諮商未成年當事人的倫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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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很少的州有立法要求對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要先獲得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但是社區 ... 謹慎的做法是在提供之前,先請兒童和父母簽署同意書(Salo & Shumate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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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未成年當事人的倫理問題
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
王智弘
摘要:
本研究旨在探討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所涉及的主要倫理問題。
本文採文
獻分析方式,依次以壹、前言-倫理與法律的糾結;貳、諮商未成年當事
人的倫理問題;參、結語、知其權限,進退有據,等三章對此一問題加以
探究。
第壹章:前言,旨在說明問題背景及筆者之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貳章:諮商未成年當事人的倫理問題,主要從倫理與法律的相關概念依
序探討:一、未成年人的權力;二、家長監護權,父母的衝突與
離婚的衛生問題;三、機構的考慮;四、知後同意權;五、保密
,溝通特權與記錄的保管;六、保密的例外、預警責任與舉發;
七、性方面的問題;八、雙重關係等主題。
第參章:結語,旨在針對全文內容加以統整,並從一、公共政策方面;二
、專業會方面;三、諮商員教育機構方面;四、諮商機構方面及
五、諮商員個人方面,等各層面提出可行的建議及努力的方向。
壹、前言:倫理與法律的糾結
諮商中的倫理問題常涉及法律的規定與概念,特別是在某些特定議題
與特定對象之上,此等倫理與法律相互牽涉,甚至彼此糾結的情形就格外
明顯,其中最引發爭議和受人關切的焦點之一,就是諮商未成年當事人(
minorclients)的倫理問題。
Salo和Shumate(1993)即指出,諮商未成
年當事人是一項問題含糊的實務工作,對提供未成年人服務的專業人員而
言,法律上和倫理的不確定性常是日常工作中的絆腳石。
由於諮商未成年
當事人時常涉及家長監護權的問題,而使得在倫理上的考量顯得更加複雜
,究竟未成年當事人擁有何種程度的自我決定權及隱私權,家長的監護權
到底有多大的範圍,這不只是倫理上的問題,更要考慮法律上的認定,因
此,常令諮商員倍感頭疼。
在學校中工作的諮商員最常遭遇到對未成年人提供諮商服務的問題,
由於所有的高中、國中、國小的學生,及部份的大專院校學生為未成年人
,學校諮商員在提供學生諮商服務時,可能並未進行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的程序,也未考慮到家長監護權的法律權限,以致在相關的倫
理和法律上的考慮不夠周延。
比如,在學校課程中安排有關自殺、藥物濫
用或性行為等相關的預防性或早期處理的輔導活動,就可能帶有諮商處理
的性質(Dekraai&Sales,1991b),而並未事先獲得家長或學生的知後
同意。
類似的情形在學校中可能時常發生,若未有相關的倫理或法律上的
考量,極有可能會侵犯了當事人及其家長的權益,值得我們注意。
對未成年人諮商的倫理問題也會發生於社區機構,以國內目前規模最
大的社區諮商機構─救國團「張老師」中心,根據統計其自83年7月至84
年6月一年中,共提供有個別輔導四萬四千九百零四人次(張老師,民84)
,其中對未成人當事人的諮商服務佔有相當的比例,加上該機構所提供之
「青少年團體輔導」、「適應不良青少年輔導」、「不幸少女輔導」、「
兒童輔導」等服務項目,其所服務未成年人的人數頗為可觀,若再加上其
他的社區機構,國內社區機構對未成年人亦提供了大量的諮商服務機會,
從服務項目來看,其處理的許多問題亦相當複雜,其中可能涉及的倫理與
法律問題也值得我們加以關切。
由於對未成年人提供諮商服務,常面臨倫理與法律問題的糾結,本文
之目的即在探討對未成年當事人提供諮商服務所可能涉及的倫理與相關的
法律問題,以期能提供學校、社區機構及其他諮商專業人員在面對未成年
當事人的諮商工作時,能在倫理與法律層面有更周延的考慮。
貳、諮商未成年當事人的倫理問題
對未成年當事人提供諮商服務所引發的倫理問題,常涉及法律層面的
考慮,本文擬從倫理與法律的相關概念對此一問題加以探討,以下依序就
一、未成年人的權力;二、家長監護權、父母的衝突與離婚的衍生問題;
三、機構的考慮;四、知後同意權;五、保密、溝通特權與記錄的保管;
六、保密的例外、預警責任與舉發;七、性方面的問題;八、雙重關係等
主題加以一一探討:
一、未成年人的權力
未成年人有其憲法賦予的隱私權,其對個人的行為也有相當程度的自
主權,但是此等權力常會受到家長監護權的限制。
傳統的法律觀點視兒童
猶如動產(chattel),父母可完全控制孩子的行動,時至今日,法律開
始有所改變,認為兒童應被提供若干程度的自主權以做決定和控制自己的
生活,不過其中要考慮到其年齡和成熟的因素(Dekraai&Sales,1991b
),並且要參考法律上的相關規定。
到底成年與未成年如何劃分﹖未成年
人的權力又有多大﹖就一般的概念而言,未成年人即指的是兒童與青少年
,但是在法律上對未成年人權力認定卻非如此容易,往往不同法律條文中
的相關規定,須加以釐清和統整,方能獲致完整的概念。
通常成年與未成年是以年齡來劃分,18歲則是被用來區分是否成年關
鍵年齡,問題是在日常生活的概念中這個標準並不是唯一的答案,比如美
國人一般生活中慣常以16歲做為是否成年的分野,過此年齡,未成年人
可以尋求有酬之工作或駕駛汽車(Salo&Shumate,1993),但在法律上,
雖亦有各州之差異,則常以18歲為脫離家長監護權的關鍵年齡(Swenson,
1993)。
我國<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
」(張知本,林
紀東,民84,p.65),因此,未滿二十歲者為未成年人,但是未成年者
的權利並非是全體一致的,而是與年齡的大小有關,也與父母的監護權有
相互消長的關係。
一般而言,兒童的年齡愈輕,則父母的權力就愈大(
Salo&Shumate,1993),反之,若孩子年齡愈大,則其隱私權及做決定
的權力就應愈加以尊重(王智弘,民84b)。
至於應如何認定,學者們看
法並不一致。
一般而言,日常被提及的如上述之16、18歲之外,也有以12、14、15
歲為劃分兒童已將成熟的關鍵年齡。
牛格正(民80)認為,諮商的當事人
雖未成年,但教育到某種年齡時(大約十二歲),除在有較嚴重關係的事
情上,其有能力為自己做決定。
美國在若干的州和特定的聯邦條例上是允
許較成熟(通常是十四歲以上)但仍受父母監護的未成年人可以為自己做
有關醫療上或心理健康上的決定(Salo&Shumate,1993)。
而有學者則指
出15歲是個適當的劃分年齡(Klenowski,1988)。
可見,兒童成長至多大
年齡才算比較成熟實無定論,而通常兒童來未得父母知曉或允許而來尋求
諮商時,諮商員即會遭遇到在尊重兒童的隱私權或者父母的監護權之間,
面臨取捨的兩難問題(王智弘,民84b)。
此等兩難困境在面臨諮商青春
期的孩子時將更為突顯(Powell,1984)。
其中往往涉及了法律上相關規
定的考量,父母的監護權與兒童的行為能力在法律上的認定是相互消長的
