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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草案總說明. 地質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制定公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經授地字第10020800060號 主  旨:預告訂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及「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地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五項。

三、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草案、「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草案、「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草案及「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acgs.gov.tw/main.jsp),「地質法子法預告」網頁。

四、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二) 地址:新北市中和區235華新街109巷2號 (三) 電話:02-29462793-305 (四) 傳真:02-29453697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施顏祥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草案總說明 地質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制定公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確實為國土管理把關;地質敏感區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落實地質調查制度、地質簽證制度及地質審查制度,掌握敏感區地質特性,並研提因應對策。

因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影響甚鉅,應有嚴謹之程序以為遵循,爰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具「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定義及範圍。

(草案第二條至第八條) 三、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五條) 四、本辦法施行日。

(草案第十六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章 地質敏感區之分類、定義及範圍 章名 第二條 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括以下各類: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三、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

四、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五、土石流地質敏感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

一、地質敏感區依地質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定義,包括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指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遭致破壞之地質景點、重要地質露頭、地下水補注區、特殊能源礦產等具有研究、教育、觀賞或資源生產價值之地區)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指地質災害潛勢較高或已有發生地質災害徵兆地區,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引發地質災害之地區,例如活動斷層、山崩、土石流等地區),各類間地質特性、劃定範圍及地質調查項目、內容、方法等不盡相同,宜分類據以分別規定,俾提供後續應用精準資訊。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地質敏感區係依據台灣地質環境現況及歷次地質災害之發生頻率、規模、災損等情形所優先劃定,另為因應將來環境變遷,特增列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以符實際需要。

第三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係指在地球演化過程中各種地質作用之遺跡分布地區,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具有特殊地質意義。

二、 具有教學或科學研究價值。

三、 具有觀賞價值。

四、 具有獨特性或稀有性。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範圍,應包括地質遺跡本體及周圍必要之緩衝帶。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認定範圍。

二、地質遺跡都是自然作用所造成,有的已具幾千萬年以上之歷史,對於學術研究、教育及遊憩觀光等皆具重要價值。

但由於人為開發時,可能因不認識地質遺跡的重要性,而在開發時破壞了地質遺跡,導致失去重要的地質紀錄、寶貴的教材與具觀光價值的地質景觀。

因此有必要將重要且值得保存的地質遺跡,劃定及公告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以提醒開發行為者不要去破壞,並能於開發過程及開發後採取保護措施。

三、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劃定,除地質遺跡本體外,視不同遺跡類型增加必要之緩衝帶範圍,以避免開發行為緊鄰地質遺跡本體。

第四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係指地下水流源頭區域,且為各地下水層之共同補注區,其補注之地下水體可做為區域性供水之重要水源。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範圍,應包括地下水補注區之主要區域及必要之緩衝區。

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認定範圍。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屬特殊地質環境,為區域性地下水水源之主要補注區,因位處於河道之沖積扇頂區,且未受大面積厚層泥所阻隔,容易因自然作用或人為活動而遭致破壞,應加強調查與保育工作,禁止或限制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以避免不當之土地開發行為,造成地下水補注水量減少,或水質惡化。

對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影響可採取基地保水、建築物集水利用、廢水及廢棄物之處理工程或措施為對策。

三、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範圍之劃定,除地下水區之主要補注區域外,尚須增加必要之緩衝帶範圍,以涵蓋地下地質空間分布之不確定性,以確實達到地下水補注水體保育之目的。

第五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係指與過去十萬年內有活動證據且未來可能再度活動之斷層緊鄰區域。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範圍,應包括斷層及其兩側易受斷層錯動或地表破裂直接影響之地區。

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認定範圍。

二、活動斷層往往具有在同一位置附近重複活動之特性,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範圍應包含活動斷層位置及斷層錯動可能產生嚴重影響之區域,亦即未來斷層活動時發生災害潛勢較高之區域。

鄰近活動斷層之開發行為,須評估斷層對開發行為之影響;重要設施更應避離活動斷層通過處,以避免斷層錯動之直接破壞。

第六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係指新、舊崩塌地,或有發生土石崩塌、滑動條件之地區。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範圍,應包括可能或已發生崩塌、滑動之本體,及周圍易直接受影響之地區。

