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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各款之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路障礙以便利公眾 ... 同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處罰,其與前揭公路法或市區道路 ... MVDIS監理法規法規檢索系統 監理服務網| 回首頁| 加入最愛| 網站地圖| PDA版 最新消息 法規體系 法規查詢 行政令函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RSS 現在位置:監理法規檢索系統>行政令函 字級: 小 中 大 行政令函 發文字號: 交通部98.06.26.交路字第0980038742號函 公(發)布日: 098.06.26 本  文: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與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之行為 ,於概念及意義上之區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8年5月22日北隆刑儒98交聲854字第0980007661號函 。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 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 警察機關,故相關機關如未依公路法第30條、第30條之1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許可即行挖掘道路或破壞道路者,公路 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依公路法第72條或市區道路條例第33 條規定處罰之。

至於上開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 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之情形者,當可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

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各款之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 路障礙以便利公眾通行,爰如利用道路作為營業場所如洗車、修 車、裝修傢俱......等行為,導致阻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係援 引同條第1項第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處罰,其與 前揭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挖掘道路」之行為及對應處罰 規定應屬有別。

四、至於貴法院請本部提供相關解釋、函釋、條文修正立法理由乙節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57年制訂及訂 定至今,其間處罰條例已經立法院修正18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亦修正逾70餘次,貴院可逕自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 gov.tw/lgcgi/lglaw)查詢條例歷次立法紀錄及法條沿革等資料 ,併請參考。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 規範基礎 1. 公路法 第三十條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

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相關令函(3) 第三十條之一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

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

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

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相關令函(1) 第七十二條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相關令函(3)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相關令函(16) 3.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相關令函(1) 4. 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十三條(罰則)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相關令函(2) 隱私權政策|網站安全政策 免費聯絡電話:0800-080412本電話僅供本網站系統問題使用、監理服務專線:0800-231035 如有監理業務疑問請向全國各監理機關洽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版權所有最佳瀏覽畫面1024*768 累積瀏覽人次:1073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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