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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制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政府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 ... 十四、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規模、工作人員之配置,及其適用之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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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教育部。

二、 訂定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一項。

三、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民教育司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三) 電話:02-7736-5550 (四) 傳真:02-2396-781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蔣偉寧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制定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政府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依據。

本辦法,共計三十二條,其要點如次: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辦理方式。

(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

(草案第三條) 四、 明定審議會正、副召集人及各類委員之遴聘方式與遴選人數、任一性別委員最低保障比例之規定、委員之任期,及委員因故出缺之遞補方式。

(草案第四條) 五、 明定審議會會議召開頻率、出席人員與會議決議,及其決議應主動公開之規定。

(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等運作機制。

(草案第六條) 七、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權責與程序,及現有公立類型幼兒園不得改制為非營利幼兒園。

(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依辦理方式公告之事項。

(草案第八條) 九、 明定委託辦理所需檢具之資料、其評選基準與招開決標等相關程序、委辦年限與後續擴充年限,及所需簽訂契約之必要記載內容。

(草案第九條) 十、 明定申請辦理所需檢具之資料與其辦理程序、申請辦理年限,及所需簽訂契約之必要記載內容。

(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十一、 明定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法人須依法辦理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招收對象,及不利幼兒優先招收之順序。

(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全年之服務日,及其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

(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規模、工作人員之配置,及其適用之法規依據。

(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 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家長共同分攤經營成本,及經營成本之支出項目與用途。

(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 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薪資、年資採計標準,及年終工作獎金給付之採計方式。

(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 明定曾任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幼兒園,改制為非營利幼兒園後,其工作人員之休假年資採計原則。

(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明列不得考列甲等之情形。

(草案第十九條) 十九、年終考核之等第、甲等比例及應予年終考核之對象。

(草案第二十條) 二十、明定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之辦理時間。

(草案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明定年度考評指標、考評總分,及其辦理單位。

(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明定績效獎金之核發標準及支領規定。

(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 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定期接受書面審查、到園檢查,及履約考評之督導管理。

(草案第二十四條) 二十四、 明定考評小組之組成成員及人數、任期,及其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等運作機制。

(草案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 明定考評辦理時間、公布考評項目及方式之時間,及考評結果係為續辦、續約之依據。

(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十六、 明定委託辦理之續約依據、後續擴充年限,其所須檢附之相關資料與申請程序,及無法續約之後續處理。

(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 明定申請辦理之續約依據、繼續辦理年限,其所須檢附之相關資料與申請程序,及無法續辦之後續處理。

(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八、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終止或廢止契約之事由、終止或廢止契約後須移交之檔案資料,後續處理事項及其限制。

(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九、 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設立專戶,並按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及其會計與財務管理之程序。

(草案第三十條) 三 十、 明定於本辦法施行後所需納入辦理的適用對象,及鼓勵鄉鎮市公所併同納入本辦法辦理。

(草案第三十一條) 三十一、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草案第三十二條)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或研究所之私立大專校院、幼兒教保相關職業工會,及其章程載明得辦理或推廣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兒童福利,或促進幼兒、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 非營利幼兒園:以支持婚育、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平等尊重、優質平價、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所成立之私立幼兒園,其收費依營運成本計算。

但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幼兒園設施設備之改善,不得分配。

三、 委託公益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以下簡稱委託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徵求公益法人辦理幼兒園。

四、 公益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以下簡稱申請辦理):指公益法人自行準備土地、建物、設施設備,依規定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准辦理幼兒園。

一、 第一款為擴大公益法人之參與,除大專校院及章程載明事項包含得辦理或推廣幼兒教育、幼兒教保、兒童福利,或促進幼兒、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之公益法人為適用對象外,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本(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七日 以勞資一字第一○一○○七一三八三號函,函釋幼兒教保相關職業工會係屬公益法人,爰明列幼兒教保相關職業工會亦為適用對象之一。

二、 第二款說明非營利幼兒園之經營特色為成本計價、不分配剩餘款,並以平等尊重、優質平價、弱勢優先為辦理目的。

三、 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本辦法分為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種辦理方式。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成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 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 辦理計畫、履約考評、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三、 公益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查。