,要了解父母監護權的大小,有必要先就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的認定加以
探討。
我國<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成未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已結婚者。
有行為
能力」(張知本,林紀東,民84,p.65),可見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較大之權利,而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則可視同為成人,值得注意。
此外,
根據<兒童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
..」(張知本、林紀東,民84,p.785),而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者。
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張知
本、林紀東,民84,p.462)。
可見十二歲以下為兒童,十二歲至十八歲為
少年,均屬未成年人,殆無疑問。
但,十八歲以上至二十歲以下呢?十二
歲至十八歲間不同年齡之少年,其權利是否有差別?根據<刑法>第二章
刑事責任、第十八條之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罰。
」「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
(張知本,林紀東,民
84,p.380)。
可見,我國法律對十四歲以下,十四歲至十八歲之間,和十
八歲以上的行為能力之認定有所不同。
因此就我國法律條文的分析,未成年人固然是泛指二十歲以下之人,
但不同年齡層之行為能力之認定則有不同:七歲以下無行為能力,七歲以
上有限制行為能力;十二歲為兒童與少年之分野;十四歲以下的人其行為
不受刑事責任之處罰,十四至十八歲則得減輕前刑;而十二至十八歲為適
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年齡,而非適用於成人之刑法規定;但十八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則通常被視同為具有成年人之行為能力,但又未享用包括選舉
權在內之成人權利,仍受父母監護權之管轄,處境較為尷尬。
總而言之,
不同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認定確有隨年齡增加的趨勢,而其應負
的責任也隨之加重,當然此亦意謂其能自我決定的權力也愈大。
由以上的
分析來看,未成年人權力的認定並非是一件易事,Salo 和Shumate(
1993)曾以「兒童或年輕的成人﹖」(childoryoungadult﹖)(p.9
)的問句為題,以討論未成年人的權力在認定上的困難,可見要權衡未成年
當事人之自主權及其家長之監護權所涵蓋範圍,實在是一個諮商實務工作
上的難題,也是諮商員在面對未成年當事人的問題時,必須謹慎處理的課
題。
二、家長監護權、父母的衝突與離婚的衍生問題
在諮商未成年的當事人時,必須注意到對家長監護權的尊重,在美國
法庭的判決書上曾記載如下的文字:「我們確認父母在養育兒童的過程中
,扮演了重要的『引導』角色,其中應可包含對重要決定的商議」(
H.L.v.Matheson,1981;引自Salo&Shumate,1993,p.10)。
可見,
在美國的法律上,對家長的監護權有相當程度旳看重,特別是在1974年所
通過的「家庭教育權和隱私權法案」(TheFamilyEducationalRights
andPrivacyAct,FERPA,一般又稱之為「巴克萊修正案」,Buckley
Amendment),更強調了監護權的重要性,明令接受聯邦經費補助的學校
,不能在未得家長或監護人同意的情況下,透露兒童的教育記錄。
針對父
母的法定權力(parentalrights),加以分析,Weisz(1995,pp.5-8)
指出,父母對兒童有(一)自然和憲法賦予的權力(二)支配其教育的權
力(三)提供宗教訓練的權力(四)做醫療決定的權力(五)做有關心理
衛生處理決定的權力(六)管教的權力。
因此,可以看出,家長對子女的
監護權,是會影響未成年人的教育及求助行為的。
學校和諮商人員應加以
重視和注意。
就我國法律上對父母監護權之認定,根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張知本,林紀東,民84,p.114),說明父母對子女有監護關係,在<民法
>第四章第一節更詳細規定了對「未成年人之監護」的相關內容(張知本
,林紀東,民84, p.115),諮商員應知悉民法上對「父母子女」和「監
護」之相關規定,以免侵犯了家長之監護權。
而家長由於合法的監護權責
,對於子女重大抉擇及安危,他們有權知道諮商的內情,以採取適當的保
護措施。
諮商員也有倫理及法律責任向家長提供這些資料,具體情況包括
有意私奔、逃家、墮胎、自殺、嚴重犯罪行為或濫用藥物等,在此等情況
下如果諮商員隱瞞不報,因而導致當事人或他人受害,則可能違反專業倫
理責任,也可能涉及法律訴訟(牛格正,民80)。
諮商員要善盡其保護責
任,而對此等特殊狀況有所警覺,格外加以小心,並隨時注意家長監護權
的重要性,而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
此外,在諮商兒童或青少年時常令諮商員感到頭痛的是,往往會發現
自己已身處當事父母或其他相關人士的衝突之中,成人們互相較勁以在心
理層面甚至法律層面上爭奪兒童。
父母面臨爭吵或衝突,常令未成年的子
女夾在中間左右為難,也令提供諮商服務的專業人員感到困擾,更何況與
未成年子女有關的成人不只是父母,更包括其他的相關人士,當立場不同而
有衝突時,問題因之產生。
Salo和Shumate(1993)指出,此等成人間意見
不合的情形會發生在下述人士之間:具有監護權的父母、繼父母、養父母
、宗教機構、兒童照顧工作者、老師、其他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和法院指派
的監護律師等。
如此將使對未成年人的諮商工作變得更形複雜。
特別是遭
遇到父母離婚而爭奪子女的監護權時,此等問題將變得特別的尖銳(Salo
&Shumate,1993)。
此時的問題已然涉及法律的程序。
一般而言,對於監
護權的判決,美國法院的判決主要是根據「兒童最佳利益」(thebest
interestsofthechild,Salo &Shumate,1993;Stevens-Smith&
Hughes,1993)的信條,以決定離婚父母之一方有監護權,而另一方有探
視權。
甚至,由於「兒童最佳利益」優於「父母法定權力」,監護權未必
判給父母(Weisz.1995)。
但是,我國的法律顯然有利於父親一方,根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
由夫任之
。
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張知本,林紀東,民84,p.113)與美國
之情況頗為不同。
我國法律此一過於重視父親之監護權的規定,由於未必
合乎未成年當事人之「最佳利益」,實在有重新加以檢討的必要。
大部份的諮商員都不願涉入監護權的爭議之中,但是由於婚姻的不合
和離婚會對家庭造成很大的壓力,而兒童通常的反應是會在言行上表現出
來,甚至表現出失常的行為(Salo&Shumate,1993)。
因此,父母婚姻
遭遇變故的兒童往往是急需諮商人員協助的對象,諮商員亦有因而捲入此
