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花蓮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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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或其他資訊休閒娛樂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101年10月08日 發文字號: 府建商字第1010184865B號令 法規體系: 觀光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 發展及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縣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 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或其他資訊休閒娛樂活動之營 利事業。

  條 四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業 之營業項目應列明資訊休閒業,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 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登記者, 於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時,亦同。

辦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管理法令 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五、營業場所營業應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

六、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本府於受理本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時,應由 相關機關及單位會同審核前項各款法令之規定。

  第 五 條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 應距離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一百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登記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遷址、復業後仍應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容許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及每日夜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不 得容許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每日夜間十一 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

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項第一款營業時段限 制進入或滯留之警語。

  第 七 條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第 八 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就每一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投保範圍及金額,由本府 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資 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進行前項之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及單位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  警察機關協助。

  第 十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標示限制進入或滯 留之警語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保險期滿未 予續保、投保期間無正當理由退保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者,本 府得限期命其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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