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申請專利權必須具備的要件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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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申請專利權必須具備的要件
內容摘要
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除了必須符合申請的程序要件之外,尚且必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該發明或創作,是否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三個實質要件,如經審定核准公告,始得獲得專利權。
「產業利用性」之要件,是專利審查的首要要件,必須優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二要件,而先為審查。
凡提出專利權申請的發明或創作,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有利於產業之發展,國家方給予專利權之保護,如果該項發明或創作,毫無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縱然具有崇高的學術評價,亦無法通過「產業利用性」的審查。
「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必須與申請日前之限存既有技術有所不同,始得以申請專利權。
凡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不具備「新穎性」;相反地,如果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沒有發生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具備「新穎性」。
「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不同,但該發明或創作,如係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換言之,其技術內容的差異,必須達到創新的層次,始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否則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案例事實
簡玉聰是一位魚販,他已經在台南市的魚市場賣了二十多年的魚,由於南部消費者在選購魚貨時,不喜歡冷凍的死魚,因此,他的魚貨多年來都是以新鮮的活魚為限。
然而,簡玉聰賣魚時常因活魚活蹦亂跳,或宰殺時魚鱗亂飛,產生處理魚貨上的困難,為了處理上的便利,他過去都用細繩以粗針穿過魚下巴,再從魚口穿出,將活魚綁住再賣。
但是,這種綁法卻有一個大缺點,那就是容易造成魚體的傷害,活魚存活的時間相對變短。
為了讓被綁的活魚保有較長的存活時間,簡玉聰想出了一種新的活魚綁法,那就是將繩子綁住魚嘴或魚鰓,再扣住魚尾,僅由表面固定活魚,而不傷害魚體,這種方法可以讓活魚存活時間更長,但綁出的活魚形狀與傳統方法相同。
為了避免遭到其他魚販的模仿,而與他惡性競爭,因此簡玉聰以此件「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獲得專利後,他已委任律師致函所有該市場中的其他魚販,若有人要使用此種專利綁法,必須與他的律師聯絡,依據簡玉聰所定的授權條件取得授權,方可使用。
此件「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獲得專利後,引起廣大魚販們的抗議,南部某科技大學漁事技術系的馮國忠教授,質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專利,將損害魚販的權益,他表示遭申請專利的綁魚法在南部行之已久,代代相傳至少三十多年,也是南部鱸魚的傳統綁法,這種綁法讓魚的鮮度夠、賣相佳、不易掉魚鱗,幾乎所有漁民都會,毫無技術創新可言,這種已經長久使用的傳統技術,不可能是特定人的發明,政府通過專利申請,將嚴重影響魚販生計,且此例一開,以後連綁螃蟹,綁荔枝,甚至綁鞋帶的方法,都可能會有人去申請專利,將嚴重影響一般國民的權益。
法律分析
專利權,係由國家授與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使用、為販賣之邀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發明物品,或該發明方法所製造之物品的一種合法的獨佔權利,其法律效力強大,故在全球多數國家,國家對於專利權的授與,均採取所謂的「申請主義」、「審查主義」及「國家授與主義」。
我國也是採取相同的制度,因此,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必須就其發明或創作,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主動提出專利權申請案,並經審查核准及公告發給專利證書後,始取得專利權的保護。
反之,有專利申請權之人,縱然有所發明或創作,但其未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權申請案,或雖依法提出但未經審查核准者,也無法取得專利權的保護。
因此,不論產業界或學術界,均應鼓勵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發明或創作,儘早向各國專利專責機關,主動提出專利權申請案。
然而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創作,除必須符合申請之程序要件之外,必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三個實質要件,或稱「可專利性」,始得獲得審查核准。
申請專利的發明或創作,不一定需要具備要高深的學問或高科技,但是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必須是技術創新,而且必須比目前相同領域中的技術還要進步。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進行專利審查時,必須從事所謂的「前案檢索」,也就
是必須查閱有無先前技術存在,並與先前技術資料加以比對,以確定該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以下就上述可專利性的三個要件分析如下:
一﹑產業利用性
