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可以任意轉寄或轉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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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非常有限,我們如果未經授權,就擅自將他人 ...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文章或照片的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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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落格(Blog)分享他人的音樂、文章或在影音部落格(Vlog)分享電影或電視的節目,這種非營利的利用也會侵害著作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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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可以任意轉寄或轉貼嗎?
網際網路上經常出現的文章或照片,除了極少數的例外,絕大多數都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或「攝影著作」。
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其著作人往往都沒有具名,並未揭露著作人的真實身份,但是我們不可以因為不知道著作人是誰,或是不知道如何取得著作人的授權,就漠視其著作權的存在,因為未具名或以別名表示著作人的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障。
著作權人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傳輸權」,也就是只有著作權人才有權利,利用網路的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其著作的內容。
由於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非常有限,我們如果未經授權,就擅自將他人的文章或照片,隨意轉寄或轉貼給家人或朋友以外的眾人欣賞,將有可能侵害作者的公開傳輸權。
因此,建議如欲與他人分享網路上精彩有趣的文章或照片時,不要以轉寄或轉貼的方式,而應採用提供網址鏈結之方式,由他人自行前往瀏覽。
案例事實
趙誠美目前就讀於某科技大學四年級,她平常很喜歡看網路上流傳的文章或照片,也常常利用電子郵件,將她覺得有趣的或重要的文章或照片,轉寄給親朋好友,或將上述文章或照片,轉貼在BBS站上,以便與更多的人分享。
「實在是太感人了!」趙誠美眼眶泛淚,凝視著電腦螢幕上一篇筆名「蟑螂」最近所公開發表的「街燈下的母親」的網路文章。
「寄給大家吧!」她按下電腦螢幕上的轉寄鍵,瞬間把這篇感人肺腑的文章,轉寄給所有列名於其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們共計15人,她其後又登入她經常瀏覽的BBS站上,將這篇感人的文章轉貼在上面,讓所有的網友一起感動。
這原本是美事一樁,但她最近聽說像她這樣隨意轉寄或轉貼網路上的文章,可能已經觸犯了著作權法而渾然不知。
趙誠美心中充滿了疑惑…………….
法律分析
所謂「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著作,而是自己的創作,不論該創作在上述各該領域中,專業上的評價如何,皆是屬於著作權法上「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一○、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其中「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著、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是一篇散文,不論其是以傳統的紙本書面,做為呈現的形式,或是以網頁中的電子訊號,做為呈現的形式,都是屬於一種「語文著作」;同理,在網路上流傳的照片,是屬於一種「攝影著作」。
但是,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依著作權法第九條之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既不屬於上述條文中所規定的項目之一,因此,該著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以當文章或照片的作者在文章或照片完成後,即使尚未對外公開發表,就已經享有著作權的保護了,亦即案例事實中的作者「蟑螂」,於「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完成之時起,便是該語文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首先是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
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
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
利。
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的作者,是以「蟑螂」
的別名公開發表該文章,該作者雖然未揭露其真實身份,但其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障,只是其主張著作權時,必須舉證證明他就是「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的作者。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但是,由於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這篇文章的作者,是以「蟑螂」的別名公開發表該文章,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案例事實中,「街燈下的母親」是「蟑螂」最近所公開發表的著作,故應尚在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內。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其次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公開傳輸權」。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所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前述條文的第四款規定,所謂「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案例事實中,所有列名於趙誠美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是一群特定的多數人,但應屬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並不符合「公眾」的定義,而瀏覽的BBS站的網友,是一群不特定人,則符合「公眾」的定義,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並非「公開傳輸」行為,但是轉貼供BBS站的網友欣賞,便是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換言之,只有著作財產權人才可以將其著作加以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否則不得公開傳輸該著作。