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認定範圍。

二、具有發生土石崩塌、滑動條件者,係指於特定降雨或地震事件,因地形、地勢與地質特性上易致落石、岩屑崩滑與岩體滑動等現象之地區。

三、山崩與地滑主要由降雨或地震所誘發,後續之降雨與地震仍可能促使舊有崩塌範圍再次擴大,崩塌土石與滑動本體亦會隨著重力作用向下運移,因此此類地質敏感區範圍之界定,尚須包含其周圍易受直接影響之地區,以防範山崩與地滑災害於未然。

第七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係指新、舊土石流,或有明顯土石流發生條件之地區。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範圍,應包括可能或已發生土石流之通道、溢流區或堆積區,及周圍易直接受影響之地區。

一、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定義及認定範圍。

二、土石流發生之條件,包括其上游具有多處的崩塌以提供豐富土石料源,陡急的溪床坡度以加速土石流動,以及寬廣的集水面積以提供充足的水份等三項主要條件。

三、土石流之流動大多沿著固有溪床或蝕溝等通道流動,一旦土石流遇通道堵塞、河道轉灣或流出谷口坡度平緩地區,則易發生土石溢流、堆積等作用,對通道二側及谷口地區造成直接影響。

第八條 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應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作業基圖。

一、地質敏感區範圍之繪製作業,應以農林航空測量所發行之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像片基本圖為基圖。

二、地質敏感區範圍涉及民眾權益,為避免作業基圖版本不同或紙圖縮脹誤差等,工作人員須使用相同版本電子圖檔作業,以確保範圍繪製品質。

三、地質敏感區範圍於電腦繪製完成後,工作人員須再適度進行範圍界線折點簡括化處理,避免折點過度密集。

第三章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廢止及公告之行政作業 章名 第九條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由主管機關研提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

一、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之計畫書研提。

二、為考量因地制宜及充分運用地方主管機關之組織及人力,亦將計畫書研提列為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第十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劃定原因。

二、 範圍說明: (一)   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

(二)  範圍圖: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基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

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者,得適當縮小比例尺。

三、 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水文地質等,視地質敏感區類別得適當調整,擇必要之地質環境資料描述。

一、地質敏感區劃定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二、地質敏感區劃定之地質調查屬普查性質,主要藉由現有資料檢核,再輔以現地調查或室內分析、模擬、試驗等,所圈繪出地質敏感區範圍,故本法另規定土地開發行為,應由地質相關專業技師進行屬精查性質之基地地質調查,以確實釐清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關係。

三、地質敏感區範圍圖比例尺應與作業基圖相同,如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得縮圖呈現,仍應以該作業基圖直接縮圖,不宜另轉繪至其他小比例尺地形圖,以確保資料精度。

第十一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致使地質敏感區範圍改變時,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變更。

地質敏感區變更作業之時機。

第十二條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變更原因。

四、變更範圍說明: (一)   變更前後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

(二)   變更前後範圍圖: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基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

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者,得適當縮小比例尺。

五、地質環境資料:包括地形、地層、地質構造、水文地質等,視地質敏感區類別得適當調整,擇必要之地質環境資料描述。

地質敏感區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三條 地質敏感區因環境改變或新證據發現,造成原劃定原因消失,應辦理該地質敏感區之廢止。

地質敏感區廢止作業之時機。

第十四條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原因。

二、原公告日期、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一)   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十萬分之一,標示地質敏感區位置與行政區關係。

(二)   範圍圖:以與地質敏感區範圍繪製作業基圖比例尺相同為原則。

但地質敏感區分布範圍廣者,得適當縮小比例尺。

四、廢止原因。

地質敏感區廢止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五條 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經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得採個別或分批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質敏感區應公告範圍圖說及坐標,並於公告後將圖說及坐標交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公開展示。

地方政府展示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及坐標妥為保管並供查閱。

地質敏感區之公告作業。

第四章 附則 章名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草案總說明 地質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制定公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確實為國土管理把關;地質敏感區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落實地質調查制度、地質簽證制度及地質審查制度,掌握敏感區地質特性,並研提因應對策。

因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影響甚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之,且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俾便周全、客觀與公正,爰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擬具「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之任務、組成、產生、任期及出缺規定。

(草案第二條至第五條) 三、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運作之議事規則、前置作業、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