由於專利權之授與,並非對於從事學術研究工作所給予的報酬,而係對於其研究成果在產業技術上的貢獻,予以鼓勵及保護,換言之,其研究成果必須有利於產業之發展,國家方給予專利之保護,如果一項研究成果,毫無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縱然具有崇高的學術評價,亦無法通過「可專利性」的審查。
故「產業利用性」之要件,是專利審查的首要要件,必須優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二要件,而先為審查。
所謂「產業利用性」,專利法中並未明文加以規定,但是「產業」之定義,一般認為應包括任何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性活動的領域,因此其意義甚廣,例如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水產業等,甚至包含運輸業、通訊業、商業等。
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其技術內容已臻成熟階段,在產業上能夠被加以製造或使用,已達產業上可加以實施的階段,亦即具有實用性,便認定該發明或創作具備「產業利用性」。
在本案例中,簡玉聰想出了一種新的「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這種方法可以讓活魚存活時間更長,而且不傷魚體,在活魚銷售的方法上極具利用價值,故應符合上述「產業利用性」的要件。
二﹑新穎性
所謂「新穎性」,係指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的發明或創作,並非已知之既有技術的全部或一部,該發明或創作便具備具「新穎性」。
換言之,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必須與申請日前已經存在之「既有技術」有所不同,始得以申請專利權。
然則,新穎性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要釐清其具體的意義,並非易事,以致造成在實務上審查「新穎性」要件的困難,故我國專利法明定「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故凡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不具備「新穎性」;相反地,如果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沒有發生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具備「新穎性」。
以下就我國專利法上明定「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穎性之有無,完全以該專利權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準,故如該專利申請
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於申請日之前,已經見於刊物或已經公開使用者,即屬於現有既存技術的一部分,將會被認定為「欠缺新穎性」,故不得申請專利權之保護。
刊物,以往係指廣泛發行的實體出版物,得為不特定之大眾加以使用查閱者而言。
然而,現今由於各種資訊科技的快速發展,所謂的「刊物」應該做更為廣義之解釋,非僅指印刷的實體出版產物,而應包括其他因科技發達而得以提供一般大眾查閱之各種電子資訊,包括各種光碟產品,以及網路上可供查閱之各種類型的電子資料庫等皆是。
公開使用,乃針對秘密使用而言。
也就是不特定之大眾,均得以加以使用。
使用包括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或販賣相關製造方法或直接使用該方法。
然而,前述所稱的「刊物」或「公開使用」,均不限於以我國國內為限,當前國際出版事業發達,網路資訊無遠弗屆,早已天涯若比鄰,若只限於國內刊物或國內公開使用之「相對的新穎性」,將不符合時代潮流。
故在我國欲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必須在申請日前,未見於國內、外刊物,亦未在國內、外公開使用,始符合本要件之規定,亦即採取「絕對的新穎性」。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申請日前,現有既存技術的範圍,實際上並不以前述「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二者為限,凡是於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範圍均屬之,至於公眾所得以知悉之方式或途徑,則無加以限制的必要,例如藉由公開陳列或公開發表的方式加以公開,使得社會大眾得以瞭解其技術內容之各種國內、外研討會、展覽會、發表會等均屬之。
由以上之分析可知,凡是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發明或創作,便欠缺「新穎性」,依法不得申請專利。
但是對於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亦有例外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之下,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發明或創作,仍然符合「新穎性」的要求。
此等例外事由,包括下列各種情況:
1.研究係探索技術思想的工作,實驗係藉由反覆的實施加以驗證,以求達到成熟穩定的技術境界,兩者均為提昇技術水準,所不可或缺之步驟,值得鼓勵。
是以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前,因為研究或實驗的原因,雖然已經見於刊物或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經為公眾所知悉者,只要自發表於刊物、公開使用或為公眾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並不喪失其新穎性。
2.由於發明或創作,於展覽會場上一經陳列展示,便會因為已經為公眾所知悉,而喪失新穎性,但是為鼓勵發明人或創作人,積極參與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工商展覽會,以展示新發明或新創作,供社會各界人士切磋琢磨,並提昇產業技術水平,故我國專利法特別明定例外規定,凡是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即給與六個月的寬限期間,只要自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仍然具有新穎性。
