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標評選辦法§15-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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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EN 第15-1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

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一、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

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政府採購法 (民國108年05月22日) EN 第56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

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評定應附理由。

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民國97年02月15日) EN 第15條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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