等婚姻糾紛之中的危險。
在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面臨婚姻激烈衝突與離婚
事件時,諮商員雖然須協助未成年當事人,使其受到最小的傷害,但是並
不適宜涉入其父母的離婚衝突之中。
此時他們更需要的是律師而非治療者
(Stevens-Smith,&Hughes,1993)。
而在此等情況之下,諮商員在提供
給未成年人諮商服務時應更為謹慎。
諮商父母已離婚之未成年人時,就倫
理問題的考量上應先尊重具有監護權的父親或母親的權利,最好先前能完
成徵得其知後同意的程序。
但是,就美國的情況而言,除非法院另有限定
,未具監護權之父或母仍有探視其子女記錄的權利,因此,為避免節外生
枝,諮商員在諮商未成年人時,在第一次晤談時即應對其家庭史有一完整
的了解,並且清楚的確定兒童監護權的歸屬(Salo&Shumate,1993)。
總而言之,諮商員應有法律上之常識與敏感性,以期能在提供未成年人諮
商服務時,有較周全的考慮。
三、機構的考慮
決定是否提供對某一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服務,往往有時候要取決於
許多因素,比如機構的立場、相關的法律規定,未成年者的年齡、成熟程
度,和是否已獲家長的同意等(Salo&Shumate,1993)。
其中,機構的
立場對決定是否提供未成年當事人諮商服務是首先要被諮商員考慮的關鍵
,不同的機構在政策上或實務工作的執行上有不同的考量。
一般而言,諮
商未成年人的機構主要有三類,學校機構、社區機構和私人開業(Salo
&Shumate,1993):
(一)、學校機構:
學校應該是最常遭遇到處理未成年當事人所引發倫理問題的機構。
因
此,學校諮商員對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有其特定的法律及倫理責任(Huey
,1988)。
由於學校被賦予教育學生的任務。
因此,學校基於學生的學習
需要而提供教育課程或相關服務,基本上都是被視為是適當的,學校的輔
導或諮商服務也是學校教育服務的一環。
由於學校輔導老師在人力有限的
情況,主要是提供輔導課程或短期的諮商服務為主,長期的諮商個案則有
可能轉介至社區機構。
一般而言,並無明確規定學校諮商人員在諮商未成
年當事人時,需經家長的知後同意程序(Salo&Shumate,1993)。
國內
的學校輔導人員在面對學生的求助要求時,一般亦未有通知家長以徵求同
意的做法。
通常,在美國的情況是學校諮商員會遇到許多家長轉介其未成年子女
來尋求諮商,孩子對於此種安排經常是同意的,或起碼是不置可否的態度
,但是偶而也有擺明抗拒的情形(Salo&Shumate,1993)。
此種轉介的來
源,除父母外還可能包括教師、醫院、法院(Cooney,1985;Klenowski,
1988)。
國內雖然此情形不若美國普遍,但是亦相當常見,特別是經由學校
中之訓導人員或導師轉介而來的違犯校規或是學業成績低落的學生。
一般
而言,學校諮商員對未成年當事人的抗拒行為應小心處理,使學生了解此
等抗拒行為,可能不但對自己沒有好處,而且阻礙了藉由專業協助以改善
現況的機會,諮商員並應發揮專業技能以建立適當諮商關係來化解此等抗
拒。
但是當學生持續抗拒諮商時,諮商員通知家長,說明其在此等情況下
無法提供有效的服務,並提供其他可能的選擇方案或轉介,是明智的做法
(Salo&Shumate,1993)。
學校輔導老師應考慮學生之感受,適度尊重學
生之個人意願,評估利弊得失,強行實施諮商並非明智之舉。
若轉介至校
外機構是可行且必要的時候,校外機構可能要求學校提供相關諮商資料。
此等資料的提供最好有家長的簽署同意,並獲得未成年當事人的認可。
此外,由於學校輔導老師肩負著多重責任,基於其專業義務,應對學
生的權益負責,受聘於學校,要服從學校的政策,從法律而言,應尊重學
生家長或監護人的法定監護權,因此,學校諮商員要面臨對學生、對家長
和對學校三方面的責任(牛格正,民80,Huey,1988),同時其為國家之
公民與社會之成員,亦要對國家社會負責,當責任之間發生衝突時,其得
做倫理的抉擇(牛格正,民80)。
因此,當學校諮商員在對其專業諮商工
作時,應熟悉其在倫理上、專業上、職務上、法律上、社會上的責任,充
分了解相關的規定。
對於學校的政策與規定有不合時宜之處,則應尋求修
訂,而在面臨倫理和法律上的困境時,應諮詢同儕、督導與主管的意見
(Salo&Shumate,1993)。
一般情況下,學校諮商員應服從學校政策,但當學校政策與專業規範有所
衝突時,應加以協調,若協調不成則考慮以專業責任及倫理責任為優先,
並得提報中國輔導學會請求裁決(牛格正,民80)。
此等處理程序,應為
學校諮商員所熟知,在必要時可在尋求專家的協助下,可謹慎加以應用。
(二)、社區機構:
在美國的社區機構有許多是要付費的。
因此,社區機構的諮商在處理
諮商中涉及倫理與法律問題時,常採用較為小心和保守的做法(Croxton,
Churchill,&Fellin,1988)。
雖然很少的州有立法要求對未成年當事人
的諮商要先獲得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但是社區機構通常會要求諮商員必
須實施知後同意的程序(Salo& Shumate,1993)。
社區機構的諮商員顯
然必須熟悉機構的政策與相關的規定,雖然機構或機構的督導員,對機構
諮商員的諮商行為或結果有其連帶(法律)責任(Vicariousliability
,王智弘,民82a,民82c;Bullis,1993)。
而應對諮商員的行為有監督
和連帶處分之責。
但是Salo和Shumate指出,若諮商員未遵守機構的政
策與規定,而被控告有不當處理(malpractice)的過失時,機構可能不會
提供諮商員在法律上的協助與費用。
因此,社區機構的諮商員在面臨對機構的政策或工作程序感到有模糊
或疑問之處時,應尋求機構或督導經書面簽名的正式解釋,不過若機構的
政策有違法令或規定時,諮商員應尋求政策的修正(Salo&Shumate,
1993)。
以避免自身的諮商服務觸犯法令的規定。
由於法令在變,當事人的
期望也在變,社區機構及其諮商員都必須對法律規定及當事人期望保持敏
感(Bullis,1993)。
隨時注意法律的變動並對當事人的可能抱怨及法律
權益妥善因應。
雖然,就一般的情況而言,社區諮商機構的諮商服務若能獲得未成年
人當事人的知後同意,以進入諮商情境,是相當適當的做法,合乎倫理的
要求亦有助於諮商工作的進展。
但是有一特殊的情況是「知後強迫同意」
(informedforcedconsent,Salo&Shumate,1993,p.24)的程序,亦
即在父母強制下,其子女必須接受諮商的協助,此種情形特別會發生在採
用醫療模式的社區住院治療機構內,兒童和青少年經常被視為病人而進入
治療的計劃之中,往往是違反當事人的意願。
由於對那些需接受藥物濫用
治療的青少年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治療計畫,他們的回答往往是個響亮的
「不」字,在此等情況下強迫治療被視為是有其合法的必要性(Salo&
Shumate,1993)。
這種情況與一般的社區諮商計畫顯然有所差異。
國內的社區機構,有許多是以義務人員為主體,並經常接受未成年當
事人的諮商要求,而未經其父母同意,這樣的情況有其倫理上的隱憂。
其
補救之道,包括加強機構的督導制度,聘請合格的專業人員提供督導的協
助,並要加強倫理的訓練與法律的常識,特別對家長監護權的範圍應有所
了解,並制訂機構的知後同意程序,以實施對未成年人及其家長之雙重知
後同意程序,將會較為周延。
(三)、私人開業機構:
私人開業的諮商員通常是收費且按時計酬的,雖然各人的專業背景不
一,處理的問題亦五花八門,但是基本上是個人包辦了所有的工作,包括
行銷,接案與治療,收費和保險給付(即以健康保險來支付諮商費用)等
