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公務員賄賂罪中對價關係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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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合理餽贈以外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公務員賄賂罪中對價關係之研析 一、題目 公務員賄賂罪中對價關係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刑法第121條、第122條及第123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11條 三、探討研析 (一)高等法院針對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索賄案之判決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索賄案,一審重判13年,二審卻逆轉改判無罪,引發社會譁然。

承審法官認為,被告於98年時主動去找祭祀公業簽下土地買賣委託書,是屬於兼差仲介賣地行為,與她的職務無關,因此並無對價關係,所以應宣判無罪。

承審法官進一步說明,沒有證據支持最高法院曾有見解,被告當時並不是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卻因本身覬覦仲介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可獲得龐大的差價,自己主動找「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立土地賣賣授權書,多年來(98年起至102年間)並積極仲介許多建設公司進行土地交易事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沒有能力豢養也無從預期被告會再度接手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本件即沒有「長期預先豢養公務員,俟公務員日後有機會承辦該廠商業務時,就能給予通融和方便」的情事。

(二)對價關係在賄賂罪的意義 對價關係係指收賄公務員就具體的合法或違法職務行為與行賄者所提供的餽贈或不法利益,形成目的或手段的相對關係。

賄賂罪對價關係的構成類型有二:一為如果涉及公務員要求受賄或私人行求賄賂的單方意思時,該對價關係應指內容為「期待與對方交易,並形成對價關係的意思表示」,在此只是單方表示,不涉及合意;另一為若個案已經發展至期約及收受(交付)型,則該對價關係必須已經達到雙方合意。

而在訴訟過程中,若要證明收受型賄賂罪的對價關係時,必須優先確認有無對價期約,先排除收受的相關事實及證據,單純依其他證據判斷能否成立雙方有期約存在的無合理懷疑心證,若無法形成上述心證,但其證明程度已經達到相對明確程度時,才能例外考量收受的事實,用以補強原有的心證缺陷,從而綜合全部事實以判斷有無對價關係(許恒達,賄賂罪之對價關係及證明難題: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與其相關裁判,軍法專刊60卷2期,103年4月)。

(三)最高法院對價關係之判決 首先,最高法院究竟是由客觀抑或是主觀之角度建立對價關係審查標準,並不一致;再者,最高法院並未明確提出對價關係存在與否之諸多審查因素。

茲分析如下(陳又新、林志潔,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實證研究:兼評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法令月刊64卷10期,102年10月): 1.認為對價關係係客觀存在之判例及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明揭:「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復表示:「對價關係……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最高法院近年來多則判決,皆採上揭判決見解,認為對價關係應自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2.自行為人主觀意思認定對價關係之判例及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表示:「若其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行為,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顯然於判斷對價關係存否,以決定是否為賄賂時,是以主觀上有無行賄意思為判斷之基礎。

於個案中審查對價關係存否時,往往未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對價關係進行判斷,而僅就客觀情事是否足以認定對價關係存否表示意見。

然而,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極為明確地由不同面相闡釋對價關係應由行為人主觀意思認定之見解,例如86年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

3.對價關係存在與否之審查因素 無論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對價關係係客觀上存在,抑或應由行為人主觀意思認定,最高法院仍必須提出各項參酌之因素,用於審查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

無論係採對價關係係客觀存在或行為人主觀意思認定之立場,用於審查對價關係存在與否之因素並無二致,僅就最高法院判決中歸納對價關係存在與否之審查因素如下:社會價值觀念(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授受雙方之認知(8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職務行為之內容(72年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86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賄賂之種類(21年上字第369號判決)、價額(96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贈與之時間(76年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交付之財物名義(8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等。

(四)美國聯邦刑法公務行為(officeart)定義 在賄賂或收受賄賂罪中,檢方必須證明行賄的一方希望「影響公務員的公務行為」,相同的,在餽贈與收受餽贈罪中,檢方必須證明該給付是為了補貼「某公務行為」。

