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花蓮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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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或其他資訊休閒娛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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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10月08日
發文字號:
府建商字第1010184865B號令
法規體系:
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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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
發展及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縣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
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或其他資訊休閒娛樂活動之營
利事業。
條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業
之營業項目應列明資訊休閒業,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
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登記者,
於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時,亦同。
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管理法令
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五、營業場所營業應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
六、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本府於受理本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時,應由
相關機關及單位會同審核前項各款法令之規定。
第 五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
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一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登記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遷址、復業後仍應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容許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及每日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不
得容許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每日夜間十一
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
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項第一款營業時段限
制進入或滯留之警語。
第 七 條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第 八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就每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投保範圍及金額,由本府
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資
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進行前項之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及單位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
警察機關協助。
第 十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標示限制進入或滯
留之警語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保險期滿未
予續保、投保期間無正當理由退保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者,本
府得限期命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