(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三條) 四、地質敏感區審議會之經費。

(草案第十四條) 五、本辦法施行日。

(草案第十五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章 審議會組織 章名 第二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查事項如下: 一、各類地質敏感區劃定之審查事項。

二、各類地質敏感區變更之審查事項。

三、各類地質敏感區廢止之審查事項。

審議會任務。

第三條 地質敏感區審議會置召集委員一人,其他委員依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二條規定之地質敏感區類別,各置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一、 審議會委員組成。

二、各類地質敏感區所涉相關業務機關及相關學術專長專家學者不儘相同,宜各置委員,俾確實發揮審議會功效。

第四條 審議會召集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

審議會機關代表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指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或資源開發之主管機關代表聘兼之。

審議會專家學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各類地質敏感區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聘兼之。

審議會召集委員、機關代表委員及專家學者委員之產生。

第五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任期及委員出缺規定。

第三章 審議會運作 章名 第六條 審議會會議於中央主管機關收到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或廢止計畫書後,由召集委員召集之。

會議由召集委員兼任主席,召集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議事規則之主席規定。

第七條 審議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議事規則之出席人數及議決人數規定。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議事規則之委員親自出席規定。

第九條 審議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審議案,應自行迴避。

議事規則之利益迴避規定。

第十條 審議會審查時,地質敏感區計畫書研提機關應派代表列席說明。

議事規則之列席規定。

第十一條 審議會委員為審查案件之需要,得偕同業務有關人員至實地勘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會議之前置作業。

第十二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業務主管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審議會執行秘書。

第十三條 審議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業務主管機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審議會工作人員。

第四章 附則 章名 第十四條 審議會運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

如係遠地(三十公里以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

審議會經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草案總說明 地質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制定公布,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地質敏感區相關資料,納入土地利用計畫、土地開發審查、災害防治、環境保育及資源開發之參據,確實為國土管理把關;地質敏感區土地開發行為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落實地質調查制度、地質簽證制度及地質審查制度,掌握敏感區地質特性,並研提因應對策;為避免土地開發行為者之成本負擔及兼顧流程簡化,規定不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方法,以因應各種土地開發行為所需地質資料之內容及精度要求。

因基地地質調查與地質安全評估涉及民眾權益,應有嚴謹之程序以為遵循,爰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擬具「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地質敏感區其他法令規定地質調查項目仍從其規定。

(草案第二條) 三、地質敏感區分類之依據。

(草案第三條) 四、基地地質調查調查區之範圍界定。

(草案第四條) 五、現有資料之引用。

(草案第五條) 六、地質調查方法之選擇。

(草案第六條) 七、地質相關技師製作報告書應遵行事項。

(草案第七條) 八、不同類別地質敏感區範圍重疊之處理。

(草案第八條) 九、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專章規定。

(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二條) 十、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專章規定。

(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十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專章規定。

(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十二、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專章規定。

(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 十三、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專章規定。

(草案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 十四、報告書規格及內容。

(草案第三十條) 十五、本準則施行日。

(草案第三十一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除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規定之地質調查項目,仍應從其規定。

地質敏感區之不同目的地質調查從各該法令規定。

第三條 本準則之地質敏感區分類,從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二條規定。

地質敏感區分類之依據。

第四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定如下。

但各類地質敏感區專章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區域調查:基地全部,以及基地周界外二公里範圍與基地所在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二、細部調查: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之調查區範圍界定。

第五條 基地地質調查規定應進行之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得引用調查區範圍內既有可靠之地質資料。

無可靠之地質資料可資引用,仍應進行現地調查。

現有資料之引用。

第六條 地質調查方法除各類地質敏感區專章規定必要者外,得視土地開發之類型與規模及地質敏感區特性,擇適當者為之。

地質調查方法之選擇。

第七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其調查及評估結果應依本準則規定製作成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並簽證。

前項簽證,應檢附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技師公會會員證等影本;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技師證書影本。

地質相關技師製作報告書應遵行事項。

第八條 基地與二種類別以上地質敏感區範圍重疊時,應依不同類別地質敏感區規定,分別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但其調查及評估結果得併於同一報告書。

不同類別地質敏感區範圍重疊之處理。

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專章 章名 第九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   地質遺跡之產狀:地質遺跡之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況。

(二)   地質遺跡之地表分布:地形、岩層位態、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在開發基地內之分布。

