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董事失職之處理 - 恩典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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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有限公司未若股份有限公司一樣,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之規定,除非章程另有訂定,否則對於不適任之董事則只能採取解任之途徑,才能將其汰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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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公司商務、智慧財產權
2010/01/15
有限公司董事失職之處理
一、幾個朋友一起合開一家有限公司,且從中選一位擔任為董事。
但現今因故致使全體股東與負責人發生一些爭執,之後負責人就不蓋提款用的大小章(正常需3顆章),影響到公司正常運作,請問該如何處理?
二、有限公司董事長怠忽職守時,應如何變更董事長?此變更手續和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不同?
一、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若該負責人不依規定執行業務(提款不蓋提款用大小章),而影響公司運作,倘致公司受有損害,可請求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此外,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如何解任有限公司董事,然依經濟部釋示(經濟部92年經商字第09202005450號),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有權選任者即有權解任之法理,應與董事之選任作相同處理,亦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解任之。
但為免公司業務停滯,董事不得無故辭職,相同地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解任董事(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是以,當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等正當理由時,可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解任該名董事。
惟若原先僅有一名董事之情況,則須再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重新選任新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
二、有限公司本質上雖屬資合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向公司負責,但由於股東人數通常較少,多為家族性的中小企業,深具閉鎖特性,與股份有限公司以社會大眾為股東,較不相同,仍帶有「人合」色彩。
是以許多規定乃是準用無限公司,而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有別。
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現行公司法係採「董事單軌制」,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而董事之報酬、職權、義務及責任等,依公司法108條第4項多準用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
當董事有數人時,關於通常業務,各董事得單獨執行;需全體一同執行時,則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與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會之「會議」形式執行業務不同,再加上有限公司董事時常有僅一人之情況,是以若發生董事或董事長怠忽職守之情,勢必嚴重影響公司運作與股東權益。
然而,有限公司未若股份有限公司一樣,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之規定,除非章程另有訂定,否則對於不適任之董事則只能採取解任之途徑,才能將其汰換。
首先,若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消極資格」之情事者,例如因詐欺、背信等罪遭判刑確定、破產或票據拒絕往來等,該董事當然解任。
除此之外,是否能由股東多數決意解任?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參照經濟部92年經商字第09202005450號解釋,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有權選任者即有權解任之法理,應與董事之選任作相同處理,亦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解任之。
但為免公司業務停滯,或避免負責人逃避責任,董事不得無故辭職,相同地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解任董事(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此與股份有限公司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僅須在無正當理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
是以,當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等正當理由時,可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解任該名董事。
惟若原先僅有一名董事之情況,則須再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重新選任新董事,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
附帶一堤,若公司章程上有記載該名董事之姓名,則尚須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此外,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所以股東決議不一定要舉行股東會為之,亦可以書面進行表決。
且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除章程另有訂定外,是不論出資多寡,每人均有一表決權,故即使是出資最多之股東,亦可能因怠忽職守而被解除董事長職務的,實須謹慎小心。
本文作者:蘇家宏律師/周依潔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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