四、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收托日及收托時間之審議。

五、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工作年資採計之審議。

六、 其他非營利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及審議。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審議會之任務。

第四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 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二、 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三、 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四、 教保團體代表二人。

五、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二人。

六、 教保、會計、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三人至六人。

七、 機關代表二人。

八、 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四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派)之。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解聘者,其缺額,由直轄市、縣(市)長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一、 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正、副召集人及各類委員之遴聘方式與遴選人數。

二、 為能廣納各界意見,以提供幼兒更為周全之教保服務,爰於遴聘人員類別中明列「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係指如兒童福利等相關專業之人員。

三、 為符應衡平性,爰於第二項明列除第一項第四款外,其他各款之代表,不得具幼兒園經營者之角色。

四、 為符應性別平等主流化之需求,爰於第三項規定任一性別委員之最低保障比例。

五、 第四項明定委員之任期,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九三○○六二八六四號規定,各機關訂定或修訂組織法規時,有關兼職人員兼職酬勞之條文,統一訂定為「……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爰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六、 第五項明定各類委員因故出缺之遞補方式。

第五條 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審議會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一、 第一項前段明定審議會會議之召開頻率,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以避免每次會議重新推選主席,造成困擾。

又考量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克出席時,恐致會議無法順利召開,爰於後段明定正、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代理主席。

二、 為使會議順利召開,爰第二項前段明定委員除機關、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

另考量相關討論事項應廣納各方意見後作成決議,爰後段明定出席人數及會議決議之規範。

三、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第六條 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

一、 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等運作機制。

二、 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如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自行迴避者之處理機制。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對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弱勢幼兒比例較高之地區,得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非營利幼兒園時,應研提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環境分析:包括規劃提供非營利幼兒園區域,其現有教保服務供需分析及相關社區資源評估等。

二、 預計辦理方式及數量:包括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等方式及預計之辦理數量。

為擴大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之目標,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公立類型幼兒園,不得改制為非營利幼兒園。

一、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如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的地區、弱勢幼兒比例較高的地區、勞工家庭幼兒比例較高的地區等),優先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二、 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評估及整合相關資源後,提報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

三、 基於擴大優質、平價之教保服務之目標,以不減少公共化幼兒園供應量之情況下,爰於第三項明定現有公立類型幼兒園不得改制為非營利幼兒園。

第八條 前條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辦理方式,分別公告下列事項: 一、 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書(包括委辦案名稱、依據、目標、委託事項、委託期程、委辦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受委辦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投標資格審查及評選作業等)、投標須知、評選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書及其他等文件。

二、 申請辦理:受理申請之行政區、受理辦理之幼兒園規模及幼生數、申請者之資格、辦理年限、權利義務、應檢附文件、審查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資訊。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審議會通過之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資訊,並依辦理方式分為委託辦理或受理申請辦理。

第九條 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款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其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辦理單位名稱。

二、 組織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 近二年的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四、 四年期之園務發展計畫。

五、 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六、 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七、 年度收支規劃。

八、 預期辦理成效。

九、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經評選委員會評選,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優勝廠商辦理議約、決標及簽訂契約。

契約年限為四年,符合規定者,並得擴充二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履約標的。

二、 權利義務主體。

三、 委託年限。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 履約管理事項。

六、 具體績效指標。

七、 契約變更、續約、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 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 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 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 其他相關事項。

一、 第一項明定公益性質法人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投標時所檢附之服務建議書應記載必要之事項。

二、 第二項明定委託辦理之評選基準、招開決標程序等相關資訊、委辦年限及後續擴充年限。

三、 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得標公益法人簽訂契約之必要記載內容。

第十條 公益法人應依第八條第二款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請單位名稱。

二、 組織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 近二年的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四、 設立宗旨、經營理念、教保信念、土地建物使用執照及所有權、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四年期園務發展計畫;其為已設立之私立幼兒園者,應另檢附歷年評鑑結果等辦理績效之佐證資料。

