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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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 民國107年01月31日 ) 第1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 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 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第7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 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 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第9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 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 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 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5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 ,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 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

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 洗錢及資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 ,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 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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