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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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52條及第63條修正條文,業奉總統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41號令公布,其修正重點、效果與本會配合事項如說明,請卓參並轉知所屬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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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旨揭修正案(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政府採購法,修正對照表如附件1)修正重點及效果如下: (一)修正之第11條將現行各機關辦理一千萬元以上工程之決標單價傳輸至本會資料庫之措施,予以法制化,並明定得依此模式建立財物及勞務必要項目之價格資料庫。

(二)修正之第52條增訂公告金額(目前為一百萬元)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及資訊服務,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由於現行採購法第22條已明定此三類採購得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訂底價,本條修法效果,係鼓勵各機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此等具知識經濟特性之採購,避免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履約品質。

(三)修正之第63條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本會訂定之範本為原則,賦予該範本較明確之效力。

本會已訂頒多種契約範本,包括工程、財物、勞務3類採購契約範本及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公開於本會網站→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本會將依機關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其他採購契約範本。

二、另本會研擬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陳報行政院分別於97年2月15日及97年9月30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

上開修正草案與業界權益攸關之重點條文,例如增訂避免低價搶標之運作機制(第58條之1)、建立工程材料檢(試)驗制度(第70條之1)、刪除廠商家數限制(第48條、第49條)、及刪除僱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之強制規定(第98條)等(上開修正草案修正對照表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修訂草案暨相關說明資料如附件2)。

建請 貴會協助推動修法,以期早日施行。

三、貴會及所屬會員廠商如對政府採購法有任何再修正意見,歡迎隨時提供本會研議。

附件檔案 .pdf 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更新日期:2018-09-28檔案大小:1654kb 回前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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