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導影片引用電視新聞報導是合理使用嗎?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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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該片段影片為電視公司引自他人提供之影片,卻未註明出處,致轉用者未註明原始來源,是否會有侵害實際拍攝者著作人格權之責任?此一影片拍攝若是以商業行銷為目的,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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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影片引用電視新聞報導是合理使用嗎?
作者:章忠信
1704為宣導生活日用品安全使用觀念,想引用電視新聞有關洗臉盆不當裝置或使用導致爆破,或是坊間販售超大型打火機之不安全性等影片報導,可否主張合理使用?若該片段影片為電視公司引自他人提供之影片,卻未註明出處,致轉用者未註明原始來源,是否會有侵害實際拍攝者著作人格權之責任?此一影片拍攝若是以商業行銷為目的,結果是否會有不同?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為宣導生活日用品安全使用觀念,在合理範圍內,引用電視新聞有關洗臉盆不當裝置或使用導致爆破,或是坊間販售超大型打火機之不安全性等影片報導,可被認為是「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經註明新聞影片來源及網址,有合理使用空間。
雖然電視新聞報導利用之影片,不一定係由電視公司自己的記者拍攝,有可能來自使用者者或關心社會公益人士之提供,但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重點在於使用目的與範圍是否合理,不在於利用客體來自何處。
若電視新聞報導之影片係他人提供,播送時未註明提供者,致合理使用者僅註明來自電視新聞報導,因其係直接引用自電視新聞報導,並已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明出自電視新聞報導,無侵害實際拍攝者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會有刑事責任,只須於知悉後修正即可。
倒是電視新聞報導未註明清楚使用來源,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之法律責任,可依第九十六條規定,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對實際拍攝者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之損害賠償。
至於前述短片若是以販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拍攝,因與第五十二條列舉之「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目的並不相近,無法依該條之「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為合理使用,以取得授權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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