(三)   地質遺跡之地下分布:地質遺跡有向地下延伸者,在預計開挖深度內之地下延伸分布。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項目及內容。

二、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主要目的是為了解地質遺跡之現狀,包括遺跡之外觀形態、保存及分布狀況,以及其與開發基地之空間關係,提供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所需之地質資料。

為達到此目的需進行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工作。

第十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選擇之調查方法,可應用地表地質調查之岩層位態及構造等資料進行研判,或應用地質鑽探、地球物理井測、地球物理測勘等方法調查,但使用之調查方法應保持地質遺跡之完整性。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區調查方法之選擇。

二、本類地質敏感區屬保育型,為避免無謂破壞,選擇調查方法時應以保持遺跡完整性為原則。

第十一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應附圖說規範: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地質構造、地質遺跡分布位置,及基地範圍等。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等。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與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圖說規範。

二、區域調查地質圖呈現重點為地質敏感區與開發基地週邊之區域調查結果之地質概況,以及地質遺跡分布與基地範圍之相關位置。

三、細部調查地質圖呈現重點為地質遺跡在開發基地內之分布狀況。

四、地質剖面圖呈現重點為地質敏感區與開發基地之空間分佈關係。

第十二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開發範圍與地質遺跡之空間關係及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形狀、視覺及完整性之影響。

二、評估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對地質遺跡採取之保護措施及效果。

三、開發行為者對地質遺跡長期維護之因應對策。

一、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之項目及內容。

二、為避免基地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之形狀、視覺及完整性產生影響或破壞,應進行地質安全評估,並提開發中及開發後之保護措施及因應對策。

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專章 章名 第十三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概況。

二、細部調查: (一)   地形:基地範圍內水系、坡度與地形特徵。

(二)   地表沉積物粒徑分布:調查基地範圍內地表深度二公尺之砂、礫石、泥的分布狀況。

(三)   地下地層岩性分布:地下地層岩性調查、鑽孔內地層地球物理特性、地層側向延伸分布。

(四)   水文地質參數:地下水位、透水係數等。

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

二、地下水資源為國家重要民生資源,為有效保育地下水資源,位於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開發行為,須進行適當之地質調查,減低開發行為對地下水補注之衝擊,以達國土永續利用之目標。

第十四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必要之調查方法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表沉積物粒徑分布:細部調查區面積在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下,沉積物粒徑分布調查至少二採樣點;面積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增加一採樣點,未滿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者以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採樣點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地質鑽探:全程連續採樣。

(一)   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得不進行地質鑽探;面積在○.五至二公頃,鑽探數量至少二孔;面積在二公頃以上,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鑽探孔位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   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五十公尺或進入岩盤五公尺。

前項調查顯示地層岩性變化複雜地區,得視實際情況選擇下列方法輔助調查: 一、地球物理井測:於地質鑽孔內進行量測裸孔內地層之連續性電阻率、自然伽瑪強度、自然電位等。

二、地球物理測勘:以地質鑽孔為控制點,於地質鑽孔間進行垂直地電阻法、地電阻影像剖面法等調查。

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

二、地表層為地下水地面補注主要途徑,調查開發基地地表層沉積物分布,可評估判斷開發行為對地表直接補注之影響。

三、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同時為上游地下水,向下游流動補注之通道,建立開發基地內水文地質剖面,藉以評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側向流動之影響。

四、於調查結果複雜地區,可選用井內地球物理調查、地表物理調查或其他合於學理之調查方法,增加輔助調查。

第十五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應附圖說規範: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基地範圍等。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以上,標示所調查項目與資料如地形特徵、沉積物粒徑分布、鑽探孔位、剖面位置、採樣位置、地球物理測勘位置等。

三、水文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與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水文地質剖面圖。

其中水平比例尺同各地質圖比例,垂直比例尺得適度放大,剖面數量依綜合調查結果決定。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描繪並記錄岩性、粒徑變化與地層顏色,附岩心照片與井測圖。

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圖說規範。

二、各種圖說以完整呈現調查結果為主,內容宜清晰易懂。

三、剖面圖依照實際調查數量表現,其成果以能清楚呈現開發基地之水文地質狀況為原則。

第十六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直接或間接之影響。

二、評估開發行為造成地下水入滲補注量之變化。

三、經評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或入滲補注量造成永久性或暫時性不良影響時,所採取之因應措施,並評估其效果。

