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提供人頭帳戶會觸犯《洗錢防制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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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大法庭就此爭點進行言詞辯論。
最終的裁定結果如何? 標籤: 幫助犯, 共同正犯, 洗錢, 金融交易,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帳戶, 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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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FOLLAW法操是一個司法監督媒體,將以檢調問題作為監督重點,揪出台灣大小案件的檢察官繆誤。
看更多此作者文章...訂閱作者收藏本文幾年前一位黃姓男子將名下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某甲使用,並被某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事後黃男也因而被依《洗錢防制法》起訴。
而提供人頭帳戶是否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在實務上的看法仍有歧異,所以109年11月18日的大法庭,針對此爭點進行言詞辯論(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先一起來看看各方的看法吧!檢察官認為提供帳戶就可能會成立洗錢的共同正犯檢方認為根據法條文義解釋,洗錢是一種掩飾或隱匿特定犯務所得來源的行為,會嚴重侵害國家法益。
由於檢方認定的犯罪時點是「被害人匯款時」,在那之前提供帳戶的人仍有很多機會可以就其帳戶進行「掛失止付」,積極地防止犯罪行為的發生。
所以當提供帳戶的人明知提供的帳戶將會被使用於洗錢行為仍任其發生,那麼就成立洗錢罪的共同正犯。
鑑定人林志潔教授提到,《洗錢防制法》在106年6月修正之後,其所保護的標的已經從類似贓物罪的概念提升為「保護國家金融秩序」。
在保護重要國家社會法益的前提下,林教授甚至認為只要具有認知,提供帳戶的當下就該算是洗錢罪的直接正犯。
林教授並補充,像我國如此可以輕易開戶的狀況在國際上其實並不多見,她認為我國應要制定「金融帳戶使用管理辦法」,以維護國內的金融交易秩序。
許恒達教授:頂多是幫助犯辯護人持相反意見,認為單純提供帳戶時因為特定犯罪行為並未發生,根本沒有產生犯罪所得可以用來「掩飾或隱匿」,又怎麼會成立洗錢罪?另外過去實務上就提供帳戶的行為經常評價為「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或具有「自己參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但是這卻產生「為他人」又同時「為自己犯罪」的矛盾,實務上見解難以自圓其說。
另外,縱使提供帳戶成立洗錢罪,但行為人往往只從詐騙集團手中獲得幾百元的報酬,卻要被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罪刑不相當的問題。
另一位鑑定人許恒達教授則補充,由於在我國使用他人的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屬於合法行為,所以提供他人帳戶是一種金融系統「必須要接納的合法金融風險」。
而實務只論提供帳戶這個前行為就認定為洗錢罪的直接正犯,這有如今天賣刀給他人,萬一他人持刀行兇,賣刀者也會被當作殺人的共同正犯一樣,非常不合法理。
許教授表示,就算在提供者對於後續行為有所認知,但由於單純提供帳戶並不能算是洗錢罪構成要件的一環,頂多只能成立洗錢罪的「幫助犯」而非正犯。
而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宣示裁定結果,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果行為人主觀上知道該帳戶會作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則會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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