第一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或是利用人的公開傳輸行為,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第二種情形,是利用該著作的人,既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公開傳輸權,亦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貼在BBS站上供網友欣賞,因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蟑螂」的授與公開傳輸權或同意,趙誠美從事上述行為,便是不法的公開傳輸行為,除非趙誠美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公開傳輸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蟑螂」公開傳輸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公開傳輸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公開傳輸語文著作「街燈下的母親」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同時,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趙誠美的公開傳輸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參照其所公開傳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公開傳輸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著作人「蟑螂」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趙誠美公開傳輸語文著作「街燈下的母親」之行為,並不符合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著作人「蟑螂」的公開傳輸權。
與本案之法律分析有關者,還有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顧名思義,重製權是一項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必須是有重製權的人,才可以將著作的內容加以重複製作,包括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不論重複製作的方式如何,都是屬於「重製行為」。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雖非「公開傳輸」行為,但是符合上述著作權法中「以其他方法之重複製作」的規定,故是一種「重製行為」。
但是,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的重製權是「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的權利。
同理,案例事實中,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因為均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蟑螂」的授與重製權或同意,趙誠美從事上述重製行為,便是不法的「重製行為」,除非趙誠美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製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上有關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她才能夠免除侵害著作人「蟑螂」重製權的法律責任。
與案例事實有關的重製行為「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趙誠美利用電子郵件,將「街燈下的母親」這個語文著作,轉寄給列名於電子郵件通訊錄上的死黨好友15人,依上述的法律分析可知,趙誠美的重製行為,雖然不是為了營利的目的,但其重製行為並非供其個人或家庭之使用,而且參照其所重製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其重製結果將對該語文著作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對著作人「蟑螂」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趙誠美的重製行為,並不符合重製行為的「合理使用」,因此侵害著作人「蟑螂」的重製權。
案例事實中趙誠美上述的「公開傳輸行為」或「重製行為」,因為不屬於「合理使用」,所以趙誠美縱使在轉貼或轉寄該文章時,明示該文章的著作人或其出處,亦不能改變其不法從事「公開傳輸行為」或「重製行為」的結果。
但是,案例事實中趙誠美上述的「公開傳輸」行為或「重製」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均是一個「事實認定」的問題,如果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案件,只有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才有權利依據該案件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加以認定。
負責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如認定趙誠美上述公開傳輸行為侵害著作人「蟑螂」的公開傳輸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如認定趙誠美上述重製行為侵害著作人「蟑螂」的重製權,在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案例事實中,犯罪被害人著作人「蟑螂」必須對趙誠美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偵查起訴,承審法官才可依據相關證據加以論罪科刑。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人「蟑螂」如因趙誠美之公開傳輸行為及重製行為遭受財產上的損害,趙誠美應對著作人「蟑螂」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各大學院校對於其學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在其學生獎懲相關辦法中,通常亦訂有懲處之規定,趙誠美就讀之學校亦得依其相關規定,給予趙誠美適當之校規懲處。
專家建議
網際網路上經常出現的文章或照片,除了極少數的例外,絕大多數都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或「攝影著作」,這些著作的作者,在完成該著作時起,便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姓名表示權」,也就是著
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網路上的文章或照片,其著作人往往都沒有具名,並未揭露著作人的真實身份,但是我們不可以因為不知道著作人是誰,或是不知道如何取得著作人的授權,就漠視其著作權的存在,因為未具名或以別名表示著作人的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障。
但是未具名或以別名表示著作人的著作,其著作人如欲主張著作權時,必須舉證證明他就是該著作的著作人,如果無法舉證證明他就是該著作的著作人,他欲主張著作權時,便有實際上的困難。
因此,建議著作人在從事著作的創作時,應保存一切將來主張著作權時所須的證據,如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著作時,應提供權利管理的電子資訊,包括一切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便利用人得悉如何取得授權利用。
「著作財產權」中,有一項權利稱為「公開傳輸權」,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人才有權利,利用網路的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由於公開傳輸行為的「合理使用」情形非常有限,我們如果未經授權,就擅自將他人的文章或照片,隨意轉寄或轉貼給家人或朋友以外的眾人欣賞,將有可能侵害作者的公開傳輸權。
因此,建議如欲與他人分享網路上精彩有趣的文章或照片時,不要以轉寄或轉貼的方式,而應採用提供網址鏈結之方式,由他人自行前往瀏覽。
參考依據
著作權法
1.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款
2.第五條
3.第九條
4.第十條
5.第十六條第一項
6.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7.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8.第三十條第一項
9.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10.第五十條
11.第五十一條
12.第六十一條
13.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14.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15.第九十二條
16.第八十八條
17.第一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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