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之項目及內容。

二、依照調查成果進行開發行為,對開發基地範圍之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內,水量與水質之影響評估,並提出因應與處理措施。

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專章 章名 第十七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地質構造等。

二、細部調查: (一)   岩層分布:地表及地下岩層分布與位態、未固結岩層之厚度變化。

(二)   地質構造:斷層及其相關破裂出露位置、寬度、地下延展,節理、劈理及裂隙之位態分布。

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項目及內容。

二、區域調查目的為瞭解區域地質背景及活動斷層於地表之分布位置。

三、細部調查目的為瞭解敏感區內活動斷層於地表之分布與地下延展情形,及其破裂形式。

未固結岩層厚度及分布影響斷層錯動支地表變形量,為判斷斷層影響範圍之參據。

第十八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形判釋:由航空照片、遙測影像、數值地形模型或其他地形圖資判讀活動斷層地形特徵。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性、位態及地層調查;斷層及其相關破裂位態與性質調查。

三、地質鑽探:全程連續取樣,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斷層及剪裂帶深度。

(一)   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沿活動斷層走向平行方向之長度每一百公尺應繪製一剖面,不足一百公尺以一百公尺計。

剖面應儘量垂直活動斷層走向方向,剖面長度不滿二十公尺者,應至少有一鑽孔控制;剖面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應至少有二鑽孔控制。

位於剖面兩端之鑽孔與細部調查區邊界之距離以小於十公尺為原則。

(二)   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且不得小於鑽探孔位與同剖面相鄰鑽孔之距離。

四、探溝調查:若研判細部調查區內有活動斷層通過,應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分布、構造特徵及研判斷層可能影響範圍。

五、地球物理測勘:在地質變化複雜地區得以地電阻探勘、淺層震測或其他合於學理之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

二、地形判釋可初步研判活動斷層可能位置,並作為其他地質調查配置規劃之參考。

三、露頭調查為研判活動斷層於地表可能出露位置,並作其他地質調查配置規劃之參考。

四、鑽探調查為釐清細部調查區調查深度內是否有活動斷層及相關破裂通過,其鑽探剖面應垂直活動斷層走向方向,剖面兩端之鑽孔位置應儘量靠近細部調查區之邊界。

五、探溝調查為確認調查區內活動斷層位置,及研判斷層可能影響範圍,以供基地內開發行為之適當性評估。

六、地球物理測勘為配合其他地質調查方法,輔助瞭解地下岩層分布與地質構造。

第十九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應附圖說規範: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細部調查區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地質構造等現有資料及區域調查範圍內之現地調查成果。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與位態、地質構造、鑽探孔位、剖面位置、探溝調查位置、地球物理測勘位置等。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與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

細部調查應配合鑽探資料,標示地層(岩層)界線及活動斷層;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將活動斷層標示於剖面延伸線上。

四、探溝剖面圖: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布與構造特徵,附完整開挖面照片。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描繪並記錄岩性、不連續面等,附岩心照片。

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圖說規範。

二、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既有資料與現地調查成果,以提供區域性地質地形概況。

三、細部調查地質圖除顯示調查結果外,應標示細部調查整體工作配置,以提供審視配置方式之合理性。

四、地質剖面圖應呈現活動斷層於地下之分布位置,以判斷斷層之特性與可能影響區域,供基地開發行為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斷層活動時基地內地表破裂或變形之特性及可能影響範圍。

二、評估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之影響,並分析基地內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三、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之項目及內容。

二、要求開發者應就調查結果,對於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變形與可能影響範圍,及其對於開發行為之影響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以儘量避免斷層活動造成建物倒塌及人員傷亡。

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專章 章名 第二十一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所在之地質敏感區全部。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區域調查範圍之界定,為第五條之但書。

第二十二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地質構造與不連續面;順向坡特性;水文;既有山崩與地滑之幾何形貌、地形特徵、材料特性;土地利用、植生狀況;邊坡穩定工程設施概況等。

二、細部調查: (一)   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水系與蝕溝分布;臨河岸之距離與高差;岩性與構造分布;不連續面位態、分布與密度等。