工作(Salo&Shumate,1993)。
許多私人開業的諮商員提供對兒童和青少年的諮商服務,包括只針對
未成年人或連同其家長亦接受諮商協助。
雖然,有些州認為超過14歲的未
成年人可以單獨的行使其接受合法授權的醫療和心理衛生服務的同意權,
但是,一般而言,未成年人並未被認為具有此業可履行其所簽署之契約的
行為能力,因此,若在父母共同簽署知後同意的情形下,父母應為諮商服
務付費,若此等服務由保險給付,則諮商員必須依照請領保險費用所規定
的程序(Salo&Shumate,1993)。
基本上,私人開業的情況在知後同意的
考慮上應更為謹慎。
由於私人開業的諮商員較之學校和社區機構的諮商員而言,更需獨立
面對可能涉及法律訴訟的危險,投保第三責任險勢在必行(Bullis,1993;
Salo&Shumate,1993)。
這也是私人開業所必須面對的實務難題。
國內私人開業雖較美國為少,但近年來,個人諮商工作室的成立屢有
所聞,由於其專業背景參差不齊,亦未經正式的註冊登記程序,此等屬於
非正式經營的諮商服務,不但未能受到全民健保的給付,也未有主管單位
加以規範,其可能發生的倫理和法律上缺失與糾紛實令人擔心,因此,如
何將社區機構及私人開業的諮商服務納入衛生醫療體系的管理與規範,並
考慮全民健保給付的可能性,這對社會大眾之心理健康是一重要的課題,
其中因需涉及諮商專業的證照制度和相關法規的訂定,自然是一項艱鉅的
工程,但亦為不得不面對的社會發展趨勢,有待持續的努力加以推動。
四、知後同意權
對於未成年人知後同意權的行使,與對未成年權力的認定和家長監護
權所及的範圍等問題息息相關。
由於知後同意的程序是專業學會在倫理守
則所明文規定的處理程序(中國輔導學會,民78,ACA,1995;APA,1992)
。
因此,在提供未成年人的諮商服務時,此一程序亦不可免。
通常在實施
知後同意程序時應考慮四個要素(王智弘,民83);知識(Knowledgeor
information),志願(Voluntariness),資格能力(Competencyor
capacity),及理解(Comprehension)。
亦即知後同意的實施需包含完整資
訊的傳達,當事人的志願同意,當事人有資格及能力行使同意,以及同意
的形式應以語文形式書寫並為當事人及大多數的人所可理解(Corey,Corey
,&Callanan,1993;Imberetal,1986;Stricker,1982;Weisz,1995)
。
因此所謂的知後同意,不但當事人要有充份的知識且被認為已被告知,
同意更必須是由被判斷是有能力的人,在志願的情況下所提供,而其實施
最好有明確的表格形式或文字說明,並以契約的形式以供當事人在充分了
解後,簽署以表同意(王智弘,民83)。
由於未成年當事人在上述四項要素中會面臨若干限制,如前文所述,
由於家長有其法定的監護權,有時會強迫其子女接受諮商的服務,而不顧
未成年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因而有違志願的要素;在資格能力要素上,亦
因法律上視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是有限制的,其並無法為自己做完全的決
定,而必須受監護人之保護(或限制),因此,在資格能力要素上,亦是
有限制的;最後有關理解的要素,未成年人的語文能力處於快速的發展階
段,發展快的未成年人在語文理解上可能不會有困難,發展慢的則可能有
所限制。
所以,在方式上是否用較淺顯的文字描述或是用錄影帶介紹的方
式以配合未成年人的語文理解能力,可視實際情況而定。
不過不管未成年
當事人的成熟程度如何,諮商員都可以考慮在知後同意的程序中增加其參
與的程度(Beeman&Scott,1991 ),並提供機會使其表達對諮商的感受
(Weisz,1995),使未成年當事人感覺被尊重,並產生正向的情緒經驗。
雖然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有其限制,但是就美國的法律而言,除非兒
童確實缺乏做知後同意決定的能力之外,諮商員通常並無確定的責任要去
知會家長或獲得其同意。
不過為求周延起見,在考慮對未成年當事人進行
知後同意程序時,在尋求保障當事人最大福祉與向主權的同時,仍應先衡
量法律上賦予家長監護權所及的範圍。
原則上應考慮讓當事人自行知會其
家長,或諮商員在當事人知曉的情況下知會其家長,並向未成年當事人說
明由於有家長監護權的緣故,造成了保密上的限制。
基本上,在對小當事
人諮商時,對小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實施雙重的知後同意程序是一
項值得採用的做法。
特別是書面的雙面知後同意表格的簽署尤佳(
Stein,1990)。
不過,諮商員應注意,雖然應尊重家長監護權的行使,但
是,諮商員不應採取任何不利於未成年人福祉的行動,即使是受到家長或
監護人的要求也是如此(DeKraai&Sales,1991)。
特別在未成年當事
人的問題是來自家長的虐待時,更為一種例外的狀況,諮商員應以未成年
當事人的福祉為優先考慮,採取緊急行為以保護當事人(王智弘,84b)
其他不需尋求父母同意的例外狀況,尚包括正危及兒童健康的緊急情境,
對已脫離父母監護權或已成熟的未成年人(emancipatedormature
minors);父母不合理的拒絕同意時(Weisz,1995)。
不過,要做出何者
為例外狀況的判斷,專業人員需熟悉法律的權限,以提出審慎的決定。
總
之,諮商員在做此等倫理判斷時,應力求兼顧倫理的原則與法律的規定。
五、保密、溝通特權與記錄的保管
對於提供未成年人諮商服務的諮商員而言,有關保密(confidentiality
)的問題可能是他們所面臨的最大難題(Salo&Shumate,1993)。
由於
保密一直是建立信任諮商關係的基礎,更何況隱私權(privacy)是憲法所
保障的基本人權,未成年人的隱私權亦得被尊重。
與隱私權的概念息息相
關的就是溝通特權(privilegedcommunication)與保密的倫理課題。
三者的關係十分密切。
基本上隱私權乃來自憲法保障人民個人隱私的精神
,溝通特權是落實此一精神並保障個人有接受專業服務之權益的具體法律
規定,而其表現在專業行為上的就是保密的倫理要求(王智弘,民84a)
。
原則上,保密被認為是倫理的(ethical)或道德(moral)的名詞,以描述
不去透露由諮商關係中所得資訊內容的決定(Salo&Shumate,1993)。
專業學會(中國輔導學會,民78,參,八,陸,一;ACA,1995,B,APA,
1992,5)的倫理守則對保密的倫理要求都有詳盡的規定。
可見,保密的
規定是諮商員專業行為的重要依據。
至於溝通特權則是一法律上的特權。
在美國是由州法律所保障,可免
除特定的專業(通常是有執照的)人員在法庭上揭露特定的資料(Arthur&
Swanson,1993)。
就諮商專業而言,溝通特權主要是涉及當事人的權利。
可使其與諮商員所談的資料,不被用於法庭之上(牛格正,民80)。
因此
,溝通特權的規定,可以為保密的做法提供法律的基礎,不過其最主要的
法源是本自憲法保障隱私權的精神。
由於未成年當事人亦受憲法之保障,
因此在諮商情境所談的內容應受保密做法的保護。
只是值得注意的是,未
成年人的隱私權通常被認為是父母隱私權的延伸,因此,未成年人不能自
外於父母,而獨自擁有此一權力。
不過根據Sheeley和Herlihy(1987)調查
,美國當時已有20個州對學校諮商員及其學生當事人之溝通內容有合部或
部份的溝通特權的保障。
可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溝通特權已有受到重視。
只不過,溝通特權只針對具有執照的專業人員(心理學家或諮商員),除
非學校諮商員亦擁有此等執照,否則其當事人並不適用於溝通特權的保障
(Salo&Shumate,1993)。
在國內由於諮商員的證照制度尚未建立,溝