五、 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六、 人力資源之進用、專業發展規劃。

七、 年度經費預算編列。

八、 預期辦理成效。

九、 其他相關事項。

明定公益性質法人申請辦理時,其所檢附之經營計畫書應記載必要之事項。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送審議會審查,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通知申請人簽定契約,契約年限為四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履約標的。

二、 權利義務主體。

三、 委託年限。

四、 履約管理事項。

五、 具體績效指標。

六、 契約變更、續約、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 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 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 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 其他相關事項。

一、 第一項明定申請辦理之程序及辦理年限。

二、 第二項明定自行申請辦理之公益法人,其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必要記載內容。

第十二條 公益法人,經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簽定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辦理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明定公益法人經申請辦理或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變更事項。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登記人數超過應收名額時,均以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前項不利條件幼兒其優先順序,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訂定自治法規之規定辦理。

一、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爰於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如仍有餘額時,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採用抽籤方式時,必須將所有籤卡抽完為止。

無論抽中與否,應當場依抽籤順序將籤卡張貼示眾,以昭公信。

並依抽籤先後次序錄取及受理登記入園至額滿為止。

二、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爰明定第二項不利條件幼兒其優先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

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停止服務三日,並列入年度行事曆。

非營利幼兒園其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辦理,下午四時以後為延長教保服務之時間。

明定非營利幼兒園配合一般家長托育需求,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並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並得提供延長教保服務。

另基於考量幼兒之健康安全及教師備課之所需,明定每學期以停托三天為原則。

第十五條 非營利幼兒園,以招收幼兒六十人至一百八十人為原則。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八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幼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應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及清潔人員一人。

前項工作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

一、 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規模。

二、 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

三、 因勞動基準法已對相關人員之權益有其周全之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幼兒園之工作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執行委託服務。

前項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分攤比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前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績效奬金、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費、雜支、行政管理費等;由政府委託辦理之場地,不得收取場地租金;至公益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之非營利幼兒園,得增列場地租金。

一、 第一項明定以中央公告年度經營成本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二、 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基準,並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幼兒園之營運成本。

三、 第三項前半段明定經營成本之支出項目與用途,另依辦理方式之不同,於後半段明定是否收取場地租金。

第十七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及職員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其中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園得參考當地物價及薪資水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後,至多每一薪級增加二千元之薪資。

前項以外之工作人員其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非營利幼兒園新進用之助理教保服務人員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及其職稱,依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社會工作人員,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及其所具證書,分別依各該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為限。

曾任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幼兒園之工作年資採計,至多採五級,但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決定之。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一、 第一項明定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社會工作人員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薪資,及其支給基準於附表。

二、 本法僅就教保服務人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職員等予以資格規範,至前項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並未有資格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具備擬任工作相關知能。

三、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新進用之工作人員薪資給付採計基準。

四、 第五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之採計原則。

五、 第六項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給付之採計方式。

第十八條 由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幼兒園改制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其休假年資,得全數採計。

明定曾任職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幼兒園,改制為非營利幼兒園後,其工作人員之休假年資採計原則。

第十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應接受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 不當管教幼兒。

二、 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 有曠職之紀錄。

四、 未經公益法人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 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 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 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園長應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一、 為使所進用之人員得以持續發揮其專業,應輔以考核機制;另明定不得考列甲等之情形。

二、 第二項明定幼兒園工作人員有前項所列情形者,應與其面談協助其改正,並應將會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以茲查考。

第二十條 前條第一項年終考核分為甲等、乙等及丙等;各等分數及規定如下: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 乙等:七十至七十九分。

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 丙等:六十至未滿七十分。

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績效指標考核結果而定,並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原則。

工作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

一、 第一項明定年終考核之等第。

二、 第二項明定考核列為甲等之比率,依該園當學年度績效指標而定。

三、 第三項明列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任職未滿一學年者,次學年仍留原薪。

第二十一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至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明定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之辦理時間。

第二十二條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度應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其考評指標如下: 一、 招收幼兒情形。

