共同被告曾建軍、證人馮鋼煒之供證,足知被告葉秉儒並非受馮鋼煒、張傑生唆使殺害被害人之人,被告葉秉儒亦非提供曾建軍持以殺害被害人時所使用槍枝之人,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葉秉儒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惟被告葉秉儒對於共同被告曾建軍將持手槍射擊被害人等情,當有認識,且對於人體之要害,倘受槍擊,子彈極易射入身體重要器官,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葉秉儒仍以幫助之意思,接受曾建軍將給予約10萬元之代價,為上開租車、駕車、黏貼偽造車牌之行為,並於共同被告曾建軍槍殺被害人過程中全程陪同在場,且於槍擊完畢後與曾建軍一同離去現場,客觀上顯係以物質上之助力予正犯即共同被告曾建軍實施犯罪之便利,助成被告曾建軍殺人犯罪之實現,被告葉秉儒顯有幫助共同被告曾建軍犯罪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葉秉儒辯稱:我並無幫助殺人之故意云云,並非足採,被告葉秉儒幫助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準此,提供帳戶者倘非明知亦未預見,使用該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即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者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因此,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者是否已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至於行為人如有應警覺而未警覺之情形,亦僅屬其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尚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範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詳析幫助故意之內涵,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正犯之犯罪是一回事,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意欲」是另一回事(包含有意使之發生及發生不違背本意),必須兩者兼具,行為人主觀上幫助故意之內涵始充足,才得認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欠缺其一者,因欠缺幫助故意之要件,即不成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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