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登記的效力 - 玉鼎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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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判例意旨觀之,董事長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是故,案例中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改選成乙,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董事與公司間適用民法委任的規定,乙僅須 ... 您好~您尚未登入     Home 法律QA 刑事法類 刑法分則篇 公司法登記的效力 公司法登記的效力 Q: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甲,後經改選變更為乙,但並未重新登記,則乙是否仍為董事長?而甲以董事長名義對第三人丙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對A公司生效?   A:參照68年台上字第2337號:「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依此判例意旨觀之,董事長變更並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是故,案例中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改選成乙,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董事與公司間適用民法委任的規定,乙僅須接受公司的委任即生效力,縱未為登記,乙仍為董事長。

  又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以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案例中,既然A公司未將董事長登記改為乙,即不得以該未登記而對抗第三人丙,是故甲以董事長名義向丙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對A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效力。

惟須注意的是,有學者認為該第三人須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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