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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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簽、聘書、證明書、證書、執照、契約書、 ... 上一層收文或核定案件,其性質屬於次一層權責範圍內,而以次一層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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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編章節條文
參、公文製作
十五、本府公文分為「令」、「呈」、「函」、「公告」、「其他公文」
五種。
十六、本府公文之類別及用法如下:
(一)令:公、發布本市自治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
規則及人事命令時使用。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使用。
(三)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
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或為下
達行政規則時。
2.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請求或報告時。
3.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機關間行文時。
4.民眾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
(四)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規規定,向公眾或特定對
象宣布周知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為擬定法規命
令預告時使用。
(五)其他公文:其他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例如:
1.書函:
(1)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陳述及徵詢意見、協調或通
報時使用。
(2)舉凡答復內容無涉准駁、解釋之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
件、書刊,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
,其性質不如函之正式性。
2.開會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一)或會勘通知單(格式如附件
二):召集會議或辦理會勘時使用。
3.公務電話紀錄:凡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可以電話簡
單正確說明之事項,經通話後,發(受)話人如認有必要
,可將通話紀錄作成二份,以一份送達受(發)話人簽收
,雙方附卷,以供查考。
4.其他:手令或手諭、簽或報告、箋函或便簽、聘書、證明
書、證書、執照、契約書、提案、紀錄、節略、說帖等及
其他定型化處理之公文,依公務性質及處理方式等使用之
。
十七、「令」之製作要領如下:
(一)公(發布)本市自治法規、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之行政規
則之令文得不分段,敘述時動詞一律在前。
(二)多種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同時公(發)布
時,得併入同一令內處理。
(三)令之公(發)布方式,如為自治法規或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應刊載於本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如為人事
命令,得以公文分行或刊登機關電子公布欄。
(四)人事命令分為任免、遷調、獎懲三種,格式由人事主管機關
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之橫行格式原則。
十八、「函」之製作要領如下:
(一)文字敘述應儘量使用明白曉暢,詞意清晰之文字。
(二)文句應正確使用標點符號。
(三)轉敘來文,僅須摘述要點,避免層層套敘,來文過長無法摘
述時,可列為附件。
(四)應避免使用艱深費解、無意義或模稜兩可之詞句。
(五)應使用語氣肯定、詞句堅定、互相尊重之語詞。
(六)函的結構,一律採「主旨」、「說明」、「辦法」三段式。
案情簡單可用「主旨」一段完成者,勿硬性分割為二段、三
段;「說明」、「辦法」二段段名,均得因事、因案加以活
用。
十九、「函」之分段要領如下:
(一)「主旨」:為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
體扼要。
訂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二)「說明」:當案情必須就事實、來源或理由作較詳細之敘述
,無法於「主旨」內容納時,用本段說明。
(三)「辦法」:向受文者提出的具體要求無法在「主旨」內簡述
時,用本段列舉。
本段段名,得因公文內容改用「建議」、
「請求」、「擬辦」、「核示事項」等名稱。
(四)各段書寫方式:
1.每段均標明段名,段名之前不冠數字,段名之右加冒號「
:」。
2.「主旨」一段不分項,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3.「說明」、「辦法」如無項次,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
寫;如分項標號條列,應另列縮格書寫。
4.「說明」、「辦法」中,其分項條列內容過於繁雜或含有
表格型態時,應編列為附件。
二十、「公告」製作要領如下:
(一)一律使用通俗、簡淺易懂之文字製作。
(二)文字必須加註標點符號,並應注意公告之時效及刊登期限。
(三)內容應簡明扼要,各機關來文日期、文號,無須在「公告」
內層層套敘;會商研議過程也無須在公告內敘述。
(四)公告本文結構分為「主旨」、「依據」、「公告事項」(或
說明)三段,段名之前不冠數字,分段數應加以活用,可用
「主旨」一段完成者,無須勉強湊成二段、三段。
(五)公告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刊(登)載本府公報、電子公
布欄或其他出版品等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公告刊載時,得用
較大字體簡明標示公告之目的,不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
刊(登)載於本府公報、其他出版品或電子公布欄之公告,
免蓋用印信、免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
(六)公告張貼於機關公布欄時,必須蓋用機關印信,於「公告」
二字右側空白位置蓋印,以免字跡模糊不清。
(七)一般工程招標或標購物品等公告,得用定型化格式,免用三
段式。
二十一、「公告」分段要領如下:
(一)「主旨」:為全文精義,應扼要敘述公告目的及要求。
「
主旨」之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