(二)   坡地工程特性:覆土層之分布與厚度、材料組成、結構、透水性;土壤與岩石之物理性質、力學性質;潛在滑動面之分布;地下水位;基地內曾發生山崩與地滑之範圍與深度,殘留崩體或滑動體之地貌特徵與形態等。

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項目及內容。

二、區域調查除調查地質概況、地形特徵、水文現況、坡地環境特性等,並針對順向坡加強調查其岩性組合及其單層厚度與組構,主要不連續面於坡面出露狀況,坡面上裂隙分布、節理位態與風化程度,坡趾之自然或人為破壞等,以釐清周緣坡地可能發生山崩與地滑現象或易直接受其影響之地區,俾利後續之地質安全評估,並提出可行之因應對策。

三、以較高精度進行細部調查,釐清開發基地內不穩定地質材料與促崩因子之分布與性質。

第二十三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與地質圖資等,判讀地形、水系、地質與地貌特性,以及山崩、地滑與順向坡的地形特徵。

二、 地表調查:調查岩層與覆土層特性、山崩與地滑之徵兆、土地利用現況,及前款判釋結果之現地查核。

三、地質鑽探:全程連續採樣,調查不穩定覆土層或岩層的分布及厚度。

(一)   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每○.一公頃應至少應鑽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鑽探孔位配置以均勻分布為原則;如為順向坡應至少配置一孔。

(二)   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三十公尺,如位於順向坡,坡面上之鑽孔深度應足以釐清順向坡特性。

(三)   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量測。

四、孔內調查試驗:視實際之需要,配合鑽探進行鑽孔內電井測、水力試驗與岩心之物理及力學試驗。

五、地球物理測勘:必要時得以地電阻探勘或其他合於學理之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

二、為完善基地地質調查,區域調查區可利用遙測影像進行判釋,再進行地表調查並檢覈判釋結果;細部調查區規定地質鑽探之數量、配置與深度,並於地質鑽孔量測地下水位;得視實際需要輔助鑽孔內調查試驗或地球物理探勘。

第二十四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應附圖說規範: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一萬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地形特徵、地質、坡地環境現況、基地及其所在地質敏感區範圍、剖面位置等。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地形特徵、岩層與覆土層分布、地質構造、既有山崩地滑之滑動與堆積分布範圍、鑽探孔位與剖面位置、地球物理探勘位置等。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二條相互垂直之剖面,細部調查地質剖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以表現覆土層與岩層之空間分布,剖面圖之比例尺應與地質圖相同。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描繪並記錄岩性、不連續面特性等,附岩心照片。

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圖說規範。

二、為求地質調查結果呈現一致性與完整性,應將地質調查結果標繪於一定比例尺之地形圖,並檢附依地質鑽探結果繪製之地質剖面圖及岩心柱狀圖與照片。

第二十五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山崩發生之土石下坡運動特性、崩積量體及影響範圍等事項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二、評估地滑發生之岩體滑動特性與距離、滑動量體及影響範圍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三、評估順向坡穩定性降低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四、評估開發行為造成現有山崩與地滑範圍擴大、誘發潛在山崩與地滑與順向坡岩體滑動之可能性及其規模。

五、確保開發行為安全與坡地環境穩定之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之項目及內容。

二、依據地質調查資料評估地質安全性,及其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並評估開發行為是否可能誘發崩塌現象。

據此研提必要之因應對策,並評估其效果。

第六章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專章 章名 第二十六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   地質環境特性: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層、岩性、地形、水文、植生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等。

(二)   土石崩塌料源:土石流溪流源頭之集水面積、崩塌面積、崩塌深度、崩塌量,及崩塌潛勢分析或邊坡穩定分析。

(三)   土石流流動區溪床特性:土石流溪床之寬度、溪床坡度、堆積材料厚度及性質。

(四)   土石流溢流:溢流點位置及溢流範圍。

(五)   土石流堆積區特性:堆積區地形坡度、堆積材料性質、水文、植生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等 (六)   歷史土石流災害:歷史土石流之發生條件、流動型態、災害分布範圍及歷史災害文獻紀錄等。

(七)   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抑制工程、攔阻工程、護岸工程及淤積或疏導工程等,包括攔砂壩、防砂壩、固床工、緩衝林帶等。

