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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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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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法,因與民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雖曾於87年為全案修正,但是歷次修正均係以原有架構為基礎,未作大幅更張,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相繼突顯,對於數位時代所產生之各項議題,亦尚未及作適當之調整。
另依據司法實踐,亦有不合時宜之處,例如︰著作權利規範不盡明確、著作流通常遇到阻礙、著作權人權利保護不夠完善,以及著作權侵權行為未獲有效遏止等問題,有進一步釐清與調整之必要。
因此,本局從97年起針對歷年來各界反映之修法議題進行蒐集,及委託專家學者進行專案研究,並於99年間邀集學者專家就著作權整體法制檢討及修法方向舉行會議,獲得共識,認為必須進行修法始足因應,103年4月提出全案修正條文初稿,並於106年11月2日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由於立法院第九屆委員任期即將屆滿,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二、為健全著作權法制及社會發展需要,宜持續推動完成立法,本局爰就上述函送立法院審議的修正草案中擇定部分與社會大眾較為相關的重大議題另提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再送立法院審議,共計修正32條、增訂5條、刪除3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科技發展需要,整併及修正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能規定:
1.修正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定義,將與電台或電視頻道同步內容的網路傳輸由公開傳輸改為公開播送範圍。
2.增訂再公開傳達權,鑒於網路及傳播設備之發展,將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須取得授權,維護著作權人之權益。
(二)檢討著作權歸屬規定之合理性:
1.修正雇用人與受雇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雇用人與受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
2.修正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約定直接成為著作人,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修正著作人格權規定:
1.增訂排除表演人之公開發表權,考量表演通常是在表演人同意公開發表之前提下進行,故限縮表演人公開發表權之行使。
2.修正公開發表之定義,新修正之學位授予法已明定,國家圖書館保存之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由於係基於公共利益及政策需求,屬於其他法令規定須將著作予以公開者,故調整公開發表之定義,以促進著作流通利用。
(四)將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作更為合理之修正:
1.增訂學校遠距教學的合理使用,以因應隨科技發展,運用科技進行課堂教學之遠距教學以擴大教學效果之需求。
2.增訂圖書館等典藏機構得於適當要件限制下,提供讀者於館內線上瀏覽,以因應數位閱讀趨勢。
3.修正非營利活動利用著作的合理使用,對於經常性辦理的非營利活動僅須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後即可利用,無須取得權利人的同意或授權;並且針對民眾日常在公園跳舞等身心健康活動,如攜帶自己的設備播放音樂,特別增訂了不用取得授權或付費即可使用,以符合民情需要。
(五)修正損害賠償規定:
1.修正解決被害人對損害賠償舉證問題,得選擇直接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2.增訂被害人得選擇依授權所得收取之權利金為損害計算,提升被害人以民事賠償取代刑事訴訟之意願。
(六)修正不合時宜的刑事責任規定:
1.刪除部分侵害著作權刑罰6個月法定刑下限,由法院依個案衡酌,避免刑責過重的問題。
2.修正未經授權自國外輸入正版品後於國內銷售的行為,不再以刑事責任規範。
3.刪除散布正版品的刑事處罰規定,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與散布盜版品的歸責性加以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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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09-07-20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更新日期:109-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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