二、 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三、 收托弱勢幼兒情形。

四、 家長滿意情形。

五、 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

第一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年度考評指標項目及考評總分。

二、 為暸解家長對非營利幼兒園所提供各項服務的感受與看法,於每學年結束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請該園之幼兒家長協助填列家長滿意度調查表,其有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非營利幼兒園的推動與改善。

爰於第三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家長問卷調查。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依前條辦理績效考評,且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得核發績效獎金。

但有未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者,不得核發績效獎金。

非營利幼兒園應訂定前項績效獎金支領規定,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支領。

一、 第一項明定績效獎金之核發標準。

二、 第二項明定績效獎金支領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 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 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 開辦後第三年辦理履約考評。

前項第二款之檢查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公告;第三款之履約考評項目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予公告。

一、 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須定期接受書面審查、到園檢查,及履約考評之督導管理。

二、 第二項明定檢查項目及履約考評項目另予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事項,應組成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員代表、會計專家代表及教保學者專家代表遴聘之,其中審議會委員之代表至少一人。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考評之客觀公正。

一、 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考評小組之人數及應包括之成員。

二、 第三項明定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

三、 第四項明定考評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等運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 前條考評應於非營利幼兒園辦理之第三年為之,考評項目及考評方式等相關事項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布。

前項考評結果,應提報審議會後公布之,以為續約、續辦、終止委託契約或廢止其核准之依據。

一、 第一項明定履約考評之辦理時間,及其考評項目及考評方式等相關事項之公布時間。

二、 第二項明定應公布考評結果,並以為續約或續辦之依據。

第二十七條 委託辦理者通過考評,於契約屆滿得擴充一次,為期二年。

委託辦理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續約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六個月前提出後續二年之經營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未達通過標準者無法續約,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契約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決標。

一、 第一項明定委託辦理通過考評標準者,得續約二年。

二、 第二項明定委辦者於委辦期間屆滿有意續約,須檢附相關資料及申請程序。

三、 第三項明定因未通過考評標準而無法續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所委辦之非營利幼兒園重新規劃辦理公開招決標等相關程序,並協助新舊經營團隊辦理交接等事宜。

第二十八條 申請辦理者,其通過考評標準,得繼續辦理四年。

申請辦理者於申請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申請辦理期間屆滿六個月前提出四年期之經營計畫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未達通過標準者無法繼續辦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契約屆滿即廢止其核准,並公告之。

一、 第一項明定申請辦理者,通過考評標準,得續辦四年。

二、 第二項明定申辦者於申辦期間屆滿有意續辦,須檢附相關資料及申請程序。

三、 第三項明定未通過考評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第二十九條 公益法人於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報審議會審議後,終止委託契約或廢止申辦核准: 一、 有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所簽訂契約之事實,經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二、 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就讀幼生權益。

三、 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就讀幼生權益之情事。

四、 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者。

五、 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前項情事,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終止委託契約之公益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生資料、行政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因契約終止或經廢除核准之非營利幼兒園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原就讀區域及家長意願,協助其安置就讀。

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或廢止申辦核准之公益法人,於四年內不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一、 為保障非營利幼兒園幼生受教權及確保其正常經營,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之事由。

二、 第二項明定經終止或廢止契約之公益法人須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營運之檔案資料及財產設備移交予其主管機關。

三、 為保障非營利幼兒園幼生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經終止或廢止契約之非營利幼兒園,其幼生之後續處理相關事宜。

四、 第四項明定經終止委託契約或廢止申辦核准之公益法人再次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限制。

第三十條 委託辦理者或申請辦理者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及財務管理應依公務部門會計及財務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其經費之收支應設立專戶。

一、 第一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按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

二、 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會計與財務管理之程序,另所受之補助及家長繳費等相關收入應專款專用,並連同其孳息設立專戶儲存。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建物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前項幼兒園,依本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不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人數之限制。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建物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準用本辦法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鼓勵之。

一、 考量本辦法施行前,即有公有建物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之幼兒園,因已簽訂契約,為遵守其契約之約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須俟其契約屆滿後,才納入本辦法。

另為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辦理規模之限制。

二、 第三項鼓勵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建物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改制為非營利幼兒園。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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