二、細部調查: (一)   土石流堆積物地表與地下分布及粒徑變化。

(二)   土石流流動及堆積之特徵及地形坡度變化。

(三)   調查區與土石流流動區之距離及基地與溪床之高程差。

(四)   基地內相關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

一、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項目及內容。

二、本類地質敏感區屬災害型,基地外之地質敏感區亦會影響基地安全,故加強區域調查比重,以釐清關係。

第二十七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判讀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形、水系、土地利用、土石崩塌料源、溢流點及堆積範圍。

二、地表調查:地質、土石堆積之特徵、分布範圍及治理措施等。

三、粒徑分析:以試坑採取土石堆積材料,分析土石材料粒徑。

四、地質鑽探:全程連續採樣,調查土石流堆積材料厚度及粒徑變化: (一)   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一孔;調查區面積○.一公頃以上,每增加○.五公頃應至少加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

鑽探孔位配置以均勻分布為原則。

(二)   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二十公尺,或進入岩盤五公尺。

五、試坑調查:細部調查區面積每○.五公頃應至少配置試坑一處,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但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試坑調查。

試坑配置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試坑深度至少三公尺,以記錄沉積物垂直變化。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遵行事項。

第二十八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地質調查應附圖說規範: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以上地形圖,套疊地質敏感區範圍,並標示地形、地層及土石流溪流集水區範圍、崩塌地、崩積材料厚度及分布範圍、溢流點位置、流動區與堆積區等。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以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地形圖,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岩性分布、地質構造、鑽探孔位、剖面位置、試坑調查位置及土石流流動區與堆積區分布。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應附土石流溪流縱斷面圖,標示土石材料堆積位置;細部調查應配合地質鑽探與試坑繪製至少二條相互垂直之地質剖面圖。

四、 試坑剖面圖: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描繪並記錄試坑開挖面沉積物變化,並附完整剖面照片。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描繪並記錄岩性、粒徑分布等,附岩心照片。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地質調查之圖說規範。

第二十九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石流潛勢、規模及對開發基地影響之範圍。

二、評估土石流對土地開發行為或建築物安全之影響。

三、開發行為安全之因應對策及其安全效果評估。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之項目及內容。

第七章 書圖文件規格及內容 章名 第三十條 報告書規格為紙張A4尺寸(約二十一公分乘二十九公分),採雙面印製;文字以橫式書寫,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地圖應標示坐標、比例尺、方位及圖例;圖、表超過A4規格時得摺頁處理(另冊附圖不在此限),其縮小或影印不得模糊難以閱讀。

報告書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依序裝訂成冊,並編製目錄及頁次: 一、封面: (一)   報告書名稱。

(二)   開發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

(三)   承辦技師姓名、技師執業機構或事務所。

(四)   製作年月日。

二、內頁: (一)   報告書名稱。

(二)   開發單位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三)   承辦技師姓名;技師執業機構或事務所、電話;住(居)所、電話、傳真;技師執業執照證書字號、技師執業圖記及簽名、當地省(市)技師公會會員證字號(附執業執照及當地省(市)技師公會會員證影本)。

(四)   製作年月日。

三、目錄。

四、報告摘要。

五、報告內文: (一)   開發內容概要:開發目的、開發範圍、土地利用規劃等。

(二)   調查區概況說明:基地、基地所在地質敏感區及地質調查區之空間關係;調查區既有調查資料及調查方法規劃;附圖說明。

(三)   地質調查報告: 1、基地所在地質敏感區地質概況。

2、區域調查: (1)   調查項目、內容、方法及數量。

(2)   調查結果說明,附地質圖、地質剖面圖及其他相關主題圖說。

3、細部調查: (1)   調查項目、內容、方法及數量。

(2)   調查結果說明,附地質圖、地質剖面圖及其他相關主題圖說。

4、綜合解釋。

(四)   地質安全評估報告:依據地質調查結果及地質安全評估項目,撰述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六、引用文獻。

七、附圖:紙張超過A3尺寸之圖件,以摺疊方式置於圖袋或另製圖冊。

八、附錄:地質鑽探報告或其他地質調查方法紀錄、現地試驗資料、室內試驗及分析資料等。

報告書規格及內容。

第八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施行日期。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地質資料屬於公共財,為國土規劃決策、土地開發利用及防災應用之重要參考資料,為達到國土地質資料充分利用與資料共享目的,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與管理機制,爰依據地質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擬具「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 資料彙報及提交:規定不同對象提交地質資料之期限及方式;原始地質資料之提交範圍、保存期限及補償;地質鑽探資料之特定提交方式;特殊原因得免提交等。