因此,法院對「公務行為」所定義的範圍,會直接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

依美國聯邦刑法第201條(a)規定,公務行為指針對任何問題、事項、事由、訴訟、活動、程序或爭議,依法可能為之的決定或行動。

乃是採取行為人的主觀定義,重點並非該公務員事實上所執行公務,而是只要行賄者或行餽贈之人,在「主觀上認為」該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會因此賄賂而受影響,此「公務行為」要件就可以滿足,至於該收受有價物的公務員實際上並不打算被影響,或者根本未為公務行為,皆不會影響「公務行為」概念的成立(林志潔,美國貪污犯罪之立法與預防:以聯邦法規為中心,月旦法學143期,96年3月)。

四、建議事項 賄賂罪相關規定條文中並無對價關係之概念規定,而係最高法院透過判例所確立之賄賂罪不法內涵,是以,對價關係為賄賂罪之必要構成要件之一,乃不成文構成要件。

但是最高法院並未釋明對價關係不法內涵之定義與範圍,且未提出用於審查對價關係存否之各項因素及運用各該審查因素時之審查標準,因此,就對價關係存否之判斷易產生歧異之結論,導致判決出現無罪至多年有期徒刑之差異。

而對價關係存否之判斷,無非係在判斷行為人提供金錢、財務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職務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明確化賄賂罪對價關係之認定標準,宜以立法方式取代法院判決見解,明定於法律條文中,以作為對價關係的判斷標準與認定基礎。

撰稿人:林鈺琪 議題研析意見 題目:公務員賄賂罪中對價關係之研析 一、所涉法律 祭祀公業條例第6、14、50條 刑法第121、122、123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5、11條 二、探討研析 (一)緣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前課員涉嫌貪污無罪案(106年上重訴字第17號) 本案士林地院一審判決被告(另有共犯2人在此不論)涉嫌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3年(105年訴字第84號),被告不服上訴。

二審判決無罪之理由有三:一、由他人(非被告)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雖違法但未經撤銷,而有拘束力;二、被告獲得的利益與同意規約備查間,無對價關係;三、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倫理規範,但非刑事法。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事實部分詳參二審判決書)。

(二)《中華民國刑法》規定的賄賂罪為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在確保職務公正性與身分廉潔性: 《中華民國刑法》規定的賄賂罪(第121條至第123條,暫不論特別法《貪污治罪條例》)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與民眾對公務員身分廉潔性的「信賴」。

處罰賄賂罪只要「著手」於職務上行為,不論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罪即成立。

至於是否以違背職務方式犯之,為加重處罰要件。

因非以結果發生為犯罪成立要件,故屬抽象危險犯。

(三)對價關係是賄賂罪成立與否的重要概念,實務審查時以「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象(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賄賂罪是否成立之審查,除公務員(主體)、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危險(侵害職務公正性與身分廉潔性)外,最重要的概念在「對價關係」的審查。

而對價關係之有無,以「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為範圍。

亦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無違背職務不論)存在一定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四)高院判決本案無罪之理由,係認定非屬「職務行為」之賄賂或不法利益: 旨揭案例如前述(一)被告獲得的利益與其「同意規約備查」間,無對價關係。

換言之,即使被告確實獲得利益,亦是其「仲介」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報酬,而非擔任公務員職務行為(同意規約備查)所得,故認定無對價關係,最後得出無罪的結論。

(五)法律與事實難以切割,適用時容有不同見解,如有爭議仍應遵守罪疑唯輕原則: 本案一、二審判決兩極,足徵事實在法律適用下有不同見解。

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成立須經「派下全員證明核發」、「同意規約備查」與「土地買賣合意」三階段,前二階段是公法上職務關係,第三階段才是私法上買賣關係。

依經驗與邏輯法則,若未完成前二階段之行為,無法達成第三階段之土地買賣。

因此,究屬第二階段「賄賂」或第三階段「報酬」,端視法官如何解釋事實適用法律。

儘管本案看法各有見地,但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只得從有利於被告角度判決。

三、建議事項 綜合前述內容,本案究屬事實與法律適用,與法律規定本身並無直接關係。

附帶一提,實務上常對於公務員收受餽贈,直接推定為與職務上行為有關,究屬賄賂或餽贈,易生爭議。

其實兩者間,均具有財產價值,僅在數額上是否「合理」的差別,但僅以未違背職務行為為限。

為釐清本爭議而易於適用,爰提出建議條文如下: (一)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合理餽贈以外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23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合理餽贈以外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撰稿人:張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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