通特權亦未涵蓋至接受諮商服務的當事人,這是極待努力改進之處。
因此
,從法律的觀點而言,對未成年當事人諮商的保密倫理原則,仍有許多的
限制和衝突,在考慮到監護權所及的範圍,若是要求知悉諮商內容者為其
父母或監護人,由於其具有法律上的權力以知悉諮商內容,則此等衝突更
加明顯。
若是要求透露諮商資料的人並非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就法律而言,
必須先獲得父母的同意,在學校中,其他同事只有在基於「教育上的理由
」(educationneedtoknow)的情況,才可以提供此等資料,不過,謹慎
的做法是在提供之前,先請兒童和父母簽署同意書(Salo&Shumate
,1993)。
諮商員在整理諮商資料,宜做簡短的個案筆記,以供個人平時的
參考,或在面臨監護權的爭奪或虐待的個案,而有出庭應訊的可能性時,
以備不時之需。
此等筆記當另置於安全處所,而勿與學生其他的一般性檔
案資料放在一起(Salo&Shumate,1993)。
諮商員所做有關學生的個人
筆記是不需對任何人公開的(Arthur&Swanson,1993)。
因此,是一有利
的做法。
在國內的學校輔導老師負責保管的學生資料包括:學生綜合記錄
卡(A、B卡)、測驗資料、公文與來往信件,諮商記錄、觀察記錄等,依法
家長有權查閱這些資料,但專業倫理規範要求諮商員要以當事人福祉為優
先考慮,須查明家長查閱此等資料的理由,以決定是否提供這些資料(
牛格正,民80)。
其中學生綜合記錄A、B卡屬於行政資料,非屬諮商機密
,在其測驗欄中宜僅登記施測記錄,而不記錄測驗之結果解釋,是為學生
之一般教育資料,目前各校通用之格式有其修正的必要。
至於諮商記錄,
觀察記錄與測驗資料,則屬學生之諮商機密檔案資料。
至於前述之諮商員
所做簡短個案筆記,則為僅屬諮商員個人之參考資料。
正式諮商記錄與非
正式個案筆記皆屬諮商機密資料,此種雙重記錄(dualrecords)的做法
雖有學者持不同意見(Soisson,VandeCreek,&Knapp,1987)。
但是,
卻為大部份專業人員所採用的(Eberlein,1990)。
有其實務上的價值。
而以上所述之一般教育資料、諮商檔案資料和個案筆記等三種資料應分別
加以保管。
諮商記錄的整理應以清楚、簡明而具涵蓋性為宜,以避免有法律上的
缺失(Mitchell,1991)。
此等法律上的敏感性對社區或私人開業機構而言
,將更為重要(Bullis,1993)。
則建議在建立檔案的過程去確認潛在的
法律問題及潛在的可能會引發訴訟的當事人。
而能預先防範與因應或許更
為妥當。
最後,有關保存期限的問題,若有法令上的規定,則依其規定;
若無規定,則一般而言,完整的諮商記錄應最少保存三年,記錄摘要則要
保存15年以上,不過對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記錄,則應延長保存至其成年
後三年以上(APA,1993)。
此外,諮商資料的保管應有安全措施與保密
規定,資料之查閱應依照規定的程序。
特別是使用電腦工具處理資料時,
更須注意保密上的考慮(李華璋,民78;Childers,1988;Eberlein,
1990;Sampson&Pyle,1988;Walker&Larrabee,1988),這是應特
別加以注意的。
六、保密的例外、預警責任與舉發
保密的倫理原則,雖有學者堅持應絕對遵守(Siegle,1979),但大多
的學者認為,保密是有限制而非是絕對的,因此決定在何種情況下,不維
持保密,是諮商員要面對的重要倫理課題(牛格正,民80;Coreyetal
,1993;Denkowski&Denkowski,1982)。
Arthur和Swanson(1993
,引自王智弘,民84b,pp.200-201)曾舉出保密的例外包括:
一、當事人會危及自己或他人時:法律將身體的安全置於保密的考慮
或隱私權之上,對人的保護居於優先,並且包含了預警責
任(thedutytowarn)。
二、當事人要求透露資料時:隱私權乃屬於當事人,其可以放棄,諮
商員在當事人要求的情況下應該透露資料。
三、法院命令透露資料時:當法院基於公平正義的理由,判定透露諮
商資料是必需的,則諮商員維持保密的法律責任即已解除
。
四、諮商員正接受有系統的臨床督導時:在當事人知曉諮商段落的內
容將被用於督導之中時,其已放棄了(在督導中)被保密
的權利。
五、辦公室的助理處理有關當事人的資料和文件時:當事人應被告知
辦公室的人員將會在例行的登錄和歸檔時經手這些記錄。
六、需要法律上和臨床上的諮詢時:同樣地,當事人應被告知諮商員
有倫理上的權利以獲得其他專業人員對諮商進展狀況的意
見,不過那些被諮詢者的姓名也應告知當事人。
七、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了其心理健康上的問題時:例如在子女
監護權的訴訟案件中,父母提出了有關其心理狀況的問題
,然後他們授權諮商員透露其記錄。
八、第三者在場時:當事人知道除諮商員外之第三者在場時,若允許
第三者在場則放棄了其隱私權。
九、當事人未滿18歲時:父母或監護人有法律上的權利以知曉未成
年人與諮商員間之溝通(其可能的例外包括美國某些州有
對小當事人溝通特權的規定,或對14歲以上的未成年當事
人賦予較多的權利等)
十、機構內或制度上的資料分享是處理過程的一部份時:雖然在基於
對當事人利益的考量上機密的內容可能與專業的同事分享
,但是,當事人必須被知會此一情況。
十一、在刑事系統中分享資料是需要時:在基於系統運作的利益和對
案子處理上的考慮,由囚犯口中所獲知雖可被視為機密的
資料可能會在系統中被透露出來。
十二、在當事人透露資料的目的是尋求達成其犯罪或詐欺行為的建議
時,此處之諮商員義務由保密轉而變成對社會免於犯罪活
動之保護。
十三、諮商員有理由懷疑有兒童虐待情事發生時:美國所有的州都在
法律上要求要舉發(reporting)可疑的兒童虐待事件。
對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服務而言,除了家長或監護人可能要求瞭解未
成年人的諮商內容之外,最重要保密的例外,是有關預警責任(theduty
towarn)和舉發(reporting)的情況。
由於Tarasoff案件及相關的許多法院判決結果,使得心理衛生實際人
員變得更加了解和關心其雙重責任(double duty):要保護其他人免受潛
在危險性案主的傷害,還要保護案主免受他們自己的傷害(Corey,1991)。
此等對倫理問題的關切實在是深受Tarasoff案件的持續影響(Knapp&
vandeCree,1982)。
而法律上對諮商員預警責任的要求趨向於嚴格,值得
令人注意(王智弘,民84b)。
雖然美國的法院判例不一定適用於我國,
但對諮商專業人員而言,卻是一種借鏡(牛格正,民80)。
值得令國內諮
商專業人員深為警惕。
在專業倫理守則上對預警責任為保密例外的狀況亦有相關條文加以闡
明(中國輔導學會,民78,參,六,陸,四;ACA,1995,B.1,c、d;
APA,1992,5.05),因此,諮商專業人員在諮商過程之中,應對此一課題
抱持敏感的警覺,在發現當事人涉及自殺、暴力事件、罹患愛滋病等狀況
(林素妃,民81;Arthur&Swanson,1993;Herlihy&Sheeley,1988;
Knapp&VandeCreek,1983)時,應採取緊急步驟。
比如與當事人充份的
討論此等狀況,告知當事人諮商員有預警的法律責任,徵詢督導、機構、
其他專業人員與法律專家之意見,必要時通知相關的機構與人士(警察、
權責人員及可能的受害者),以避免緊急危難之發生,並保留完整之處理
記錄以作為必要時出庭之準備(王智弘,民84a)等。
絕不可忽視其潛在
之危險性而置之不理,而造成對當事人或第三者的傷害,並使自己面臨倫
理與法律上的控訴。
美國曾有一McIntosh控告Milano的案件(引自Salo&Shumate,1993
),有關新澤西州(NewJersey)一位青少年男孩被學校諮商員轉介給責神