(草案第二條至第六條) 三、 資料管理: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地質資料庫,以及全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並公開目錄事項。

(草案第七條) 四、 資料運用:規定全國地質資料庫與全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之申請及使用遵行事項。

(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五、本辦法施行日期。

(草案第十二條)   地質資料蒐集管理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進行資源開發、工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土地開發,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之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於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辦理地質調查時,受補助或獎勵之對象,應於報告完成後三個月內,將報告書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二項之資料所有人,應自報告完成日起算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辦理地質調查,應提交地質調查報告書之範圍、期限及提交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辦理地質調查者,應提交地質調查報告書及原始地質資料之期限及提交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原始地質資料之保存期限。

第三條 位於山坡地或本法所公告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或建造申請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審查通過或已核發執照者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編成彙報目錄,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以紙本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彙報目錄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案名稱。

二、目的。

三、地理位置。

四、申請人及聯絡方式。

五、核定日期。

前項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案核定後三個月內,將地質相關書圖文件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並自提交日起算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六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內,通知提交原始地質資料。

申請人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合理補償提交原始地質資料所衍生之額外成本。

一、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應彙報申請案所附地質相關書圖文件目錄之範圍、項目、期限及提交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土地開發或建造申請案申請人,應提交地質相關書圖文件之範圍、期限、提交方式,以及原始地質資料之保存期限及補償。

所衍生之額外成本,指包裝費、運送費、倉儲費等。

第四條 前二條所指原始地質資料包括野外地質調查、現地試驗、實驗室分析之紀錄資料或經整理可資為研判、分析之紀錄、圖表、影像、照片、鑽探岩心或標本等資料。

原始地質資料之提交範圍。

第五條 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應提交之地質報告書或地質相關書圖文件所附鑽探資料,應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質鑽探資料格式製成電子檔,提交中央主管機關,匯入全國地質資料庫。

一、地質鑽探資料之蒐集管理在中央主管機關已行之多年,早為業界熟悉慣用作業,為利有效接軌,避免擾民,將延續該作業規定。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擴大舉辦教育訓練,以利普及各界。

第六條 因國家機密或工商秘密致無法依本辦法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提交地質報告書、地質相關書圖文件或原始地質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提交。

地質資料因特殊原因得免提交之辦理。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地質地質報告書、地質相關書圖文件及原始地質資料,經摘錄後,匯入全國地質資料庫,並建立全國地質資料庫目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蒐集之原始地質資料之鑽探岩心及標本,經篩選、處理後,貯存於適當場所,並建立全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目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目錄,適時公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地質資料庫,並公開資料庫目錄。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並公開目錄。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全國地質資料庫,提供人民查詢及申請;並得向申請人酌收工本費。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三、申請資料項目、範圍及數量。

前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全國地質資料庫提供查詢及申請,以及申請之收費、申請書內容及申請方式。

第九條 使用全國地質資料庫資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資料來源。

二、不得重製、轉錄、轉售或贈與。

三、不得用於非申請用途。

四、不得以本資料庫所提供之資料主張任何權利及作為任何法律上求償或訴訟之依據。

全國地質資料庫之資料使用遵行事項。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開放全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提供人民非破壞性鑑定使用或取樣之申請,並得向申請人酌收作業費。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身分資料。

二、申請日期及用途。

三、鑽探岩心、標本之編號及數量。

四、鑑定方法或取樣大小。

前項申請方式,得以書面通訊或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鑽探岩心或標本之保存現況,以為准駁。

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開放全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提供鑑定或取樣之申請,以及申請之收費、申請書內容及申請方式。

二、全國地質鑽探岩心及標本存量有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況准駁取樣申請。

第十一條 使用全國地質鑽探岩心、標本,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載明鑽探岩心、標本來源。

二、鑽探岩心、標本之鑑定或試驗分析成果資料應回饋中央主管機關。

一、使用全國地質鑽探岩心或標本應遵行事項。

二、資料使用成果回饋機制將活絡地質資訊之應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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