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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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前項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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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之工作計畫督導、考核、輔導、釋示、第
十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申復、
撥款、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
4.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申復事宜。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
增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
調查,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生
活扶助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
。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稅籍及戶籍等資料。
3.主動辦理查報、關懷訪視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
員之異動情形。
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
但
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
動產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動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
市最近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
況分區訂定之。
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ㄧ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五、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
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
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
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四)國內上市股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
價計算。
(五)中獎所得以最近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
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
(七)其他如財產交易、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付,參照申請人檢具之證
明文件計算。
六、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
二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
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除依第五點第二項
第一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筆存款最近二年之餘額證
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明。
(二)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檢具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書面證
明;如主張投資已轉讓、減資或贈與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流向
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應檢附交易明細等證
明。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
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
(五)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
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
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七、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
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八、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移轉與他
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動產計算。
但情形特
殊並經區公所或本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因本局依本法第十五條通報本府就業服務中
心,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
(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免
計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二)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
理,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
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本局脫離貧窮相關措施,於一定期間及額
度內因措施而增加之收入及存款,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
理,免計之收入、存款額度及期間如下:
(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則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
(二)免計存款額度:參加本局各項脫貧計畫之資產累積措施者,其增
加之資產累積帳戶存款免計。
(三)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
理,視其參加措施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
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一、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提出申請。
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簡稱應計算人口)
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
(三)應計算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一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四)有關證明文件。
(五)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本局或區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
查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如
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
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或退
件。
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顯不合理者,應召開三人以上(其中至少
一人具社政實務經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
定結果。
十二、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
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但符合
本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由區
公所逕予核定其中低收入戶資格。
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
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者,
由本局或區公所逕予核定其低收入戶資格。
十三、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
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派員訪視
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
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
。
十四、申請人如不服本局或區公所審查結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復。
惟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或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等級,溯自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本局或區公所限
期補件者,以申請人備齊文件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十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文件齊全日為依據,經
審核通過後,溯自文件齊全之當月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年度調查結果之核定,自該年度起始月份生效。
十六、申請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
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
無法供居住。
(三)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不受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之限制。
(四)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五)就讀國外、大陸及港澳地區。
(六)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十七、本市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戶內列冊人口為未滿
十五歲之子女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仍就讀國民中學者,由本局
核發兒童生活補助。
前項兒童生活補助費,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仍就讀國民中學者,
應於每學期開學後檢具當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
十八、本市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戶內列冊人口為未滿
二十五歲就讀高中職以上(不含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專科部、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假日上課、遠距教學、博士班、碩士班、公
費安置收容及在學公費生)之在學學生,由本局核發學生生活補助
,學生於當學期畢業或有退學、休學、保留學籍等情形,自事實發
生次月起停發補助。
前項學生生活補助費,每年二月及八月學期轉換期間暫停發放,符
合資格者應於每學期開學後檢具當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
,分別於當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戶籍地區公所提出
申請,並經區公所查核無誤後函送本局核發之。
前項所稱學期依教育部所定「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認
定之。
十九、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由本局按月匯入低收入戶申請人之郵局帳戶
,具特殊情形無法依據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者,應依書面
申請經核可後變更。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遭領款人不當運用,未實際照料兒童少年者,區
公所或本局應調查受扶助對象之生活情形,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辦
理匯款帳戶變更或其他適當處置。
二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如有溢領,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領取之補助: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本市。
(三)未實際居住本市。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七)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家庭總收入或財產增加不符合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
(十)本法第九條所定之情形。
二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者,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發生活扶助費,但當月已核發機構相關安置費用,當月即
停止發放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領
取之補助。
二十二、前二點溢領之返還補助方式,應以現金繳回,本局亦得由申請人
填具之同意書辦理追繳作業。
前項情形,其溢領生活扶助費金額足以影響生活所需者,申請人
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申請分期繳納,經本局
評估同意後辦理分期繳納事宜。
二十三、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址變更時,應主動告知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
戶籍於本市各區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函知遷入地區公所辦理
登記,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核定。
二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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