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條文檢索結果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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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有無異常。

第17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 機械 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 跳至主要內容 檢索字詞: 機械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條文檢索 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事業之分類.PDF 附表二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二之一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PDF 附表三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2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12-4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16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及鏟斗之有無損傷。

四、倒車或旋轉警示燈及蜂鳴器之有無異常。

第17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貨叉、鍊條、頂蓬及桅桿。

第18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就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制動器。

四、外殼。

五、配線、接地線、電源開關。

六、設備之附屬螺栓。

第19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

惟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

第20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伸臂、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他結構項目有無損傷。

二、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三、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其他機械電氣項目有無異常。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21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五、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22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第26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第27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含排氣裝置、排風導管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42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器、機械器具及配線有無損傷。

第44-1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但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檢查期限。

第50條 雇主對車輛機械,應每日作業前依下列各項實施檢點:一、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之有無異常。

二、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58條 雇主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第59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第77條 雇主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

第84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第85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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