病醫生,在稍後的治療段落中,男孩透露對其隔壁女孩有傷害的意圖,雖
然諮商者告訴了男孩的父母,但未告訴女孩及其家長,之後女孩被男孩殺
死。
州的高等法庭判決,治療者「有責任採取任何必要的合理步驟以保護
預謀或潛在的受害者」,("mayhaveadutytotakewhateversteps
arereasonablynecessarytoprotectanintendedorpotential
victim",p.31)。
從此等案件看來,預警責任十分重要,且在諮商未成年
當事人或涉及未成年潛在受害者時,知會其家長或監護人是優先要加以考
慮的。
與預警責任相當類似的另一倫理關切是舉發(reporting,亦有稱為
告發,沈湘縈,民81;劉姿吟,民81)的倫理問題,隨著兒童虐待案件的
增加,及兒童福利法的立法,舉發兒童虐待案件變成是諮商人員必須去面
對的倫理與法律責任(牛格正,民80;沈湘縈,民81;劉姿吟,民81
;Kottler&Brown,1992)。
以美國的情況為例,兒童被虐待或忽略的
問題已成為全國性的危機事件,諮商員在從事家庭與婚姻諮商時更是要對
此一問題特別加以關切(Stevens-Smith&Hughes,1993)。
當諮商員懷疑
兒童可能已遭受了情緒上或生理上的傷害時必須在24小時內向有關當局報
告(Kottler&Brown,1992)。
在我國現行的<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亦
有類似規定,該法第三十六條並載明有配合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及提供相關
資料之必要,若違反上述規定,該法第四十九條並載明罰則,違反規定者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張知本,林紀東,民84,pp.785
-789)。
只不過在我國的法律條文中所列文字為「知悉」而非「懷疑」,
因此,適當的查證乃屬必要(王智弘,民84a)。
雖然此等查證工作有時
並不容易,身體上明顯的外在傷害較易於查證,並可藉由醫護人員之協助
而取得明確之醫學證據,心理上的傷害則須藉由諮商員之專業判斷,與尋
求小當事人生活中相關消息人士提供資訊,以求確定。
一般而言,學校諮商員在面對兒童虐待問題時,可發揮1.協助兒童本
身,2.協助其他一般教師,及3.聯絡處理兒童虐待之社區機構等三方面功
能,本是學校中處理此等問題的核心人物(Camblin&Prout,1983),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諮商專業人員在面對此等兒童虐待案件時,卻可能
會因不熟悉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而不知所措。
Pollack和Levy即認為,有
舉發兒童虐待或忽略之義務的人可能會因為產生有關害怕、羞恥和同情的
反向移情(countertransference)而未去舉發(Stevens-Smith&
Hughes,1993)。
Moore和Mckee則指出其他的原因還包括:不確定事件的
真實性且擔心舉發後,會昇高家庭壓力;很難區分虐待與管教;不願意破
壞保密原則(劉姿吟,民81)等。
可見諮商員在面對此等兒童虐待問題
時,心中有許多的掙扎與考慮。
因此,何時以及如何去舉發兒童虐待案件
經常成為學校諮商員所需面對的倫理兩難困境之一(Ferris&Linville,
1988)。
但是無論如何,Stevens-Smith和Hughes強調,諮商員必須要確
實的去關心此一問題,才能夠在當有兒童虐待情事發生時,知所回應予以
舉發,以保護兒童。
由於面對兒童虐待問題,諮商員有敏覺、舉發和配合
司法調查的責任(沈湘縈,民81)。
特別是後者常涉及剝奪施虐父母之
子女監護權之司法訴訟,常令諮商員望之卻步。
若再加上施虐的父母有暴
力攻擊傾向,甚至為黑道份子,常會使學校諮商員面臨語言的恐嚇與暴力
的威脅,更會使此等問題雪上加霜(彭寶瑩,新竹地方法院觀護人,私人
通訊,民84年,3月29日)。
因此,在面臨此等兒童虐待問題,相關
機構與人員之間的配合十分重要,諮商機構與專業人員皆應對此等問題有
一套標準化的處理程序,以保障諮商員的安全,兒童福利當局應設有法定
專責人員以協助處理此等事件,應考慮代理出庭以避免不必要的傷害產生
。
總而言之,諮商員在面對此等問題時,必須有倫理與法律上之警覺並熟
悉處理的法律程序,通知所屬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與治安單位採取必要的
保護行動,以保護自身的安全和當事人的福祉,並合乎法律上賦予諮商員
的責任與要求(王智弘,民84a)。
隨著兒童虐待案件之益受關切與〈兒
童福利法〉的訂定,諮商員對此等兒童虐待問題應有更周詳的了解,並熟
悉相關的處理程序與倫理和法律規定,以能在面臨此等問題時有較妥善之
因應。
特別是保護兒童的行動,並不是在舉發後即停止,安全且能提供照
顧的長期住所,適當的教育機會;醫療照顧,及心理健康治療等環境的提
供更是重要(Weize,1995)。
因此,舉發是一連串協助計劃與行動的開始
,而非結束,有賴不同專業人員之間的協調與配合。
不過,其中要加以注意的是,國內雖有<兒童福利法>之訂定,但並
未完全加以執行,至今中央主管兒童福利之專責機構並未成立,使法令之
落實受到阻礙,再加上<兒童福利法>僅適用於未滿十二歲以下之兒童,
針對十二歲以上未成年之青少年所應制定之<青少年福利法>尚未訂定,
目前雖可援引<兒童福利法>之精神以做為處理青少年相關問題之參考,
但是,畢竟有其難以適履的困難,因此,<兒童福利法>的落實與<青少
年福利法>之制定,應是刻不容緩的事。
而加強社會福利的軟體建設與不
同專業人員間的合作和整合是持續要加以努力的。
七、性方面的問題
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時所遭遇,有關性行為及其所衍生的問題,是相
當令人頭痛的,Salo和Shumate(1993)指出,青少年的性行為常會帶來
許多生活上的難題,比如未婚懷孕,性病傳染(包括愛滋病),墮胎等,
且其發生的比率都在上升。
學校或社區機構諮商員面臨此等求助問題的機
會愈來愈多。
當諮商員提供未成年人諮商服務而面臨小當事人要做有關性行為及衍
生結果的重要決定時,通常面對涉及其對孩子和家長所擔負的倫理及法律
責任的困難問題(Salo&Shumate,1993)。
這往往令諮商員感到棘手甚至
不知所措。
通常未成年人抗拒對父母坦露有關其性行為或與性方面有關的醫療需
要,這可能由於害怕被責備或只是基於尷尬或害羞(Salo&Shumate,1993
)。
基本上,諮商員要尊重未成年人當事人的隱私權和為其守密,但是,
在面臨重要決定時要考慮是否有知會其家長之必要,以尊重家長之監護權
。
一般而言,懷孕的未成年少女要求諮商員為其保密是很自然的,但在保
密之前,諮商員須考慮自己對當事人及其監護人的專業義務與責任,並向
當事人說明保密的限制,不可貿然就答應保密,更何況,除非墮胎,胎兒
自然的成長,會使懷孕的事實無法掩藏,不可能絕對保密(牛格正,民80
)。
其次在墮胎事件的處理上,從美國的法律規定來看,雖較傾向賦予婦
女對墮胎決定,較以往而言有較大的自主權,但是,對未成年人的墮胎決
定,則同時考慮到諮詢父母或獲父母同意的重要性,不過各州的法律規定
仍有差異(Salo&Shumate,1993)。
而事實上,從過去的判例加以分析,
其中具有的不確定性確實值得諮商員加以注意(Talbutt,1988)。
就我
國的情況而言,在此等情況父母的同意更屬必要。
根據<優生保健法>第
九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墮胎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張知本,
