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詐欺罪-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竟成幫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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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犯的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詐欺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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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10Sun201900:00
幫助詐欺罪-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竟成幫助詐欺
詐欺罪-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竟成幫助詐欺犯
台灣人民對詐騙行徑深惡痛絕
但你知道嗎?
就連銀行帳戶被騙的民眾,也有可能涉嫌幫助詐欺!?詐欺罪
詐欺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騙集團為多人分工的犯罪集團,從機房設置、打電話、領錢車手,這些都屬於詐欺犯,刑法稱為「詐欺罪」的「共同正犯」,都是犯罪主角。
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犯的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詐欺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遏止這類犯罪,103年6月增訂刑法「加重詐欺罪」,規範在刑法第339條之4,將侵害人民法益較嚴重的三種詐欺犯罪,提高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加重處罰,分別為: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2、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
詐欺幫助犯~提供人頭帳戶
除上開詐欺罪共同正犯外,提供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的民眾,又該當何罪?雖然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的人「沒有」實際參與犯罪行為(詐騙),但單就「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本身,司法實務通常就會認為是幫助詐騙集團,在刑法上稱之為「幫助犯」。
什麼是幫助犯?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為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提供銀行帳戶之詐欺幫助犯,有罪率9成以上
依司法實務,檢察官或法院,多半不會特別探究「提供帳戶」的原因,直接推定提供銀行帳戶(人頭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進而論以「幫助犯」。
造成許多社會新鮮人、經濟弱勢者,動輒被刑法苛責的窘境。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102年以關鍵字「被告因詐欺案件&幫助犯&帳戶」進行搜尋,共發現1,529件案件,其中判決有罪1,495件,有罪率將近98%,僅有34件獲判無罪,無罪率2%。
在遭到起訴的案例中,檢察官常以「行為人明知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或「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等原因,逕將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者,視為詐騙集團一員而加以起訴。
以下舉法院常見判決一則供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
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 律師觀點 】
如果只就結果論,不問原委的把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者,一竿子全部打入「幫助詐欺」,無差別的以詐欺幫助犯論罪科刑,可能失之過苛。
這是由於社會大眾對詐騙集團早已不堪其擾,深惡痛絕使然。
但是,積蓄被騙走的人,與無辜提供銀行帳戶遭利用的人,說起來其實二者都是「受害者」。
差別只在,一種是被騙存款,另一種是被騙帳戶,甚至是「帳戶連同存款」一起被騙。
如果司法實務一概認定,存摺、提款卡被騙的人一律屬於刑事詐欺幫助犯,甚至是詐欺共犯,將會導致「同樣」遭受詐騙的受害者,只因被騙的物品不同,竟導致迥然「不同」的下場,豈不是欲哭無淚!?這類銀行帳戶被騙的受害者,除了無法在銀行開戶外,有時更遭到其他被害者(只有金錢被騙的人)責難與求償,實在無奈。
遭遇類似情況時,如無法積極釐清事實,建議直接尋求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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