(二)「依據」:敘明公告事項所依據之有關法規名稱及條文或
機關來函,非必要,不敘明來文日期、字號。
「依據」之
文字緊接段名冒號之右書寫,有兩項以上依據者,每項應
冠數字,並分項條列,另列縮格書寫。
(三)「公告事項」(或說明):為公告之主要內容,文字緊接
段名冒號之右書寫;須分項條列時,應冠數字另列縮格書
寫,如內容僅就「主旨」補充說明事實經過或理由時,得
改用「說明」為段名。
公告如另有附件、附表、簡章、簡
則等文件時,僅需提到參閱「某某文件」,公告事項內無
須重複敘述。
二十二、其他公文製作要領如下:
(一)書函之結構及文字用語比照「函」之規定。
(二)定型化表單之格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並應遵守由左至右
之橫行格式原則。
二十三、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期望、目的及准駁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查照」
、「鑒察」、「鑒核」、「核示」、「備查」、「照辦」
、「辦理見復」、「轉行照辦」、「應予照准」、「未便
照准」等,應敘入「主旨」段,不得在「說明」、「辦法
」段內重複。
(二)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
肯定。
(三)直接稱謂用語:
1.機關間有隸屬關係者: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
級稱「鈞」;自稱「本」。
2.機關間無隸屬關係者: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
;自稱「本」。
3.對機關首長: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
對上級稱「鈞長」,自稱「本」。
4.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稱「臺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臺端」、「
君」;對團體稱「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
貴機關」或「貴單位」。
(四)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得稱「該」
,對職員稱「職銜」。
2.對個人稱「先生」、「女士」或「君」。
3.對本府、本府所屬機關稱「本府」、「本府○○局」、
「本市○○所」。
二十四、簽、稿之撰擬方式如下:
(一)簽稿之一般原則:
1.性質:
(1)「簽」為處理公務表達意見,以供上級瞭解案情、並
作抉擇之依據,分為下列兩種:
甲、分段式:各段段名與「函」之作法類似,分別為
「主旨」、「說明」及「擬辦」三段式。
即制式
簽(如附件三)。
乙、條列式:條列式之「簽」,則按事理分條敘明。
如一般便簽(如附件四)。
(2)「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出
。
2.擬辦方式:
(1)先簽後稿(視案件性質,先行簽准後再研擬公文稿)
:
甲、有關政策性或重大興革案件。
乙、牽涉較廣,會商未獲結論案件。
丙、擬提決策會議討論案件。
丁、重要人事案件。
戊、其他性質重要必須先行簽請核定案件。
(2)簽稿併陳:
甲、文稿內容須另為說明或對以往處理情形須酌加析
述之案件。
乙、依法准駁,但案情特殊須加說明之案件。
丙、須限時辦發不及先行請示之案件。
(3)以稿代簽: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
3.作業要求:
(1)正確:文字敘述和重要事項記述,應避免錯誤和遺漏
,內容主題應避免偏差、歪曲,切忌主觀、偏見。
(2)清晰:文義清楚、肯定。
(3)簡明:用語簡練,詞句曉暢,分段確實,主題鮮明。
(4)迅速:自蒐集資料,整理分析,至提出結論,應在一
定時間內完成。
(5)整潔:簽稿均應保持整潔,字體力求端正並避免獨字
成列,獨列成頁;遇有畸零字數或單列時,宜儘可能
緊湊。
(6)一致:機關內部各單位撰擬簽稿,文字用語、結構格
式應力求一致,同一案情之處理方法不可前後矛盾。
(7)完整:對於每一案件,應作深入廣泛之研究,從各種
角度、立場考慮問題,與相關單位協調聯繫。
所提意
見或辦法,應力求周詳具體、適切可行,並備齊各種
必需之文件,構成完整之幕僚作業,以供上級採擇。
4.製作簽稿,應遵守以下全形、半形字形標準之規定:
(1)分項標號:應另列縮格以全形書寫為一、二、三、…
…,(一)、(二)、(三)……,1、2、3、……
,(1)、(2)、(3);但其中”()”以半型為之。
(2)內文:
甲、中文字體及併同於中文中使用之標點符號應以全
形為之。
乙、阿拉伯數字、外文字母以及併同於外文中使用之
標點符號應以半形為之。
(二)簽之撰擬:
1.款式:
(1)先簽後稿:簽應按「主旨」、「說明」、「擬辦」三
段式辦理。
(2)簽稿併陳:視情形使用「簽」,如案情簡單,可使用
便簽,不分段,以條列式簽擬。
(3)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文件,限於原來文文末下方空
白處或背面空白頁簽擬,如不敷使用始加附便簽或簽
辦單簽擬。
2.要領:
(1)簽應載明年月日及單位。
(2)「主旨」:扼要敘述,概括「簽」之整個目的與擬辦
,不分項,一段完成。
(3)「說明」:對案情來源、經過、有關法規或前案及處
理方法之分析等,作簡要敘述並視需要分項標號條列
。
(4)「擬辦」:為簽之重點所在,應針對案情,提出具體
處理意見或解決問題之方案。
(5)簽之各段應截然劃分,說明段不提擬辦意見,擬辦段
不重複說明。
(三)稿之撰擬:
1.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
如「令」、「函」、
「公告」、「書函」等。
2.上一層收文或核定案件,其性質屬於次一層權責範圍內
,而以次一層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時,其文內應載明「依
本府交下」、「依本府○○局交下」或「依本府核定」
、「依本府○○局核定」等字樣。
3.文末之首長簽署,敘稿時,無須列註,以求簡化。
4.一案須辦數文時,得以多稿方式辦理,並於各稿面「擬
辦方式欄」註明總稿數及各稿稿序(如「雙稿:稿1」、
「雙稿:稿2」)。
(四)簽、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1.先簽後稿之案件,應以核定原簽附稿。
2.簽稿引用之法令,應將其條文或令文扼要或全文敘入,
如文字過多不便全敘時,應列為附件抄送。
3.如需另附有關文卷者,應由承辦人員檢齊標示附送,並
於簽稿上註明。
4.承辦人員經辦之簽、稿,應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在
原公文簽、稿內註明決行層級。
如為先簽後稿案件,稿
由第二層人員依第一層核定之簽代判者,其決行層級仍
設為第一層,決行欄位應註明或加蓋「案奉核定」之字
樣,不得蓋「代為決行」章,文末亦無須加註「本案依
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局長(○○處處長、○○會主
任委員)決行」(府文)或「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
業務主管決行」(機關文)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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