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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為規範專利權之得喪、變更、實施、保護之法律,係屬經濟行政法之一,且在性質上為公法與私法混合之經濟法。
行政法之通性為實體法而兼具程序法之性質,實體法規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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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概論(桂齊恒法律所所長)(2017/12)
【第一】專利之意義
專利係對於利用自然法則(或自然力)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者,給予一定期間專有排除他人實施該技術思想之權利。
茲試舉辭典上之解釋數則,加以說明如下:
專利:政府對於發明新東西的人,准許他在一定的時間內,獨享其發明而得的利益。
(註1)
專利:指國家專利主管機關依法授予專利申請人或其權利受讓人在法定期間內對其發明創造享有專用權和獨占權。
(註2)
Patent:apaperfromagovernmentoffice(PatentOffice)givingsomeonetherighttomakeorsellanewinventionforacertainnumberofyears.(註3)
(專利:一種由政府(專利局)所頒發之書面給予某人於相當年限得製造或販賣一新發明之權利。
)
Patent:Agrantofrighttoexcludeothersfrommaking,usingorsellingone’sinventionandincludesrighttolicenseotherstomake,useorsellit.(註4)
(專利:一種可排除他人製造、使用或販賣其發明並有權去授權他人製造、使用或販賣其發明之權利之授予。
)
由上述之說明可知,專利係為獎勵發明,由政府授予一種有期限之權利,可排除他人製造、使用或販賣其發明。
應注意者,專利為一消極之排他權,而非積極之實施權。
在實施自己之專利時,仍須注意不得抵觸他人之專利,否則仍將成為他人所排除之對象。
【第二】專利制度概說
專利係對於利用自然法則(或自然力)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者,給予一定期間專有排除他人實施該技術思想之權利。
規範專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實施、保護,構成一完整之法律制度者,即為專利制度。
考諸史實,專利制度非本土產物,而係西方文明之產物,其乃起源於中世紀時之歐洲,當初實係封建君主頒發敕令所形成之特權,因此僅於該王國之轄區內生效。
此一地域性之特色延續至今,仍未有重大突破,亦即:專利權應受屬地原則之支配,一國之專利權,僅在其國內有效,而無域外之效力。
目前雖然已有許多與專利相關之國際條約,尚未改變其基本特質。
一般而言,專利制度之目的有三:
(1)為鼓勵發明人,故使其可合法取得報酬;
(2)為保障投資者,故使其可合法獲得獨占;
(3)為使公眾能共享科技之利,故賦予合法獨占。
(註5)
我國現行專利法於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其文曰:「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觀此即可知該立法目的與學理上專利制度之目的若合符節,足供相互參照。
林肯曾云:「專利制度乃在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Thepatentsystemaddedthefuelofinteresttothefireofgenius.)」,誠為確論。
惟專利制度雖有其利,但弊亦從之,對其功過,討論甚夥,整體而言,仍可謂瑕不掩瑜。
(註6)
世界第一部專利法,應數威尼斯共和國於1474年頒布之專利法,惟一般見解均以英國1623年之獨占條例(StatuteofMonopolies)首開現代專利制度之先河。
美國於1790年制定專利法,法國則於1791年制定其專利法,日本於1871年建立專利制度,統一之德國則於1877年重建其專利制度,此為當今世界各重要國家專利制度之緣起。
【第三】專利法之沿革
我國最早之專利法規,係於前清光緒22年(1896年)頒布之「獎給商勳章程」。
民國肇建後,於元年12月由工商部公布「獎勵工藝品暫行章程」13條;12年3月農商部修正「暫行工藝品獎勵章程」19條;17年6月由國民政府公布「獎勵工業品暫行條例」21條;21年9月由國民政府公布「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29條,後再經二次修正為34條,至此我國之專利制度已粗具規模矣。
我國專利法係於民國33年5月29日公布,全文4章133條,於38年1月1日施行。
48年、49年、68年、75年間曾經五度修訂,變動幅度均不甚大,83年曾全盤修訂,全文共分6章139條。
嗣後於86年、90年、92年、99年、100年又經五次修訂,乃成現行法,共分5章,都159條。
專利法第3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目前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PropertyOffice,簡稱IPO)負責辦理之。
現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係於民國87年11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88年1月26日施行。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此為專利法在憲法上之權源與基礎。
另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此亦為對發明獎勵或補助之基本國策。
按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
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21),於專利法制中占最重要之地位。
新型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專利法§104),由於其創作水平較低,故亦有人稱其為小發明或小專利(pattypatent)。
設計則為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121),重點在於工業應用上之新設計。
至於其等之詳細說明,於後另述。
本文中發明與創作並列時,創作乃指新型與設計,合先說明。
關於我國專利制度之沿革,因非本文重點,故從略。
讀者如有興趣,可參考各家之專利法書籍。
(註7)
【第四】專利法之性質
壹、專利法為國內法
凡為國際社會所公認之法則,原則上以國家為主體,規律其相互間之關係之法為國際法;而以國家之主權所涵蓋之範圍內適用之法為國內法。
專利法所適用之區域為中華民國領域內,故為國內法。
雖然有關於專利之國際條約日益增多,各國專利制度亦有調和化之傾向,但至今專利法仍受屬地原則之支配,仍屬國內法。
貳、專利法為特別法
凡適用於特定人、事、時、地之法律為特別法;普通法則無此限制,而廣泛適用於一般之人、事、時、地。
專利法僅規範專利權之得喪、變更、實施、保護,而非規範一般之財產權,故對於民法(一般財產權之普通法)而言,係為特別法。
普通法與特別法之規定不同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為法律適用之一大原則。
參、專利法為行政法
專利法為規範專利權之得喪、變更、實施、保護之法律,係屬經濟行政法之一,且在性質上為公法與私法混合之經濟法。
行政法之通性為實體法而兼具程序法之性質,實體法規範權利義務之存否、變動、性質及其範圍;程序法則規定實行權利義務之手續。
專利法規範專利權之得喪、變更等實體事項,故含有實體法部分;專利法又規定專利之申請、審查、公告、發證等程序事項,故亦有程序法之性質。
附註:
註1:讀者文摘版<中文百科大辭典>(1989百科文化),p.387。
註2:<法律小辭典>(2003.12.上海辭書出版社),p.166。
註3:<LongmanDictionaryofContemporaryEnglish>,p.915。
註4:<Black’sLawDictionary>(6thedition),p.1125。
註5:E.ErnestGoldstein:<CasesandMaterialsonPatent,Trademark,andCopyrightLaw>(1959),p.2。
註6:關於專利制度之得失評論,請參閱溫俊富:<專利制度初評>,收錄於<財經法專論-賴源河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86.8.五南),pp.297~326;楊崇森:<專利法理論與應用>(2003.7.三民),pp.14~17。
註7:請參考下列各書:甯育豊:<工業財產權法論>(66.5.商務);何孝元:<工業所有權之研究>(70.12.三民);金進平:<工業所有權法新論>(74.10.自刊);康炎村:<工業所有權法論>(76.8.五南);黃文儀:<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與專利侵害判斷>(83.2.自刊);陳文吟:<我國專利制度之研究>(84.11.五南);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近百年來專利商標法之變遷>(85.12.自刊);蔡明誠:<發明專利法研究>(1997.4.自刊);楊崇森:<專利法理論與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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