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1 條 - 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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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人依前項規定賣出成交後,因屆期未能完成撥券,致借券人對其受託賣出證券商無法交割者,本公司即視其原因之責任歸屬,暫停或終止出借人或借券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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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06020219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06月15日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24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9-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13-1條
要 旨:
為維持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借券賣出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9條之1但書第10款之規定辦理
(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07.17.臺證交字第1010204843
號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主旨:為維持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借券賣出
應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9條之1但書第10款之規定辦理,並遵守相
關作業規範,請查照。
說明:
一、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客戶之借券如係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之定
、競價交易者,由於其借券申請須經撮合成交始得委託借券賣出,
爰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9條之1但書第10款規定及本函之補充
規範。
二、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客戶之借券如係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議借
交易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應符合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9條之1但書第10款:「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
券。
」規定,且借券賣出之交割證券,以賣出當日及賣出日前借券
成交者為限。
相關作業補充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借券賣出時,除賣出日前借券已成交者外,應要求
客戶聲明其借券成交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期為借券賣出當日或次
一營業日,並請客戶提供下列資訊(以下簡稱借券相關資訊)
及同意證券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進行查證:
1.出借人或代理人姓名與聯絡方式。
2.借券人委託證券商向本公司借券系統申報議借成交借入有價
證券者,其受託申報之證券商。
3.借券標的證券名稱與數量。
4.借券撥入日期。
(二)借券賣出之借券撥入日期為賣出成交當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受託賣出證券商與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為同一證券商者,
應於借券賣出成交當日確認將借入證券已撥入客戶集保帳戶
。
2.受託賣出證券商與出借標的證券之證券商為不同證券商者,
受託證券商應於借券賣出成交當日,向出借之證券商、證券
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確認已將借入證券撥
入客戶集保帳戶。
前述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
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受理客戶申請借券時,亦得
要求客戶同意嗣後其他證券商接受該客戶委託借券賣出時,
所賣出之有價證券如係經由其借入或委託借入者,得進行借
券相關資訊之查證。
3.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
之證券商,應就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所提供之客戶賣出數量
確認有無超逾其借券數量,如有超逾應通知該受託賣出證券
商加強注意此客戶之風險控管;一家以上之受託借券賣出證
券商向同一出借有價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
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確認借券相關資訊時,該出借有價證券
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應計
算客戶賣出總量有無超逾其借券數量,並確實通報。
(三)借券賣出之借券撥入日期為賣出成交次一營業日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1.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13條之1及本公司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第24條規定,借券人借入之標的證券尚未撥
入其集中保管帳戶前即行借券賣出者,僅得委託原出借之證
券商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同一證券商借券賣出。
2.受託借券賣出證券商應於借券賣出成交當日確認已於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系統或於本公司借券系統申報撥券日期為
次一營業日,同時確認客戶借券賣出成交數量並未超逾其借
券數量。
(四)證券商對客戶所提供之借券相關資訊,依下列不同方式應至少
保存一年,但借券賣出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
1.以電話提供者,應採同步錄音並留存錄音紀錄。
2.以電子方式提供者,應以媒體儲存或轉換成書面格式保存。
3.以書面形式(含傳真)提供者,應以原始文件保存。
三、證券商應就借券賣出建立並落實內部控管機制:證券商應制定相關
內部規範及控制制度,除於接受客戶借券賣出前,審慎評估其風險
狀況外;並要求客戶提供及確實查證借券相關資訊,若經出借有價
證券之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或受託申報議借成交之證券商通知客
戶之借券數量不足其借券賣出數量者,證券商應加強控管客戶之委
託買賣情形,以避免違約情事之發生。
四、證券商自行或接受投資人委託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借券賣出,不得
有下列行為占有當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
(一)利用相同帳號進行鉅額配對交易之買賣未有正當理由者。
(二)未洽妥相對買方即進行鉅額配對交易之借券賣出申報,其後撤
銷該筆賣出申報。
五、證券商自行或接受客戶委託於普通交易時段借券賣出,應確認其交
易之合理性,不得有下列行為占有當日盤中借券賣出委託數量:
(一)借券賣出之委託價格偏離市價者。
(二)撤銷未成交之借券賣出委託後,未具正當理由即再行委託同一
證券之借券賣出者
六、本公司101年7月17日臺證交字第1010204843號函,自本函公告之日
起停止適用。
正本:各證券商、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本公司各單位
相關法條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106年03月28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二十四條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券人若於借入
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委
由受其委託為借券成交申報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借券人依前項規定賣出成交後,因屆期未能完成撥券,致借券人對其受託
賣出證券商無法交割者,本公司即視其原因之責任歸屬,暫停或終止出借
人或借券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宣告出借人或借券人違約。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106年05月23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七十九條之一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買賣之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在其保管劃撥帳戶餘額。
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事務。
二、委託融券賣出。
三、委託賣出償還融資。
四、委託賣出已了結信用交易之抵繳有價證券。
五、委託賣出借貸款項或交割款項融資所提供之擔保品。
六、委託賣出有價證券借貸得領回之擔保品。
七、委託賣出違約專戶之有價證券。
八、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章出借之有
價證券。
九、委託賣出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並已通知借券人於其賣
出交割日前歸還之有價證券。
十、委託賣出已確認借券但尚未撥入之有價證券。
十一、委託賣出質權人處分設質之有價證券。
十二、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認購權證申請履約且發行人已確認採證券交付
之有價證券。
十三、依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委託賣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或受益憑證股票組合。
十四、委託賣出前一營業日買進之有價證券。
十五、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委託賣出有價證券。
十六、委託賣出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出借且於其賣出交
割日前返還之有價證券。
十七、其他經本公司公告排除適用者。
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106年03月28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十三條之一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之撥券日期為借券完成之次一營業日者,客戶
若於借入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
委由原借券之證券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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