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7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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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27條 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33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35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37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47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8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50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1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61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63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64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10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47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05月29日) EN 第25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3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稅捐稽徵法 (民國110年12月17日) EN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銀行法 (民國108年04月17日) EN 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 EN 第3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56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58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86條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208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06月18日) EN 第30條 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

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

船舶登記法 (民國64年06月05日) EN 第37條 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漁會法 (民國110年02月03日) EN 第2條 漁會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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