林紀東,民84,p.804)。
因此,未成年人的墮胎行為須經家長或監獲人的同意。
在面臨此等問
題時諮商員必須為當事人的福祉著想,並尊重家長合法的監權,把實情通
知其家長或合法代理人。
在面臨諮商中的未成年女當事人決定墮胎時,若
獲其家長同意,諮商員不會有涉及法律責任的危險。
不過,在處理青少年懷孕與墮胎問題時,在倫理的層面上諮商員仍會
面臨許多的挑戰與考慮。
首先,諮商員和當事人可能有價值觀衝突的問題
。
通常若經過坦誠的價值觀溝通,雙方不難達成某種程度的共識,即使當
事人仍堅持己見,最後的決定還是當事人自己的,諮商員不必負責,諮商
員應注意的問題是,諮商員可以藉由深入的倫理思考與可行性評估,使當
事人對懷孕和墮胎行為所涉及的相關問題有更深入的暸解,但不得強制當
事人接受諮商員的價值和態度(牛格正,民80;Talbutt,1988)。
這是在
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有關性方面的問題時,諮商員必須去自我覺察和加以注
意的。
在面臨墮胎問題時,雖然Walleat(1975)曾指出學校諮商員的責任是,
(1)應視墮胎問題是有關於學生整體發展的問題而非僅是危機問題,(2)應
與其他社區和學校人員合作來處理,(3)應協助學生去處理和統整有關墮胎
的資訊,(4)應協助學生使用有關墮胎的資訊。
Walleat的觀點是把墮胎問
題視為學校發展性輔導工作的一環,但是,其亦強調學校提供墮胎資訊的
權限並不明確,諮商員也並非要扮演直接提供的角色。
基本上,諮商員應
有危機諮商的處理技術,以協助當事人去面對各種有關的複雜問題與情境
,並提供解除危機的資訊和方法,諮商員應了解倫理法律,傳統文化,宗
教信仰等各方面對墮胎問題的看法,並知悉處理墮胎問題的各種可能途徑
及其後果,以協助當事人做分析和判斷,必要時,應轉介至專責輔導墮胎
個案和機構,而非貿然提供墮胎資訊(牛格正,民80)。
就國內的法律環
境而言,諮商員當更為謹慎。
諮商員應協助當事人和家長做坦誠的溝通,
減少對彼此的傷害,並做最妥善的決定與處理。
此外,若懷孕的青少年決定生下胎兒,學校和兒童保護單位應提供協
助,包括嬰兒的收養和獲得來自男方及其家人的經濟援助等,相關衍生的
問題將不勝枚舉,諮商員應盡到自己份內的專業責任並熟悉如何連繫和協
調其他的資源管道(Salo&Shumate,1993)。
由於,未成年人懷孕的問題,
國內外都有增加的趨勢而其所衍生的問題卻處理不易,諮商員應了解相關
的規定,並加強對此等問題的瞭解和處理能力,除能善盡專業和倫理的責
任之外,並可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訴訟。
最後,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所會遭遇有關性方面的法律和倫理困境,
還包括如何處理當事人罹患愛滋病及其他嚴重的性傳染疾病的問題(Salo
&Shumate,1993)。
此中亦涉及保密和預警責任的考慮,諮商員需具備高
度的專業判斷能力,熟習倫理守則及相關法律條文之規定,若倫理守則無
法涵蓋或法律條文之規定無法明確闡釋時,應尋求適當的專業、倫理、法
律、醫療和其他相關的諮詢與協助。
當然,由於時代與社會之快速變遷,
倫理守則與法律規定也要能加以及時的條訂,以符合社會環境變動之狀況
。
八、雙重關係
學校諮商員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所會經常遭遇的另一個倫理問題,是
雙重關係(dual relationship)的問題。
由於諮商關係是一種專業而須單
一的人際關係,不應與其他關係相混淆,若有其他關係同時存在,諮商員
與當事人之間無法維持此種特定專業單一的關係,即會發生雙重關係的倫
理問題,其中倫理強調的重點在於當有另一種關係存在,可能會對諮商關
係造成之干擾與影響(王智弘,民84b),將不利於專業助人效能的發揮
,而應加以避免。
雙重關係的形成可能是在進入諮商過程之前或進入諮商過程之後發生
,但不論是前者或後者都是不合專業倫理的,專業學會的倫理守則上皆有
條文加以限制(中國輔導學會,民78,伍,一、四、五,拾貳,一;
ACA,1995,A.6,a、b,A.7,a、b,A.8;APA,1992,1.17,1.18,1.19
,4.05,4.06,4.07)。
雙重關係之所以為違反專業倫理之行為,主要是
基於下述的理由:(1)有違知後同意的原則(Jehu,1994);(2)使治療關
係的專業性質受到扭曲,界線變得模糊(Coreyetal,1993);(3)破
壞了基本的信任(Jehu,1994);(4)違背了治療者的角色(Jehu,1994);
(5)治療者會失卻客觀性(Pope,Levenson,&Schover,1979;Pope,Schover
,&Levenson,1980);(6)妨礙專業判斷(牛格正,民80;Coreyetal,
1993);(7)造成個人需求和專業需求的曖眛不明(Kurpius,Gibson,Lewis,
&Corbet,1991);(8)妨礙治療的過程(Jehu,1994);(9)可能構成利益
的衝突(Coreyetal,1993;Pope,Levenson,&Schover,1979;Pope
,Schover,&Levenson,1980);(10)權力的被誤用(Jehu,1994);(11)
諮商目標的落空(王智弘,民84b);(12)有剝削當事人的危險(牛格正
,民80;Coreyetal,1993Jehu,1994);(13)造成當事人的心理傷害
(Bouhoutsos,Holroyd,Lerman,Forer,&Greenberg,1983;Feldman-
Summers&Jones,1984;Jehu,1994;Pope,1988;Stake&Oliver,
1991);(14)有損專業之名譽(Jehu,1994)等。
從這些可能發生之不當情
況來看,雙重關係的發生通常對諮商工作的效能及當事人的福祉均有不利
的影嚮,前來求助的當事人可能被剝削和傷害,而未蒙其利,反受其害,
這是違背諮商倫理要求的,更有破壞公共的信任而危及此一助人專業之危
險。
雙重關係有其不利影響雖為諮商專業所確知,但是,學校諮商員卻經
常在諮商未成年當事人時,又需同時面對當事人的家長或老師,而處於雙
重角色的關係之中(Huey,1996)。
此等情況十分為難,而國內除也有上
述現象之外,更因為國內的學校輔導人員經常又同時擔任授課的工作,因
此,若學校並無聘請校外人士為兼任輔導人員的話,往往會諮商到其授課
的學生,而有雙重關係的倫理問題。
由於教師被賦予教育訓練和評鑑考核
的角色與責任,此與諮商員的角色與責任頗不相宜,而會有期望義務上的
潛在衝突(王智弘,民82b,民82c;林家興,民80;Kitchener,1988)。
實應加以避免。
除了與自己接受授課的學生諮商會有雙重關係的缺失之外,Salo和
Shumate(1993,p.42)指出下述的情境都會產生雙重關係的顧慮:
一、一個有社交困擾的青少年擁抱諮商員並說:「你是我到目前為止最好
的朋友」。
二、一位學校諮商員被指派於午餐時刻去監督自助餐廳,其中許多學生是
諮商員的案主。
三、一個16歲的案主凌晨兩點來敲諮商員的家門,宣稱他剛被繼父趕
出來。
四、諮商員被一位不再是未成年人的先前當事人所吸引。
五、一位青少年的諮商員被其單親的父母邀請去約會。
六、諮商員被一位家長要求去與其子女諮商以改變其同性戀的傾向,而諮
商員認為,同性戀是屬於個人性的選擇。
七、一位14歲的當事人送給諮商員價值10美元的禮物。
這些情境都涉及了雙重關係的顧慮,第一個情境涉及了友誼關係的問
題,由於在諮商關係中維持一適當的專業距離是有必要的,諮商外友誼關
係發展可能會干擾了諮商的進展;第二個情境涉及了諮商員在學校中又擔
負了行政的職務。
若是這些行政角色經常會出現在與其當事人同時出現的
情境之中,此等權威的角色可能會傷害諮商關係;第三個情境是諮商員面