3.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前,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例如因為第三人之侵害其營業秘密,而將其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加以洩漏公開者,如將因此而喪失新穎性,而不得申請專利權之保護,對於專利申請人而言,將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專利法特別例外規定,只要專利申請人自該洩漏公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專利申請案者,仍然具有新穎性。
在本案例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審查此件「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發明專
利申請案時,必須進行「前案檢索」,也就是必須查閱有無先前技術存在,並將該申請案請求專利範圍內的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資料加以比對,以確定該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指定的專利審查人員,如果找不到任何前案資料或文獻,足以證明該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內容,已見於刊物、已經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該發明便符合「新穎性」的要件。
三﹑進步性
所謂「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不同,但該發明或創作,如係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進步性係取得專利的要件之一,對於具有新穎性之發明或創作,如果其技術內容欠缺進步性者,仍然未具備可專利性,無法獲得專利權,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差異,但是如果上述差異是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得以輕易完成者,仍然不具備進步性的要求,換言之,其技術內容的差異,必須達到創新的層次,始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否則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應於其具備新穎性之後,始予以審查,不具備新穎性之發明或創作,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
在本案例中,南部某科技大學漁事技術系的馮國忠教授,質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上述「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專利,他表示遭申請專利的綁魚法在南部行之已久,代代相傳至少三十多年,也是南部鱸魚的傳統綁法,這種綁法讓魚的鮮度夠、賣相佳、不易掉魚鱗,幾乎所有漁民都會,毫無技術創新可言,這種已經長久使用的傳統技術,不可能是特定人的發明,如果上述綁魚方法是漁民普遍使用的方法,就是習知技術,不符合「新穎性」的要件,便不應核准專利權。
專利審查制度,為了避免專利審查人員,因為審查不確實而造成的誤審,故除了政府審查外,還有搭配「公眾審查制」,也就是說,任何人如果發覺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的專利,違反專利法的規定,便可檢附事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舉發,就有機會可以撤銷該項專利。
因此,在本案例中,對於本件專利爭議,馮教授認為這項「活魚展示之綁束方法」發明,並非真正的創新,便可以依法舉發,提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上述發明專利,如果經該局確定上述發明係剽竊傳統綁魚法,而非發明人獨創,一經審核通過,將依法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專家建議
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除了必須符合申請的程序要件之外,尚且必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該發明或創作,是否符合「產業利用性」、「新穎性」以及「進步性」的三個實質要件,如經審定核准公告,始得獲得專利權。
「產業利用性」之要件,是專利審查的首要要件,必須優先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二要件,而先為審查。
凡提出專利權申請的發明或創作,必須具有產業上的利用價值,有利於產業之發展,國家方給予專利權之保護,如果該項發明或創作,毫無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縱然具有崇高的學術評價,亦無法通過「產業利用性」的審查。
「新穎性」,係指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必須與申請日前之限存既有技術有所不同,始得以申請專利權。
凡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如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不具備「新穎性」;相反地,如果申請專利權的發明或創作,於申請日之前,沒有發生上述「欠缺新穎性」之法定事由,該發明或創作原則上即具備「新穎性」。
「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權之發明或創作,與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雖然有所不同,但該發明或創作,如係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前之現存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換言之,其技術內容的差異,必須達到創新的層次,始符合本要件的要求,否則該發明或創作便不具備進步性。
參考依據
1.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
摘要:案例(2)申請專利權必須具備的要件
上版日期: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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