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規則-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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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四款之物品名稱於國內包裹資費表列舉之。

第41 條. 國際包裹每件重量限制依國際包裹費表之規定,其尺度除寄達國家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交通部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二章郵件種類 第七節包裹 第38條可郵遞之物品,除另有限制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表報,亦得作包裹寄遞。

第39條國內包裹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十公斤,其尺寸最小限度不得小於信函之最小尺度,最大限度任何一尺度均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三公尺。

第40條左列性質特殊或裝運困難之國內互寄包裹,除依國內包裹資費表之規定付費外,並加付百分之一百之郵資:一、花架、空筐籃或裝有花草或樹木之筐籃。

二、空籠或裝有非禁寄之生物。

三、捆紮成束之空箱匣。

四、物品每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

前項第四款之物品名稱於國內包裹資費表列舉之。

第41條國際包裹每件重量限制依國際包裹費表之規定,其尺度除寄達國家另有規定外,發由水陸路寄遞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三公尺;發由航空寄遞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公分,長度加長度以外之最大橫周合計亦不得逾二公尺。

國際包裹最小尺度不得小於信函之最小尺度。

第42條包裹應按途程遠近及運輸狀況妥為封裝,除依本規則有關封裝之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數件物品用繩捆紮堅固,並用鉛質或他項封誌使之併合為一件而不致分散者,雖不封裝,亦得交寄。

整塊木質、金屬等物品,得照商業習慣,以一件為一包,不再封裝。

但以不致傷害郵務人員或污損其他郵件為準。

二、金銀貴重物品及金屬或笨重之物品,應用堅固之金屬、木質或玻璃纖維箱匣裝寄,並以木屑、棉花或海棉等物充塞之,木質箱匣之木板厚度至少一公分。

包裹重逾十公斤者,木板厚度至少應為一公分半,多層夾板製成之箱匣,四角包以金屬者,木板厚度可減至半公分。

三、裝寄印花稅票,應照保價包裹封裝規定辦理。

包裹雖經郵局收寄,不得認為封裝已妥。

第43條包裹收件人應以一人為限。

但書明寄交「某地甲先生轉交某地乙先生」或「某地甲銀行轉交某地乙先生」且甲及乙之地址係在同一國境內者,得予收寄,並以指定之甲先生或甲銀行視同該包裹之收件人。

第44條國內包裹交寄時,應填交寄國內包裹聯單。

寄往國外之包裹,每件應填附發遞單及規定份數之報關單,由寄件人或代理人親自簽章。

前項發遞單及報關單應用寄達國通用之文字填寫者,應附譯羅馬文字。

寄件人應將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另行抄錄一份封入包裹之內。

第45條前條第一項之單式寄件人應確實填寫,如有捏報,檢驗機關得將包裹依法處理。

前項捏報之包裹遇有損失時,寄件人不得請求補償或退還資費。

第46條為預防無法投遞,國內互寄之包裹,寄件人應就包裹聯單收據聯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寫於包裹封皮上;寄往國外之包裹,應就發遞單背面印妥之處理方式擇一填註,並於規定位置簽章,另以郵局印製之同式簽條同樣填註後,黏貼於包裹封面,但寄達郵政不接受發遞單上所列處理方式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無法投遞時之處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遇無法投遞時,得不經通知逕予退回。

第47條寄件人在無驗關郵局交寄之國際包裹,經轉送海關查驗不准出口者,退還寄件人。

已付之資費,扣除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如有剩餘,發還寄件人。

寄件人交寄國際包裹後,經依照撤回郵件之規定申請撤回者,如相關包裹尚在原寄局,其已付之郵資扣除國內單程水陸路包裹資費後發還餘額,如相關包裹已發出但尚在我國郵局,經截留退回者,其已付郵資扣除國內包裹往返資費後,發還餘額。

前二項不准出口或申請撤回之國際包裹如係保價者,於扣除國內包裹往返資費時,其已付之保價費不予發還。

第48條寄往加拿大、美國及其屬地之包裹,分保價及非保價二種,非保價包裹不編號,亦不給執據。

寄往前項地區之包裹,遇無法投遞或收件人拒收時,如未請求拋棄或改寄者,即退還寄件人,並收取退回費。

第49條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一、包裹破損須當面開驗者。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價者。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者。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地址不便通行車輛者。

前項通知到局領取之包裹,收件人應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到局領取,自第十六日起應按日繳付逾期保管費,如無法投遞退回時,向寄件人收取之。

進口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內領取者,得照前項規定交付保管費,申請延長存局期間為一個月,遇有特殊情形,得再申請展期,至多以二個月為限。

第50條收件人到局領取包裹時,當場聲明有瑕疪者,郵局應即將左列事項,填具正副清單兩張,會同收件人簽名證明,並各執一張作為查明責任之依據。

一、包裹之交寄日期、號碼及原寄局名。

二、包裹之外表情形。

三、連封皮重量。

四、內裝物品。

五、收件人聲明事項。

前項聲明如係向投遞人員提出者,包裹暫緩投交並請收件人到局洽辦。

第51條包裹應履行驗關手續者,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行辦理。

但左列包裹得由郵局代為驗關:一、包裹非在駐有海關之郵局交寄或投遞者。

二、進口國際包裹,非結匯進口物品,其價值未超過免繳輸入許可證限額者。

郵局代為驗關之包裹,如經海關拆驗有違禁或依章不許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應按海關有關法規之規定處理,並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對其內容自行負責。

收件人自行辦理驗關手續之進口國際包裹,經海關拆驗後,收件人應對其內容負責,委託他人代領者亦同。

驗關後由郵局與海關人員會交收件人。

第52條郵局代為驗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於投遞時憑海關稅款繳納證先向收件人代收稅款,並經收件人驗明關郵雙方拆驗重封之火漆印或規定之其他封誌無誤後照投。

前項包裹內件經海關拆驗發現有重大瑕疪者,應會同作成紀錄,並通知收件人到局領取。

第53條郵局代為驗關之進口國際包裹,收件人應詳閱稅單內容,如對於海關所徵收稅款有異議者,應即向海關申請複核,其包裹由郵局存候稅款繳納後再行投遞。

稅款納清,包裹投遞後,不得再向郵局提出異議。

第54條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回原寄局:一、寄件人在包裹本件及聯單或發遞單上所註之請求經已照辦,仍不能遞交者。

二、經依寄件人之答復辦理,仍不能遞交者。

三、寄件人之請求或答復不合規定者。

四、投遞局發出無法投遞通知單之次日起國內包裹滿一個月,國際包裹滿二個月,寄件人或關係人未予答復者。

第55條無法投遞之包裹,因往返詢問,致內容自然變質或消滅者,郵局不負責任。

無法投遞並經寄件人表示拋棄之包裹,按無著郵件處理。

第56條郵局於包裹轉運期間,發覺其內容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

無法變賣時,郵局得銷燬之。

寄件人拒絕表示處置辦法或拒絕補繳各種資費之包裹,經郵局徵詢滿一個月後仍不照辦者,郵局得酌情變賣之。

前二項變賣所得價款扣除各項費用後,餘數通知寄件人領取,滿三年者,歸屬國庫。

第57條包裹因無法投遞而退回或經改寄後,仍無法投遞而退回者,其資費均由寄件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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