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書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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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警察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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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109.10.21.府訴三字第1096101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及109年7月21日清除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一、關於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7月21日清除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接獲通報,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鐵柵欄及雜物等物品置放,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爰派員前往查處,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因行為人不在場,乃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09年7月21日前清除,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嗣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09年7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該等物品仍未清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2項規定,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配合清除該等妨礙交通之物。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由壹、本件訴願人109年 7月31日聲請函及109年8月3日訴願書雖均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分別載 以:「......109.7.14管區警方○○路派出所在我家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 7 月21前清除拋棄物......我連續幾天向貴局要求訴願 ......」、「......7月14以張貼 『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方式,限7月21前拆除,否則以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我7月20有 寫異議書向警方大安分局表示○○巷非既成巷,無公用地役,我用鐵柵及廉價物品,表 示有合法使用權,但21日回家時,鐵柵等物品已被清除,感覺權益受損,為此今提出訴 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及109年7月 21日清除行為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部分: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8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 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8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前項第一款妨 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 ,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訴願人於7月2 1 日前清除拋棄物,但鐵柵圍籬並非拋擲物;且系爭地點之巷弄非既成巷,無公用地役 權,鐵柵等物品被清除,權益受損。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有置放鐵柵欄及雜物等物品之違規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及 第2項規定,因行為人不在場,以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09 年 7月21日前清除妨礙交通之物,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原 處分機關所為責令行為人消除障礙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鐵柵圍籬並非拋擲物,且系爭地點非既成巷道,無公用地役權云云。
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警察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 法令清除之。
查本件訴願人自承其為系爭地點置放鐵柵欄及雜物等物品之行為人,該等 物品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及公眾通行,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14日派員前往查證 屬實,並審認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因行為人不在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 109年7月21日前清除妨礙交通之 物,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並無違誤;復查系爭地點所在巷 道,係該巷道內住戶唯一通行之巷道,而該區域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通行該巷道之必要,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於該巷道內堆積、置放障礙物妨礙通 行之行為,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約束。
是訴願人主張該巷道並非道路 ,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責令 行為人(即訴願人)消除妨礙交通之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9年7月21日清除行為部分: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7月14日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限令行為人於109年7月21日前清 除妨礙交通之物,因行為人未依限清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2項規定,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配合清除該等妨礙交通之物。
是原處分機關109 年 7月21日清除行為屬事實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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