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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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網路服務介接方式陳報。
3.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上傳檔案方式陳報。
(三)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以POS系統陳報。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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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定期陳報資料之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一、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格式及內容如下:
(一)生產農藥:
1.製造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一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2.加工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二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二)輸入或購入農藥:以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之海關輸入資料,及上
游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所陳報之銷售農藥資料為輸入或購入
農藥者之陳報資料。
(三)銷售農藥:
1.輸出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三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
2.於國內轉讓農藥原體者,應依附件四之格式及內容陳報。
3.於國內批發或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附件五、附件六之格式
及內容陳報。
(四)依前三款陳報後,農藥有破損、盤減、盤增、退貨、回收、銷
毀或其他非因銷售而增減數量之情形者,並應依附件七之格式
及內容陳報。
前項農藥販賣業者,依附件六與附件七之格式及內容陳報時,應一併
陳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編號。
附件一-製造農藥原體修正規定附件二-加工成品農藥修正規定附件三-輸出農藥修正規定附件四-轉讓農藥原體修正規定附件五-批發成品農藥修正規定附件六-零售成品農藥修正規定附件七-其他表格修正規定
二、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陳報資料之方式如下:
(一)製造、轉讓、輸出農藥原體或輸出、加工成品農藥者,應至中
央主管機關於網路上建置之農藥登記管理系統陳報資料。
(二)批發成品農藥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以農藥銷售管理系統(以下簡稱POS系統)陳報。
2.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網路服務介接方式陳報。
3.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上傳檔案方式陳報。
(三)零售成品農藥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以POS系統陳報。
2.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網路服務介接方式陳報。
3.於農藥銷售管理資訊網,以上傳檔案方式陳報。
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線上表單方式陳報。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新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之零
售業者,應以POS系統或以網路服務介接方式陳報。
三、陳報頻率: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
、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以前,陳報前二個月之資料(例如每年一月
十五日以前,應陳報去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料)。
但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農藥販賣業之零售業者,應陳報前三個月之資
料。
以POS系統連線方式陳報者,免依前項規定之頻率陳報。
但應陳報期
間均無銷售資料時,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定期陳報之資料,除依前三點規定辦理外,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藥販賣業者無銷售時,仍應定期陳報。
漏未陳報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
(二)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定期陳報之資料,應確保陳報資料正確
無誤。
定期陳報期限屆滿後,發現原陳報資料有誤,應於主管
機關查核前檢附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一點、第二點或第三點所定格式、內容、方式及頻率陳
報產銷資料。
(二)未於前點第一款所定補正期限內陳報無銷售之資料。
(三)陳報資料虛偽不實且未於主管機關查核前完成更正。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經依前項規定裁處者,主管機關得輔導業者補
行陳報或完成資料更正。
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主管機關應輔導
農藥販賣業者依第一點第二項規定之內容陳報,及輔導農藥販賣業之
零售業者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頻率辦理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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