臨是否要收留其當事人的困擾,這已超出諮商員的職,諮商員可協助其自
行回家或另找安頓之所,而非加以收留;第四個情境,涉及與當事人的性
或親密關係的雙重關係,這是最受矚目和較為嚴重的雙重關係問題(牛格
正,民80,王智弘,民84b)。
其中要澄清的是性吸引不見得會引發性行
為,不論是來自那一方或雙方的感受,只要不影響諮商員的專業立場和當
事人福祉,能自持而不涉入諮商關係,則屬正常,無可厚非(牛格正,民
80)。
但是,由於治療者與當事人之間發生性親密接觸的結果,對當事人
的負面影響有可能極為嚴重(王智弘,民84b)。
無論是目前的未成年當
事或是已成年的先前當事人,此等關係皆不合宜(Salo&Shumate,1993
)。
第五個情境是,諮商員若與當事人的家人有所交往,會改變了原來的
諮商關係,而引起干擾甚或衝突的可能性,應加以避免。
第六個情境是與
價值影響有關的問題,諮商員不應涉入與小當事人與家長,或兩者彼此間
的價值衝突中,此將衍生倫理甚或法律的問題,諮商員應格外小心;最後
一個的情境是有關接受未成年當事人禮物的問題,諮商員對此應持非常謹
慎的態度,應考慮此一物品的價何,當事人的動機,諮商發展的狀況以及
諮商員個人採取何種反應,背後動機和所可能導致的當事人反應等小心的
加以處理。
雖然,有人主張並非所有的雙重關係都是對當事人有害的,但是,大
部份的專業人員都同意混合重要的角色是很不適當的,(Glosoff,Corey
,&Herlihy,1996)。
基本上,任何易於導致雙重關係發生的情境應儘量
加以避免,或予以適當的因應,以免干擾諮商過程之進行而傷害當事人的
福祉,對未成年當事人而言,亦應如此。
參、結語:知其權限,進退有據
提供對未成年當事人的諮商服務,較之其他對象而言,在倫理及法律
問題的考慮上要來得複雜而困難,諮商員應評估未成年當事人的成熟度並
對其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力加以認定,並考慮到家長監護權的範圍及機構的
立場,以期能在謀求當事人最大福祉的前提下,力求倫理與法律上周延的
考量。
因此,諮商專業人員應熟悉倫理的要求,並有了解法律的責任(
haveadutytounderstandthelaws,DeKraai&Sales,1991a,p.453
)。
在有法律疑問時,諮詢律師,或專案成立之顧問委員會(Glenn,1980
)的意見,可事先消弭可能的法律問題(Remley,1991)。
如此可避免專
業的失職與不必要的法律訴訟,而達成諮商工作的助人目的。
一位專業的
諮商工作者必要有倫理上之知識與敏感性,並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方能
在權衡當事人和相關人士的權益及其限制之後,做出較周延的倫理判斷,
並提供最適宜之專業服務。
最後,本文擬就前文之文獻探討與分析之結果加以統整,而針對國內
對未成年諮商服務之倫理現況提出若干改進建議與努力方向。
一、在公共政策方面
1.應促使行政部門積極落實<兒童福利法>之執行工作,及早
成立中央及地方之兒童福利主管機構並確實執行法律條文。
2.應促使立法部門及早研擬並通過<青少年福利法>,以解決
青少年事務無法可規範之窘況,落實青少年之福利政策。
3.應促使立法部門研擬以「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之原則,修
訂<民法>上有關監護權之相關條文。
4.應促使衛生主管部門研擬將諮商服務納入衛生醫療體系,並
加以適當的管理與規範,並考慮給予全民健保之給付。
5.應持續推動諮商專業證照制度之建立與相關法令之訂定,以
確立諮商服務的專業架構與品質管制。
二、在專業學會方面
1.應持續推動倫理守則的修訂以符合快速變遷社會的需要與配
合相關法令之變動。
2.應成立正式之「倫理委員會」以提供會員尋求諮詢、提供當
事人抱怨和申訴的管道,以消弭不必要的法律訴訟。
3.可發行有關的手冊與叢書,以提供實務工作者平時之自我進
修,及在處理個案面臨倫理或法律問題時之重要參考。
三、在諮商員教育機構方面
應加強「諮商倫理」課程及開設與諮商工作相關之法律研習
課程,並以個案研究之訓練方式,增進諮商員的倫理判斷與問題
處理能力。
四、在諮商機構方面
1.應擬定完善的處理程序和文件設計,以在面臨對未成年當事
人之知後同意、保密、資料保管、預警責任和舉發等相關倫
理問題時,有較佳的因應策略。
2.應加強諮商員的在職訓練,以加強倫理與法律上的常識與處
理能力。
3.可考慮聘請專業之倫理、法律、醫療之專業人士擔任顧問,
以提供最佳的諮商管道。
五、在諮商員個人方面
1.應熟習相關的倫理守則與法律規定,並注意其最新之修訂。
2.應隨時注意期刊上倫理相關文獻,以了解最新之倫理狀況。
3.應保持對倫理問題之敏感性,並在面臨倫理問題尋求機構督
導、同儕及相關倫理、法律、醫療專業人士之意見,並維持
同儕間彼此之提醒與監看。
唯有不斷充實相關知識,並保持對倫理與法律問題上的注意與敏感性
,諮商員方能在處理未成年人諮商的相關倫理問題時,在充份知悉相關人
士權限的情況下,進退有據,選擇最佳策略加以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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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OUNSELINGMINORClients
BY
CHIH-HUNG,WANG
ABSTRACT
Thepurposeofthisstudyistodiscusstheethicalissuesin
CounselingMinorclients.
Literaturereviewwasanalyzedtoexploretheseissuesinthree
chapters.
Inchapterone,preface,thebackgroundoftheproblemandthe
purposeofthisstudyarecharified.
Inchaptertwo,theethicalissuesincounselingminorclients
areanalyzedbyrelatedethicalandlegalconceptssequentially,as
follews:
1.therightsofminors
2.theethicalissuesofcustody、conflictanddivorceofparents
3.considerationsofsettings
4.theissuesofinformedconsent
5.confidentiality,privilegedcommunicationandrecording
6.confidentialityexceptions、thedutytowarnandreporting
7.theproblemofsexualactivities
8.theethicalproblemofdualrelationship.
Inchapterthree,conclussionsuggestionsforactionswere
proposedonfivedimension:publicpolicy、profess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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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王智弘(1996)。
諮商未成年當事人的倫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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